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民初422号
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莲洲乡黄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井冈东路46号。
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区大洼镇振兴街振兴社区15-836。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相府中路18号***城市广场B5栋232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淳雅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园西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鹿原镇新坪村***01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淳雅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淳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0517元、利息65547.52元(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承兑贴息费6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淳雅公司的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付工程款的75%给原告,竣工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0%给原告,工程质保期结束后再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10月中旬,被告淳雅公司为顺利完成车间二,承诺:今后的进度款会按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未付清工程款前,原告可拒绝被告淳雅公司使用。2021年1月12日,原告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结算单载明:车间二结算总价为2244650元(车间三的地脚螺栓预埋费用除外)、车间三地脚螺栓预埋费用约为135867元,以上共计2380517元。原告施工期间,四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9万元,期间被告淳雅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承诺支付原告承兑贴息费用65000元,但原告承兑时被银行告知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付。被告淳雅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使用案涉车间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工程款金额需和***一起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以及***之间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适用该规定须符合法定条件,实际施工人应向淳雅公司而非**公司主***。
被告淳雅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淳雅公司未与原告以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应向***、***主***;淳雅公司只与**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故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淳雅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75%以上的工程款,**公司无权要求淳雅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以及***、***再分包给昶盛公司的情形均属于违法,案涉《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淳雅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淳雅公司为正常生活、通行,才试用有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的厂房,以减少因**公司根本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公司与淳雅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淳雅公司均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建筑施工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证明。经审查,对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对施工范围、验收、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认可上述签字是本人所签。被告**公司对律师委托无异议,但质证认为《钢结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淳雅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案涉《钢结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就车间二钢结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款为2244650元,车间二增量工程和车间三地脚螺栓预埋费用另算。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淳雅公司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对车间二计价方式约定按建筑面积×385元/㎡,且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4、原告提交的车间三地脚螺栓预埋费用单,拟证明车间三地脚螺栓预埋费用为135867元。被告***认可车间三预埋是原告完成的,但对具体费用不清楚。被告**公司、淳雅公司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且《钢结构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也只涉及车间二,无法确定车间三预埋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金额,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提交的《竣工确认函》、《竣工告知函》(复印件)、《工程催款联系函》(复印件)、《催促竣工验收告知函》、《工程付款联系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淳雅公司车间二竣工后,原告先后向四被告发送公函催促验收及催付工程款。被告***、被告**公司无异议。被告淳雅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案涉车间二工程于2021年1月12日已经完工,且以***、***签字出具给昶盛公司的《竣工确认函》予以证实,但未经淳雅公司验收;6、原告提交的《确认函》(复印件),拟证明**公司与淳雅公司认可车间二竣工并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公司与淳雅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确认需支付原告钢结构材料款85万元,两被告均欠付工程款。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份《确认函》只能证明有部分材料款是淳雅公司直接支付的。被告淳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淳雅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证***公司对原告作出了承诺。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淳雅公司依据《确认函》直接***公司支付5万元和40万元钢结构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收到***(***儿子)代***支付的工程款总计60万元,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实际支付数额为315400元,其中15400元是施工时的误工费),且被告淳雅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炎陵分公司支付了14万元,共计79万元。被告***对***代其支付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交易,**炎陵分公司支付的14万元是代淳雅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淳雅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无关,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这是代**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与《确认函》是一致的,经审查,各方对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光盘,拟证明被告淳雅公司已实际在使用车间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将车间二交付给了淳雅公司,不能证明是否达到合同交付条件。被告淳雅公司质证认为因**公司一直未整改,不属于擅自使用,而是被迫使用。经审查,结合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对被告淳雅公司已于2021年4月搬进案涉车间二开始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淳雅公司所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均未能按期承兑,其中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出票的20万商业承兑汇票明确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其知晓淳雅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不知晓汇票详情状态。被告***质证认为不知晓此事。被告淳雅公司质证认为淳雅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庭审前淳雅公司未收到原告无法承兑的证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不一定为对方拒付,持票人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法律明确规定追索期限,原告提供的两张1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所以原告对前手已无追索权,其可直接追索出票人。20万元的到期日期是2022年4月29日,持票人可在电子商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经审查,原告既未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也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对待签收的票据进行提示付款操作。