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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25民初142号 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神农大道(天华城市花园8栋129号门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区。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相府中路18号***城市广场B5栋232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淳雅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园西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淳雅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淳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235.8元,并自2021年4月1日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淳雅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淳雅公司的炎陵县淳雅钢结构厂房、***和综合楼一、二期工程。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受其父亲即被告***委托,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合伙承建。2020年,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第一、二车间的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装修工程,以1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原告完成工程后,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和2021年9月20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44235.8元。且原告分包的工程已于2021年4月份起投入使用,被告淳雅公司尚欠工程款1413637.58元未能支付。由此可知,被告***、***将合伙承包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该部分装修工程,并已向被告***交付验收并结算,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淳雅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把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作为建设工程不合适,这属于货物类的采购;**公司属于挂靠公司,只起到一个代收代付的作用,我方收到被告淳雅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出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淳雅公司辩称:一、淳雅公司与原告未有任何接触,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淳雅公司不是原告的权利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原告所称其负责安装车间一、车间二工程中的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已经全部安装完成,这与事不符。实际上一车间未完成安装,二车间需要整改,故原告试图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淳雅公司主***,但其负责的工程范围并未实际完工且未验收或使用,其无权直接要求淳雅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其付款;三、原告的身份不符合施工人的要求,其从事的行为仅是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的供应和安装,原告至多算是工程材料供应商,与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同一概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材料供应商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材料款,故原告无权要求淳雅公司付款;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与被告***仅就其供应的材料进行了对账,被告***与淳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淳雅公司签订了合同或进行了结算。另淳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公司违法转包给了***,而被告***系***的父亲,即便构成代理亦系代理***,只是赋予了***施工权利的整体承包方**公司,与淳雅公司无关联,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必然不可能成为善意相对方;五、原告主张工程系由被告***、***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可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人,故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淳雅公司主***,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存在挂靠关系,则本案系淳雅公司合法发包,故关于工程建设中的非甲方指定材料款支付问题应由与其签订供应合同的工程承包方支付,与淳雅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份已生效判决书。原告拟证明(1)2019年8月7日,被告淳雅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由**公司承包淳雅公司在炎陵县的结构厂房、***工程以及综合楼一、二期工程;(2)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述工程实际转包给了被告***施工;(3)该工程中的第二车间四月份起已实际投入使用;(4)经一、二审查明,被告淳雅公司目前尚欠被告***工程款1413637.58元;(5)一、二审法院均确定了被告淳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分包的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和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淳雅公司对该两份已生效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内容有误,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淳雅公司申请了再审,但上述两份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2、两份工程验收单。原告拟证明2021年2月10日的工程验收单是验收被告淳雅公司一车间铝合金推拉窗工程的,工程款为39009.6元,2021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单是证实第二车间工程款为105226.2元,且上述验收单均有***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淳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车间一的验收单上备注其是甲方代表,甲方写的是淳雅公司,但通过原告提交已生效的判决书以及被告***对自己身份的阐述,被告***和淳雅公司之间并无代表关系;亦无对应的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淳雅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或者是结算关系;认为对于二车间的结算单被告***签字时间是2021年9月20日,晚于株洲天秤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核的时间,故对于原告在车间二中的对应工程的具体工程量认为应以第三方审计机关的实际审计量为准,而非以***在审计之后认可的数额为准,且该份证据上也未加盖淳雅公司的任何公章,亦未有授权的合同,故无法证明淳雅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的签字无法代表被告淳雅公司,但上述验收单亦是根据第三方机构株洲天称工程造价公司的审核后的数据进行验收得出的工程量,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已验收的工程款为144235.8元。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淳雅公司拟证明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淳雅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了**公司,后由**公司整体转包给了***,由***自负盈亏,负责工程的整体建设,淳雅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无权代表淳雅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办理任何结算。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淳雅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淳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父亲***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的其他分包行为无效,被告淳雅公司仅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公证书。被告淳雅公司拟证明原告所称其承包的车间一、车间二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装修工程已完工与事实严重不符,车间一、车间二尚存在大量窗户未安装,车间一、车间二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间二已经完工了,车间一整个窗户的结构已经装好,玻璃也已经做好,只是因为地面未硬化的原因无法安装,车间一的验收单款项系就已完工的部分做出来的验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庭审可知,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的工程验收单系对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验收,故本院对被告淳雅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7日,被告淳雅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发包人为淳雅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名称为炎陵县淳雅钢结构厂房、***和综合楼一、二工程;工程地点为炎陵县炎西村西城大道(九龙经济开发区);合同工期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总工期24个月;合同价格为15673182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并于2019年8月16日与***签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合同价格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合同工期为500日历天;建设单位为淳雅公司;乙方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乙方及项目部承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按工程合同造价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以建设单位最终工程结算为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缴纳方式为工程款扣缴,在乙方与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办理管理费结算和财务清算;禁止乙方将项目转包,未征得建设单位和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分包,分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肢解分包,不得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乙方必须切实加强对分包单位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及文明施工等的监督、管理,如发生损害甲方信誉或其它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实际接受其父亲***的委托以其本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后续具体工程施工进展由***实际处理。 被告***将案涉第一、第二车间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甲方),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乙方);工程名称为淳雅公司生产车间第一、第二车间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装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炎陵县九龙经济开发区淳雅公司内;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21年2月10日,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被告***于对炎陵县九龙工业园淳雅公司一车间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款项为39009.60元。双方又于2021年9月20日对淳雅公司二车间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款项为105226.20元。两个车间经验收的钢化玻璃铝合金推拉窗安装款项共计为14423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安装款的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其技能、劳力、原材料等为被告***制作铝合金推拉窗成品并进行了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属承揽合同纠纷,故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我国《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为被告***制作铝合金推拉窗成品并进行了安装,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炎陵县兴阁铝材店的合同相对方,其未履行完毕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应当对炎陵县兴阁铝材店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及逾期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对安装工程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故本院仅支持验收后的逾期利息,即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 (二)关于被告**公司、被告淳雅公司、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铝合金推拉窗安装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以其技能、劳力、原材料等为被告***制作铝合金推拉窗成品并进行了安装,确实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但其并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及转包人请求支付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淳雅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的合伙人,也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安装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144235.8元,并自2021年9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被告**公司、被告淳雅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请,因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支付安装款144235.8元,并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支付欠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炎陵县兴阁铝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娟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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