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街交叉口枫桥水岸3单元308号。
法定代表人:杜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磊,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升路10号4号楼1层1037室。
法定代表人:林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与神泉路交叉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三门峡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即将“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改判为“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照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481500.12元”;2.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力恒公司配合归还上述周转材料,若力恒公司不配合归还周转材料,应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为485100.12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返还租赁物请求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该项预备性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无法确定威泰公司能够全部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照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力恒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力恒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威泰公司所租材料用于力恒公司航科程项目部,力恒公司是实际使用人。
威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涉及到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以及预备性诉讼请求,在第一位的诉讼请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作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这两种请求,但是只能确定一种请求,法院确定第一位诉讼请求,而不处理预备性请求是正确的。第二项涉及到三门峡市力恒公司,对该项上诉请求不答辩。
力恒公司辩称:1.力恒公司从未与松盛公司即原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也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松盛公司要求力恒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力恒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控制上诉人的钢管等材料,上诉人要求力恒公司配合返还租赁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力恒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第三人承诺解决威泰公司下欠的租赁费等事项;4.上诉人松盛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对其超出的部分不应为二审审理范围。
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威泰公司支付租金(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至租金为213514.47元);3.判令威泰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31059.3米、接头扣2067个、顶丝4793根、顶丝少丝帽、铁片14个(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为485100.12元);4.判令威泰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利息(利息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至利息为7288.78元);5.力恒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威泰公司、力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武汉威泰建设集团航科城项目部(承租方、甲方)与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顶丝每根每天0.018元;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运费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所租材料如有丢失,甲方应作出赔偿,所赔偿材料的价格,双方根据市场价计算,如甲方自行购买赔偿乙方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合同单价包含钢管扣件回收后的修理、调直、保养费,可以修复的乙方均应收回,钢管返回时按实际延长米结算。退还的钢管如有弯曲,由甲方负责修理或调直,乙方不承担此项费用。甲方退货时,将物资运往乙方租赁站,双方检查验收后办理退租手续(以双方验收签字的单据为准),退还运费、卸车费由甲方承担;租用数量和日期以领货单和退货单为准,单价以本合同为准;材料进场三个月后支付租赁费的50%,以后每三月一结应付租赁费的50%,所有材料退场后支付总款70%,余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乙方应开具有效发票;如果乙方违约,未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未能按时或按质或按量提供租赁物品时但不限于此几种情形)时,其应当承担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违约,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其拖欠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报停不计取租赁费,报停时间经双方协商逢春节为30天,甲方原因停工不予报停,如非双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时间超过十天以上,双方可协商解决;乙方每月10号前到甲方核对上月租赁数量及租赁费,并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材料以甲方收料单由程贵林签字为准,乙方的发货单上的用户须知条款不作为凭,必须按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处加盖有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州航科总部经济综合体工程资料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威泰公司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7日陆续从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根据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入库单、清单、出库单显示,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航科城工地供应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7274根,2019年7月26日,威泰公司归还了1280个顶丝,2019年12月9日,归还了顶丝1201个,缺少丝帽8个,铁片6片。威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截止2021年4月22日,威泰公司尚余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未归还。威泰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租金2600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租金6000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租金1500元,2019年7月1日支付租金5043元,2019年7月5日支付租金10027元,2019年9月28日支付租金14011元,总计支付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9181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2020年8月20日,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威泰公司邮寄《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前向我方委托人支付租赁费39181元,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拖欠租赁费数额为137310.97元,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声明如下:贵公司与我方委托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贵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威泰公司2020年8月25日收到该律师函。
一审审理中,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截止2019年9月28日的租金为89330.53元,截止2020年8月25日的租金为185496.28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租金为252695.47元。如威泰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赔偿的价格为:钢管31059.3米×13.4元=416194.62元,接头扣:2067个×5.5元=11368.5元,顶丝:4793根×12元=57516元,顶丝少丝帽、铁片:14个×1.5元=21元。对于上述价格,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威泰公司称愿意返还租赁物,但对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租金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希望双方到现场清点租赁物数量。2021年11月22日、11月26日,一审法院联系威泰公司要求其通知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点,威泰公司均未回复。
一审另查明,2021年8月9日,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了(2021)豫1202执保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网络查控被保全人威泰公司、力恒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以721863元为限,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用4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威泰建设集团航科城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威泰建设集团航科城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威泰公司为其设立单位,威泰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因威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故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2020年8月20日,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威泰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8月25日威泰公司收到该邮件,之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视为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威泰公司,双方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威泰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
关于未支付租金数额及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涉案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故租金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之后威泰公司应当按照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占有使用费。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截止2020年8月25日,威泰公司应支付租金为185496.28元,该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威泰公司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9181元,剩余未支付的数额为146315.28元,威泰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占有使用费,根据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8月25日的租金为185496.28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租金为252695.47元”的陈述,可算出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日租金数额为280元,故自2020年8月26日起,威泰公司应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合同解除之后,威泰公司应当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返还的为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上述数字未超出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载明的数量,同时,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威泰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清点,威泰公司拒不配合,故一审法院对应返还的租赁物项目及数量以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为准。关于“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为485100.12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返还租赁物请求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该项预备性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主张的缺少的顶丝少丝帽、铁片14个的价值,其主张按照每个1.5元计算,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威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材料进场三个月后支付租赁费的50%,以后每三月一结应付租赁费的50%,所有材料退场后支付总款70%,余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清楚每一笔利息的起算点,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威泰公司最后一次支租金之次日即201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以146315.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为5414.28元,之后威泰公司应支付的是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不再计算利息。关于力恒公司的责任承担。力恒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缺席):一、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二、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46315.28元及利息5414.28元,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每日280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保全费4130元,共计15090元,由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由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松盛公司就返还租赁物提出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即“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为485100.12元”,在一审法院支持松盛公司要求威泰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前提下,对其提出的预备性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另外,《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松盛公司和威泰公司,现松盛公司主张力恒公司配合返还租赁物,如不配合则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张军保
审 判 员 辛喜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阳阳
书 记 员 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