10、被告***提交的《炎陵县淳雅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湖南淳雅铝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原件存于九龙管委会,以下简称协议),拟证明厂房一、二、三预埋的总价格以及淳雅公司(***)、***、原告(***)、**公司(***)协商之后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也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但质证认为原告至今未收到淳雅公司的结算报告或异议,对其他的结算事项不清楚。淳雅公司支付了车间二增量工程款38868元,对其他事项不清楚。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提出的竣工结算书是提出结算,未审核,淳雅公司提供的是对结算进行了审核的结果。被告淳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因该证据无其签字,以淳雅公司的结算为准。经审查,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淳雅公司对已建工程结算进行了协商。同时结合证据19,2021年8月20日经**公司和淳雅公司**及***签字确认,已建工程审定金额为6262067.58元;11、被告**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5673182元。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被告***、淳雅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工程发包方为淳雅公司,承包方为**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12、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与***签订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的总价款也是15673182元。原告质证认为***和**公司是违法转包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淳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公司是违法转包。经审查,结合*****,***系代表***签订了该合同。**公司未经淳雅公司同意将工程包工包料整体转包给***,该合同无效;13、被告**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已收到淳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326万元,与淳雅公司所述的已付工程款75%差价太大,并没有达到75%。原告质证认为淳雅公司尚未付清**公司的工程款,淳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无异议。被告淳雅公司对其支付给**公司的326万元无异议,但质证认为除326万元之外淳雅公司还代付材料款将近150多万元。经审查,结合淳雅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据,对淳雅公司已支付**公司32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14、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一致),拟证明被告淳雅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延误工期及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公司系车间二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淳雅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工程发包方为淳雅公司,承包方为**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合同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以及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15、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车间二建筑设计图纸》、《车间二建筑设计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淳雅公司的车间二建筑设计图纸及建筑设计说明的具体要求,**公司实际施工质量、材料均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原告对设计图纸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达不到淳雅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公司违约。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实车间二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内容,但不能达到淳雅公司的证明目的;16、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意见,拟证明监理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与监理员**于2021年8月10日指出被告**公司即承包人的施工(包括车间二施工在内)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公司签发了监理通知单(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加盖了监理公司公章),指出**公司的施工(包括车间二施工在内)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公司一直未回复及整改,至今仍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质证认为与证据17会议记录有矛盾,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对《监理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淳雅公司证明的不合格项均有异议,无**的监理资质材料,也无法证明其是否属于监理公司人员;17、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1月9日被告淳雅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关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包括车间二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在内)的会议记录,被告**公司一直未回复未整改,至今仍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提到的均是车间一的质量问题,仅在第四点提到车间二钢柱浇筑问题,该问题系土建单位施工质量问题,并非原告的问题,另外第八点提及结构检测系其他单位负责的内容,与原告无关。会议记录并未明确天沟渗水墙板、屋面板厚度达不到设计厚度,屋面两侧有雨水进入车间,属于车间二的施工质量问题,但是在监理通知单中明确载明属于二号厂房的质量问题,与证据16有矛盾,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是否整改;18、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照片(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及视频刻录光盘、彩色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及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包括车间二工程施工的工程质量在内)严重不合格以及被告**公司及承包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反映的是工程瑕疵问题,并非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淳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6-18证明目的均是为了证实车间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淳雅公司并未提交**的监理资质材料;昶盛公司只负责车间二钢结构,土建、门窗等都不包括,目前车间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与钢结构有关无法认定;且淳雅公司已实际使用车间二视为已交付,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淳雅公司的证明目的;若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诉讼主张;19、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炎陵县淳雅钢结构厂房、***和综合楼一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拟证明被告淳雅公司与被告**公司关于车间二工程造价的预算、结算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工程造价以及结算的问题。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对现有已完工的造价审定。经审查,与证据10的审查意见一致;20、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淳雅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部分车间二原材料款的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淳雅公司提供的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中间的差价还欠付1520399.58元。经审查,结合当事人**,本院对淳雅公司分7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26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5万元、车间二工程增量38868元,向案外人华远公司直接支付款项30万元,向***支付工程款21700元,向***支付工程款11万元和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①***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5万元),因该收条未载明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支付款项主体也不是淳雅公司,加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谈话笔录中也否认是工程款而是借款;②淳雅公司向原告员工**如支付的11100元并非车间二工程款项,银行回单摘要以证明款项性质是承兑贴息;③微信转账截图一张(2万),仅有该证据无法证实转账双方主体身份以及与案涉工程有关。上述三笔款项不计入在已付工程款金额中,本院不予认可;21、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付款《确认函》(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一致),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同意以及追认委托淳雅公司向原告(原材料供应商)及其他原材料供应商支付部分款项,相应款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予以扣减,该《确认函》并不是淳雅公司针对原告所作出的任何承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确认函》中第五点载明了2021年3月29日付原告80万元,该款项至今并未到账,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计入被告淳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被告***、**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与证据6一致。