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2166号
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等款项共计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项的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景观式变电壳、电缆等材料,共计125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95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书写并签名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按装变压器款125000**¥壹拾贰万伍仟**8月1日以前归还***2017年6月5日”。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欠款30200元,分别为:2018年1月15日通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还款10000元;2018年4月12日通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还款10200元;2018年5月15日通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设备,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货款,故被告应于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原告货款,其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4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以115000元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以10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以9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