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2772号
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街交叉口枫桥水岸3单元308号(五原路六街坊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2069XJ。
法定代表人:赵东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升路10号4号楼1层10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2718944139。
法定代表人:林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州区陕州大道与神泉路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050864587R。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三门峡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泽昆,被告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1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至租金为213514.47元);3.判令被告1归还租赁物钢管31059.3米、接头扣2067个、顶丝4793根、顶丝少丝帽、铁片14个(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为485100.12元);4.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租金利息(利息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至利息为7288.78元);5.被告2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威泰公司承建力恒公司陕州航科总部经济综合工程项目。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钢管、扣件、顶丝等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现仍有钢管31059.3米、接头扣2067个、顶丝4793根、顶丝少丝帽、铁片14个在陕州区××工地上使用。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应支付租金费暂时计算为21351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属实,对收到的物料钢管以收货单载明的为准。原告诉求的金额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方制作的未经过我公司确认,应当以合同约定以及送货单的数量来准确计算相关的金额。
被告力恒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可知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威泰公司,答辩人并非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没有占有、使用、控制原告的钢管材料,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钢管材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第三人向原告承诺解决被告威泰公司下欠的租赁费等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武汉威泰建设集团航科城项目部(承租方、甲方)与三强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顶丝每根每天0.018元;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运费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所租材料如有丢失,甲方应作出赔偿,所赔偿材料的价格,双方根据市场价计算,如甲方自行购买赔偿乙方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合同单价包含钢管扣件回收后的修理、调直、保养费,可以修复的乙方均应收回,钢管返回时按实际延长米结算。退还的钢管如有弯曲,由甲方负责修理或调直,乙方不承担此项费用。甲方退货时,将物资运往乙方租赁站,双方检查验收后办理退租手续(以双方验收签字的单据为准),退还运费、卸车费由甲方承担;租用数量和日期以领货单和退货单为准,单价以本合同为准;材料进场三个月后支付租赁费的50%,以后每三月一结应付租赁费的50%,所有材料退场后支付总款70%,余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乙方应开具有效发票;如果乙方违约,未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未能按时或按质或按量提供租赁物品时但不限于此几种情形)时,其应当承担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违约,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其拖欠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报停不计取租赁费,报停时间经双方协商逢春节为30天,甲方原因停工不予报停,如非双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时间超过十天以上,双方可协商解决;乙方每月10号前到甲方核对上月租赁数量及租赁费,并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材料以甲方收料单由程贵林签字为准,乙方的发货单上的用户须知条款不作为凭,必须按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处加盖有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州航科总部经济综合体工程资料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三强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威泰公司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7日陆续从原告三强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根据原告三强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入库单、清单、出库单显示,原告共向航科城工地供应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7274根,2019年7月26日,被告威泰公司归还了1280个顶丝,2019年12月9日,归还了顶丝1201个,缺少丝帽8个,铁片6片。被告威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称,截止2021年4月22日,被告威泰公司尚余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未归还。
被告威泰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租金2600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租金6000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租金1500元,2019年7月1日支付租金5043元,2019年7月5日支付租金10027元,2019年9月28日支付租金14011元,总计支原告三强公司付租金39181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2020年8月20日,原告三强公司向被告威泰公司邮寄《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前向我方委托人支付租赁费39181元,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拖欠租赁费数额为137310.97元,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声明如下:贵公司与我方委托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贵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被告威泰公司2020年8月25日收到该律师函。
审理中,原告称截止2019年9月28日的租金为89330.53元,截止2020年8月25日的租金为185496.28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租金为252695.47元。
审理中,原告三强公司称如被告威泰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赔偿的价格为:钢管31059.3米×13.4元=416194.62元,接头扣:2067个×5.5元=11368.5元,顶丝:4793根×12元=57516元,顶丝少丝帽、铁片:14个×1.5元=21元。对于上述价格,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威泰公司称愿意返还租赁物,但对原告提交的租金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三强公司单方制作,希望双方到现场清点租赁物数量。2021年11月22日、11月26日,本院联系威泰公司要求其通知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三强公司进行清点,被告威泰公司均未回复。
另查明,2021年8月9日,原告三强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21)豫1202执保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网络查控被保全人威泰公司、力恒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以721863元为限,原告三强公司支付保全费用4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强公司与武汉威泰建设集团航科城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威泰建设集团航科城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威泰公司为其设立单位,威泰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因被告威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三强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2020年8月20日,原告三强公司向被告威泰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8月25日被告威泰公司收到该邮件,之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原告三强公司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威泰公司,双方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威泰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
关于未支付租金数额及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涉案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故租金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称截止2020年8月25日,被告威泰公司应支付租金为185496.28元,该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威泰公司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9181元,剩余未支付的数额为146315.28元,被告威泰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占有使用费,根据原告关于“2020年8月25日的租金为185496.28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租金为252695.47元”的陈述,可算出原告主张的日租金数额为280元,故自2020年8月26日起,被告威泰公司应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
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威泰公司应当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三强公司。对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未返还的为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上述数字未超出原告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载明的数量,同时,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威泰公司安排人员与原告到现场进行清点,被告威泰公司拒不配合,故本院对应返还的租赁物项目及数量以原告所主张的为准。原告关于“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为485100.12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返还租赁物请求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该项预备性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缺少的顶丝少丝帽、铁片14个的价值,其主张按照每个1.5元计算,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威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材料进场三个月后支付租赁费的50%,以后每三月一结应付租赁费的50%,所有材料退场后支付总款70%,余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清楚每一笔利息的起算点,故本院酌定利息自被告威泰公司最后一次支租金之次日即201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以146315.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为5414.28元,之后被告应支付的是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不再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力恒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力恒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46315.28元及利息5414.28元,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每日280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元,保全费4130元,共计15090元,由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由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杨林厚
人民陪审员 张茂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