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32民初2422号
原告:济南***能机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73-6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铭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山县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梁山院区),住所地梁山县安民山路以东杏花村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彭存旭,院长。
原告济南***能机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山县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梁山院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济南***能机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能机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能机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29元,减半收取12614.5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7614.50元,由原告济南***能机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道义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韩瑞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