22、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拟证***公司按**公司的《确认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确认函》上写的是80万元,淳雅公司已支付了4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另外40万元款项因工程质量问题未付。原告质证认为对淳雅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淳雅公司转让给原告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价40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均显示汇票的前手是淳雅公司,该截图仅显示票据状态是背书已签收,说明原告确实收到上述汇票,但并不能证明承兑与否。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商业承兑汇票不清楚。经审查,结合证据9,淳雅公司已将3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昶盛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109万元包含华远公司收到的3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两笔款项应计入在淳雅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中;23、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为实际的违法转包人。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可证明**公司只清楚和***签订了合同,但对***的转包行为不清楚。被告淳雅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可证明**公司和***、***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公司构成违约。经审查,***实际接受其父亲***的委托以其本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后续具体工程施工进展由***实际处理;24、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认可其挂靠于**公司,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认可车间三的预埋是由原告承建,车间三的预埋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可证明***和**公司无关系。被告淳雅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无直接证据证***公司知晓转包分包事宜,***、***关于《钢结构承包合同》事项有意隐瞒业主方。合同只有***、***、昶盛公司签字**,无业主方签字**。经审查,结合证据4,虽然***、***认可车间三的预埋***公司承建,但该工程款金额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7日,被告淳雅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发包人为淳雅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名称为炎陵县淳雅钢结构厂房、***和综合楼一、二工程;工程地点为炎陵县炎西村西城大道(九龙经济开发区);合同工期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总工期24个月;合同价格为15673182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并于2019年8月16日与***签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合同价格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合同工期为500日历天;建设单位为淳雅公司;乙方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乙方及项目部承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按工程合同造价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以建设单位最终工程结算为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缴纳方式为工程款扣缴,在乙方与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办理管理费结算和财务清算;禁止乙方将项目转包,未征得建设单位和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分包,分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肢解分包,不得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乙方必须切实加强对分包单位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及文明施工等的监督、管理,如发生损害甲方信誉或其它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实际接受其父亲***的委托以其本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后续具体工程施工进展由***实际处理。
被告***、***将案涉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昶盛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为***、***(甲方),承包***盛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淳雅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二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炎陵县九龙经济开发区淳雅公司内;本工程设计施工蓝图上所覆盖的钢结构施工内容,但不包括土建工程、防腐防火、防雷施工、门窗、水电等内容;钢结构生产车间二的所有钢结构工程正常情况下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工;整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成后,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乙方须确保一次性验收通过,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验收不合格、返工等情况,由乙方负责返工修缮工作,并承担相关的修复费用,以满足工程验收合格标准;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按建筑面积385元/㎡计算价格;车间二钢结构主体材料到现场时,甲方在钢柱起吊前付给乙方本栋车间总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钢结构主钢架(钢梁和钢柱)安装好后,甲方在三日内付给乙方本栋车间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进度款,乙方把车间做好后,甲方在三日内付给乙方本栋车间工程进度款25%,且甲方在一周内组织人员对本栋车间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给乙方本栋车间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进度款,预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日起壹年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将全部钢结构的施工内容完工后,甲方应在七日内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整体验收,若在约定的时间内不组织验收,则视同乙方钢构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在未经验收或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使用,若想使用则必须付清工程款且视为验收合格,并从该日起计算保修期;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2021年1月12日,***、******公司发出《竣工确认函》,确认昶盛公司承接的淳雅公司生产车间二钢结构工程于同日全部竣工。2021年1月17日,***、***与原告员工***对车间二钢结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金额为5830.26㎡×385元/㎡=2244650元。2021年3月29日,淳雅公司向**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由**公司确认淳雅公司直接支付部分甲供材料款的事宜:(1)2019年11月18日付给***48万元沙子红砖款;(2)2020年1月19日付给***5万元水泥款;(3)2020年11月24日付给华远公司30万元钢结构材料款;(4)2020年12月11日付给昶盛公司5万元钢结构材料款;(5)2021年3月29日付给昶盛公司80万元钢结构材料款。**公司在下方同意“该工程部分材料由甲方供应,材料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相应款项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具体金额以甲方提供的相应凭证资料为准”并**。2021年4月,淳雅公司搬进车间二开始使用。
2021年8月20日,株洲天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称公司)对炎陵县淳雅工程实际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6262067.58元,淳雅公司、**公司、***均在结算审核审定表上**或签字。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淳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1700元、11万元。淳雅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在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淳雅公司分7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6万元。2020年1月20日,淳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8万元。2020年11月24日,淳雅公司将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8日,淳雅公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材料款5万元、车间二增加量工程款38868元。2021年5月5日,淳雅公司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昶盛公司,系统截图显示3张汇票出票人、金额、到期时间及票据状态分别为:(1)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待签收,(2)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待签收,(3)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20万元、2022年4月29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淳雅公司、**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而**公司在未经发包人淳雅公司的同意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后***、***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昶盛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自始无效。