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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门峡市湖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76号
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英协花园18号楼6F。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725834942Q。
法定代表人:郑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与五源路东侧50米湖滨国贸公司1楼。统一信用代码:91411200174789005C。
法定代表人: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街交叉口枫桥水岸3单元308号(五原路六街坊9号院)。统一信用代码:9141120017472069XJ。
法定代表人:赵东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志江,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发展公司)、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兰志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被告湖滨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青松,被告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庄、成泽昆,被告兰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337.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筑公司,后更名为三强公司)承包了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住宅公司)开发的湖滨花园一标段项目,其中由原告施工三门峡市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消防工程的前期预埋。2015年已经施工完毕,至今未结算工程款。被告***以黄河建筑公司湖滨花园一标段项目名义将该工程中1号、3号、5号施工图设计的所有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兰志江,并签订《水电暖施工安装合同》。后兰志江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强公司支付其合同款2181543.2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在湖滨区人民法院组织下,兰志江与***、三强公司进行调解。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兰志江在该案件中约定相关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造价计算在兰志江施工的水、电、采暖安装工程项下,其中消防预埋管道审计造价为244337.48元。此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湖滨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约关系,在审计报告中也没有原告任何签章与签字。被告与原告没有履行合约关系的义务和权利,不认可原告诉求。
被告三强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三强公司的起诉。三强公司所承建的城市住宅公司一标段的项目中不包含消防工程。所以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兰志江辩称,消防预埋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施工的是土建工程,工程款一直没有要回来。被告做的预算没有计算原告的工程。
被告***辩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城市住宅公司1号、3号、5号楼土建所有工程,不含消防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消防影响了被告工程的进展,城市住宅公司当时的消防工程还没有招标,说消防工程可以让被告先找人干,再让干的人参与投标。被告就介绍了原告施工消防工程,城市住宅公司也承诺说随后要招标的时候,干消防的公司都可以参加招投标,主要是让他们先进来施工。介绍原告进来干消防后,被告就没有过问过,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河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三强公司。城市住宅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湖滨发展公司。
2014年11月8日,城市住宅公司(发包人)与黄河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地点为三门峡市大岭路与南环路向东3000米路南,工程承包范围为湖滨区湖滨花园一标段1号、3号、5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别为18层、框剪结构);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80天;合同价款55257277.04元,为单价合同;监理人为河南智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强公司称其所承包的上述1号、3号、5号楼土建、安装等工程,但消防、外墙漆、门窗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其与城市住宅公司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湖滨发展公司对此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河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楼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含消防工程。后***将1号、3号、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兰志江,双方签订《水电施工安装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
2014年10月,***在对上述1号、3号、5号楼土建工程施工中,消防预埋影响到施工进度。***经与城市住宅公司协商,城市住宅公司让***先联系其他公司施工消防预埋工程,随后再让施工人参与消防招投标去竞标。后***找到鸿达公司,由鸿达公司施工消防管道预埋工程。
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5日,鸿达公司对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楼消防导管隐蔽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交1号、3号、5号楼《消防导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各1份,该记录单上施工单位处加盖鸿达公司“三门峡市项目部”印章,专业负责人范文辉签名,监理(建设)单位处加盖智达公司“项目监理章(23)”,并有李建智的签名。鸿达公司认可是***联系其施工,但未与城市住宅公司或黄河建筑公司或***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上述1号、3号、5号楼的消防工程被其他公司中标,中标公司的消防审计中不包含鸿达公司施工部分。湖滨发展公司称记录单中没有其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名及公章,且认为智达公司无权进行该部分验收;湖滨花园的消防工程由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标,工程款已审计结算,不包含涉案消防管道预埋工程。
2017年,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楼施工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后投入使用。后鸿达公司与***、三强公司、城市住宅公司多次沟通,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2017年8月25日,鸿达公司三门峡项目部出具《湖滨花园工程量情况报告》,载明:我公司施工的三门峡市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消防工程项目的前期预埋,2015年已施工完成,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具体完成施工项目如下:1.自动报警系统:1号、3号、5号自动报警系统导管敷设及二次配管敷设工作;2.消火栓系统:1号、3号、5号各层消防管预留洞预留工作。***作为证明人在报告下方签字。智达公司李建智接着***签名的下方签署“上面所列情况属实”。城市住宅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8年,城市住宅公司委托河南康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对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楼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康华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康华字[2018]第181号三门峡市湖滨区湖滨花园1号-6号楼项目一标段(1号、3号、5号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上述项目土建结算价为41100427.45元,安装结算价为4961247元,共计46558439.69元。上述报价已核减结算总价的5%优惠。该结算审核报告经城市住宅公司、三强公司共同签章确认。2019年10月8日,经三强公司向康华公司咨询,康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湖滨花园一标段(1号、3号、5号)楼工程结算安装工程审定价为4961247.00元,其中消防预埋管造价为244337.48元(下浮5%后为232120.61元)。
