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与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2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黄花溶凤凰景城,组织机构代码79687683-1。
法定代表人吴光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800996-5。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晨辉公司认为其与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争标的不足3000万元,但法院依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其名下价值2.5亿元的资产,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且对该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因土地上有建筑物14万平方米,已售房屋多达1300余户,极易引发群体事件,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公司超标的资产部分的查封。本院受理后,对晨辉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不服,可以自保全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异议人在复议期内并未提起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或对法院保全裁定的认可,其在执行阶段对审判阶段的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湘12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晨辉公司的异议申请。晨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财产保全行为依法已自动转为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晨辉公司的查封措施,本院以在执行阶段对审判阶段的保全裁定提起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不当,遂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2执异7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晨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在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与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阶段,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晨辉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沅国用(2008)第314-1号、沅国用(2008)第314-2号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晨辉公司开发的凤凰景城20号楼及21号楼一、二层商业用房;三、查封晨辉公司开发的凤凰景城二期工程修建的1、2、4、5、6、7、8栋所有住房。因晨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部分房屋解除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对晨辉公司开发的凤凰景城20号楼及21号楼一、二层商业用房以外的房屋解除查封。加之凤凰景城20号楼及21号楼一、二层商业用房中的大部分门面已被晨辉公司出售,故本院实际查封晨辉公司的资产只有沅国用(2008)第314-1号、沅国用(2008)第314-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凤凰景城20号楼及21号楼一、二层商业用房中的部分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湘12执1-2号执行裁定:解除晨辉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沅国用(2008)第314-1号土地上现有房屋占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该宗土地的空地部分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故本院的查封措施没有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封的前述资产的总价值约为7200万元左右。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截至2017年8月29日晨辉公司欠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本息为4000余万元,且今后每月新产生利息为65万余元。沅国用(2008)第314-1号、沅国用(2008)第314-2号两宗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查封标的物的总价值约为7200万元,该标的物在被查封之前已设置抵押担保,现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已达到2000余万元,本案执行标的计算到2017年8月金额为4000余万元,且之后将逐月递增利息65万余元,加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等,故对查封标的物经依法评估、拍卖等程序处置完毕后,处置变现的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本案中晨辉公司应向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履行的债务。因此本案中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具有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更没有损害案外人的权益。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合法正当。晨辉公司称本院超标的查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要求撤销本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立
审判员 杨 慧
审判员 杨立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