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5499号 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80868482M,所住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FWD13A,所住地日照市迎宾路与艳阳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被告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技术及质量标准、合同争议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0KVA配电设备交付被告,并且安装调试完毕,现该设备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尾款1.7万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按施工时间履行,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原告赔偿。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和我公司积极配合施工,原告在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我公司合作方交涉,催收设备货款10万元,给我公司与合作方造成麻烦及经济损失。3、原告同意我公司与合作方所采购的变压器设备提成1.1万元,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直接找到我公司合作方,把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标的价14.7万元透露,造成我公司未得到合作方的支付款15.8万元(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14.7万元,一份合同价15.8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施工合同》1份;证据二、《收款凭证》4份,证实被告以及第三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配电工程货款11.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原件1张,由被告法人向原告法人出具的就该工程货款的欠条1.7万元,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 被告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14.7万元,一份合同价15.8万元。 证据二对《收款凭证》4份,共11.7万元,无异议。证据三《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3月27日我公司与原告已经结清。 被告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据二、2017年3月27日结清《单据》1份;证据三、原告的《收款凭证》1份;证据四:《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我公司没有欠款。 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验收单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并非被告所述未按照合同施工。证据二2017年3月27日结清《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支付该工程剩余的款项7万元,原告对被告出具所欠该款项的催收函,并非被告所述的结清单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不仅仅是原告所述的1.7万元,而应是7万元。证据三原告的《收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付了3万元。证据四《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排除被告伪造的可能,若该合同真实存在,双方设备施工合同合同款金额为15.8万元,原告保留1.1万元合同款的诉权。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结清《单据》虽加盖原告公章,但其记载合同总价15.8万元与双方签订并确认的合同总价14.7万元存在矛盾。原告已付款5.8万元,第三方付款3万元,剩余7万元未支付,与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尾款1.7万元亦存在矛盾。结合原告提交的《设备施工合同》、《收款凭证》及《欠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单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4.7万元,工程工期15天(如因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工程不能施工,影响工程验收,工期相应顺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400KVA配电设备。2017年3月17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后又通过现金支付1.3万元;原告自认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4日、2017年6月10日,第三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7万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1.7万元欠条一张。原告主张剩余合同工程款1.7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补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 原、被告签订设备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7万元的欠条,结合涉案合同标的额及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数额,本院对该1.7万元为结算后未支付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结清,但未提供转账凭证,亦未提供相应的原告收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占用上述欠款期间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要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欠款及利息,于理于法无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东高电器有限公司欠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日照市坤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