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02民初5710号之一
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
经营者:孙三定,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特别授权),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一般代理),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华(特别授权),女,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林(一般代理),男,侗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学校。
负责人:杨祖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序彬(特别授权),男,侗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学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由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曹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