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昶盛公司系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其与***、***并非雇用关系,其通过支付原材料款,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实际完成了案涉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昶盛公司《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未履行完毕支付工程对价其应当对昶盛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淳雅公司也提交了《监理通知书》拟证明案涉车间二存在质量问题,但结合《钢结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昶盛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只有钢结构施工内容,但不包括土建工程、防腐防火、防雷施工、门窗、水电等内容,《监理通知书》、会议记录无法证明车间二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昶盛公司的钢结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多次催促***、***、淳雅公司对案涉车间二进行竣工验收,至今仍未验收,淳雅公司却实际于2021年4月起开始使用车间二,现淳雅公司以案涉车间二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淳雅公司仍尚欠**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应在查明的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虽然*****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与***也约定了管理费,但案涉《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方并不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且无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昶盛公司在合同签订时认为***、***系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前认定**公司为被挂靠人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具体案情也不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其既不是总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昶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基于多次转包、分包而实际施工的昶盛公司,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公司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公司对昶盛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具体金额。(1)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与昶盛公司合同约定且结算单签字确认对案涉车间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乘以325元/㎡,金额为2244650元,加上淳雅公司已于2021年1月18日***公司支付了车间二增加量工程款38868元,所以车间二钢结构工程款为2283518元(2244650元+38868元)。昶盛公司认可已收到四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9万元(淳雅公司支付5万元材料款,**公司支付14万元,***代***支付20万元、10万元、30万元,淳雅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远公司支付30万元)。加上淳雅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直接***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40万元,***、***尚欠昶盛公司车间二工程款为754650元(2283518元-38868元-109万元-40万元)。昶盛公司提供的《淳雅铝业钢结构车间三地脚螺栓预埋费用》系其单方制作,也不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且该部分工程并未与***、***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车间三脚螺栓预埋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车间三预埋135867元工程款不予认可。(2)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钢结构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无效,昶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欠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庭审查***公司于2021年4月起开始使用案涉车间二,即本院结合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以及原告主张,认定自2021年4月1日起以754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20935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2435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的利息为9180元,以上利息合计32550元。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案涉《钢结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保险费内容也属于无效条款,且昶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承兑贴息费用65000元损失,淳雅公司对已产生的承兑贴息11100元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违约金、承兑贴息、律师费、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淳雅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昶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0万元是否计入淳雅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提示付款日期;(二)提示付款人签章。持票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提示付款并代理签章。”,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被追索人名称;(三)追索通知日期;(四)追索类型;(五)追索金额;(六)追索人签章。”2021年5月5日,淳雅公司背书转让给昶盛公司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万元。相比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后,对提示付款、回头背书、追索均具有自主性。然昶盛公司财务人员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掌握不全面,系统操作不及时,怠于行使权利。既未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追索,也未在票据到期后对待签收状态的票据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操作,故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在淳雅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昶盛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可继续系统操作或另行通过票据纠纷主张汇票40万元的权利。虽然昶盛公司称其在票据到期后进行了再次提示付款操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欠付工程款范围具体金额。天称公司对**公司承包的淳雅公司已建工程(包含案涉车间二)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6262067.58元,淳雅公司、**公司、***均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根据淳雅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公司的**,淳雅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6万元,***公司直接转账的材料款和车间二工程量增加量88868元(5万元+38868元),***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0万元,向华远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钢结构款),向***支付工程材料款59万元(11万元+48万元),向***支付工程材料款21700元。另根据淳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淳雅公司可在缺陷责任期间(自车间二实际使用即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扣留质量保证金187862元(6262067.58元×3%)。综上,淳雅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1413637.58元(6262067.58元-326万元-5万元-38868元-40万元-30万元-59万元-21700元-187862元)。综上,淳雅公司就***、***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昶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淳雅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且要求**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其应另行主***。因原、被告分歧较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650元及利息32550元(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合计787200元;
二、被告湖南淳雅铝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6999.58元,由原告***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878.58元,被告湖南淳雅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