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民终12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街交叉口枫桥水岸3单元308号(五原路六街坊9号院)。
法定代表人:杜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磊,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76号3号楼第20层。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博,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山水天玑小区1号楼。
负责人:栾广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磊、成泽昆,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松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两次诉讼保全过程中,***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理由如下:1.***对上诉人所欠剩余工程款数额是明知的,在诉讼保全中故意虚报欠款数额,超额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2.在(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10余万元,***在2021年1月7日申请诉前保全仍以保全标的110万元提出申请,存在主观故意;3.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需要大量的资金用于建筑活动,而***超出工程款90余万元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造成上诉人资金短缺后向第三方借款并支付利息,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冻结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损失133928.89元(以被冻结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3928.89元及经营损失30000元,合计133928.89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人寿财险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与聂小恩、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诉讼过程中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被告阳光财险诉讼财产担保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2017年5月16日贵院作出(2017)豫1202执保203号裁定书,扣留河南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城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2300000元工程款,后***依据(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31日,贵院冻结原告建行尾号1442的账户资金1149039.2元。同年12月26日贵院作出(2019)豫1202民监13号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豫1202民再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准许***撤回起诉。2021年1月7日,贵院解封1081997元。2021年1月7日,***与聂小恩、原告
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被告人寿财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贵院作出(2021)豫1202执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元,同月8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1100000元。此后的(2021)豫12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聂小恩、赵俊峰支付***工程款116373.09元及利息;被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聂小恩、赵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1月23日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聂小恩、赵俊峰连带欠付***工程款116373.09元,但被告***却申请法院查封原告价值110万元工程款(2019年7月31日,贵院冻结原告建行尾号1442的账户资金1149039.2元),明显属于超标的冻结。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存在主观过错,原告系建筑行业,因***申请法院超标的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对银行存款进行使用,无法进行正常的工程投标,2019年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0000元。同时被告阳光财险、人寿财险对被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其应当对被告***因错误冻结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聂小恩、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聂小恩、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全标的为23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以其所有的保单作为担保。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豫1202执保203号裁定,裁定:扣留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城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23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据此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豫1202执1422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聂小恩、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责令履行:一、偿还申请人劳务工程款1135289.2元;二、支付执行费137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行尾号1442的账户资1149039.2元,2019年9月25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支出该账户资1081997.00元。2019年11月1日,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建设银行账号中67042.2元的冻结措施,原告陈述本院对该67042.2元予以解除。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豫1202民监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聂小恩、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1202执14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案执行依据(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终结(2019)豫1202执1422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豫1202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陈述2021年1月7日本院解1081997元。2021年1月8日,***与聂小恩、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申请对聂小恩、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保全标的为1100000元,请求冻结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告人寿财险为***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1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21)豫1202执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以1100000元为限。本院冻结三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尾号1442账户1100000元存款。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迎宾支行尾号8614账户存款1100000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解除对三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尾号1442账户1100000元存款的冻结。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豫1202民初3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迎宾支行账户存款110万元。二、解除对被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110万元的冻结。2021年11月17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迎宾支行出具(2021)豫1202民初381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载明:关于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行(处)账户存1100000元,请暂停支付1100000
元。(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逾期、到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2021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豫12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聂小恩、赵俊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73.09元,并支付利息(以3618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18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聂小恩、赵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豫12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原告价值11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9年7月31日冻结其建行账户资金1149039.2元,明显属于超标的冻结。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因错误冻结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损失。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松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但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力,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规定,申请错误与存在损失是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还需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中,被告***2017年以法定诉讼程序而进行的保全、起诉,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并无不当,被告***的保全申请并无错误,主观也不存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此后(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经再审撤销,2021年1月7日被告***再次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书,此后本院作出(2021)豫12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虽然两次诉讼的裁判文书认定金额与其诉请不一致,但均支持了其权利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裁判结果的预判是其基于自身主张和自身法律认知的局限,故***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本院的裁判结果不一致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同时,原告松盛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主张,故原告松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对此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松盛公司及聂小恩、赵俊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两次申请对松盛公司及该案被告财产保全。第一次在(2017)豫1202民初3793号案件中,其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181543.2元及滞纳金,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为2300000元。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并未显著超出请求的标的额,且其起诉的标的额是其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所得,并非虚构事实,其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加大保全标的额。在该案第二次起诉期间,***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为1100000元,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案的工程款结算造价为6285361.5元,在扣除该案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893000元,其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并未超出其主张的请求数额,虽然最终判决支持的其请求的工程款数额较少,但对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上诉人松盛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故意申请保全1100000元,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景志贤
审 判 员 范俊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尚晶晶
书 记 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