审理中,鸿达公司称其所施工的消防预埋工程,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其消防管道预埋工程,已由湖滨发展公司实际使用,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湖滨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37.48元;三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兰志江承担补充责任。
另查明,1.2017年7月27日,兰志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强公司、***支付水电暖工程款2181543.2元及逾期滞纳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兰志江、三强公司、***三方确认兰志江承建的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所有水电暖安装工程及落水管工程的工程款暂按照550万元的80%计算(剩余20%兰志江自愿放弃);二、兰志江、三强公司、***三方确认截止2018年1月9日止,兰志江已经领取三强公司、***工程款309.3万元;三、三强公司、***自愿就下欠兰志江工程款(上述第一条与第二条之差)支付时间为:2018年春节前支付8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准,在城市住宅公司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支付(包括第四条可能增加部分);四、在三强公司将兰志江承建的湖滨花园1号、3号、5号建设工程结算报告经业主城市住宅公司审计报告通过后,就该报告中兰志江承建部分审定价款超出550万元部分的80%,由三强公司、***在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一并支付;如果在2018年12月31日前该审计报告没有做出,则2018年12月31日视为审计报告做出之日,则由三强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按照兰志江提交的决算报告(视同审计报告),计算支付兰志江超出550万元部分的80%工程款。五、其他权利义务不再追究。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强公司、***未按约履行,兰志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三强公司向康华公司进行咨询,康华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后,三强公司与兰志江就执行标的发生争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202民监1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兰志江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豫1202民再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兰志江撤回起诉。2021年1月19日,兰志江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三强公司、***、赵俊峰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
2.2020年2月27日,鸿达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兰志江、***、三强公司支付消防预埋工程款244337.48元。本院经审查,以鸿达公司与三被告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不明确为由,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豫120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驳回鸿达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中,三强公司称湖滨发展公司按照康华公司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仅支付90%左右的工程款。
3.2020年4月13日,三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赵俊峰承包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楼工程,审计结算价为46558439.69元,三强公司已向***、赵俊峰垫付工程款49256354.47元为由,请求***、赵俊峰返还支付工程款2697914.78元及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各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原告提交《消防导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湖滨花园工程量情况报告》,以及各方陈述意见,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消防预埋工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已施工完成消防预埋工程,涉案的湖滨花园小区工程现已交付城市住宅公司使用,且被告三强公司、***、兰志江实际施工项目均不包含消防工程,湖滨发展公司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故城市住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成立。湖滨发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约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未经招投标即承包施工案涉消防预埋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城市住宅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消防预埋工程已被城市住宅公司接受并投入使用,城市住宅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城市住宅公司经工商登记已变更名称为湖滨发展公司,故应由湖滨发展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由于原告与湖滨发展公司并无形成书面合同。根据城市住宅公司委托康华公司就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楼工程的造价审计报告及康华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工程款为244337.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康华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安装工程结算价4961247元,已在结算总价中核减5%的优惠,故康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再下浮5%为232120.61元,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湖滨发展公司已与三强公司就湖滨花园1号、3号、5号楼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三强公司称湖滨发展公司并未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且湖滨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康华公司审计报告中载明的46558439.69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强公司。由于原告与三强公司、***、兰志江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三强公司、***对湖滨发展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兰志江承担补充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44337.4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战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吕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