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2民初3434号
原告:三门峡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与神泉路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05086458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街交叉口枫桥水岸3**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2069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山水天玑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177205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松盛公司赔偿原告利息30614.44元。(赔偿计算方式:以实际被冻结金额152583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为27199.5元。以80209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为3414.94元)。2.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松盛公司(原名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力恒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豫1202民初2772号],松盛公司要求解除与威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赔偿租金213514.47元、租金利息7288.78元,归还相应租赁物,且在***恒房地产公司并非租赁相对方的情况下却要求力恒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松盛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标的额721863元,对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2021年8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02执保162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冻结原告名下多家银行存款1525830.66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在721863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险单号:661549202141129500××××)。2021年1月1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202民初2772号判决,认定力恒房地产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据此判决,力恒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豫1202执保2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共计723737.81元。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仍有10个银行账户,共计802092.85元被冻结。被告松盛公司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豫12民终459号终审判决,认定松盛公司主***公司配合返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力恒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剩余被冻结账户共计802092.85元。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做出(2022)豫1202执保5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被告松盛公司作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相对方,且有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恒房地产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力恒房地产公司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第三人向被告松盛公司承诺解决威泰公司下欠的租赁费等事项的情况下,依然查封原告名下财产,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松盛公司的诉讼保全明显存在恶意,申请保全存在明显的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松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利息计算有误,我们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实际721863元。在2021年8月13日,我们进行保全时,仅保全了9200元。在本案中,被告松盛公司并无过错,威泰公司不支付我们租金,无奈之下我和原告公司商议要求返还租赁物。原告不同意返还,为了减少损失,我们才提起诉讼。原告也是租赁的受益方,也有义务配合返还租赁物。当时我们申请保全时,我们是轮候查封的,而且当时查封的金额是9200元。后来原告申请账户中存在1525830.66元,申请解封超过我们申请的范围,当时我们也予以配合。配合的前提是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首封解除,需要说明一点,我们是轮候查封的,首封金额比较大,且首封的金额我们无法处置。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认为松盛公司不存在保全错误,原告不能因为自己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就认定松盛公司存在过错。民法典中是否存在保全错误是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松盛公司的租赁物被原告使用,无法及时返还的情况下才向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原告索赔因法院冻结其财产1525830.66元,所产生的损失30614.44元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松盛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只有在被保险人申请错误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案件松盛公司不存在保全错误,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案件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盛公司(原名河南三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泰公司、力恒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松盛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松盛公司、威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威泰公司支付租金(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至租金为213514.47元);3.威泰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31059.3米、接头扣2067个、顶丝4793根、顶丝少丝帽、铁片14个(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为485100.12元);4.威泰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利息(利息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利息为7288.78元);5.力恒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威泰公司、力恒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松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威泰公司、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保全标的额为721863元,担保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松盛公司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在721863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号为6615492021411295000××××《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202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1)豫1202执保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网络查控威泰公司、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以721863元为限。
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对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保全结果,并制作问询笔录,该笔录载明:经网控,冻结力恒房地产公司9200余元,威泰公司0元,此次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止。
关于松盛公司与威泰公司、力恒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豫12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力恒房地产公司并非是租赁合同主体,松盛公司要求力恒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松盛公司与威泰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二、威泰公司支付松盛公司租金146315.28元及利息5414.28元,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每日280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威泰公司返还松盛公司钢管31059.3米、扣件2067个、顶丝4793根。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松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豫1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认为松盛公司就返还租赁物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即“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市场价值折算人民币为485100.12元”,在一审法院支持松盛公司要求威泰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前提下,对其提出的预备性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另外,《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松盛公司与威泰公司,松盛公司主***房地产公司配合返还租赁物,如不配合则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审理期间,力恒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其名下银行存款的网络查控,申请书载明:松盛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仅为721863元为限,区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冻结我公司的11个银行账户,其中中国建设银行有2个账户中均有相应的资金,且每个账户资金都超过了申请冻结金额。另外,在区法院冻结前述账户后,我公司因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对涉案账户的保全措施已经解除,故申请对超标的部分予以解封。力恒房地产公司提交其自制的名下11个银行账户的冻结信息单1份,载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西市场支行账号为4105********的账户有余额727247.3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经贸区支行账号为4105********的账户有余额723737.81元;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2585××××1337的账户有余额74845.52元。其余账户并未写明余额。松盛公司对该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力恒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余额列明的款项存入时间,且该银行账户在松盛公司申请保全之前另有其他案件进行保全。
2022年1月24日,力恒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4105********),该账户已够足额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豫1202执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松盛公司称自该裁定作出之后,仅保全该尾号0362号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余额。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豫1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后。力恒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豫1202执保5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
力恒房地产公司另提交:(2021)豫12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1202执12号执行通知书1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财政票据1份,以证明:(2021)豫12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力恒房地产公司应向案外人***还首付款149547元,并支付利息,因松盛公司错误保全导致力恒房地产公司无法按期向***行返还责任,后**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1月25日,解除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公司账户查封,1月26日,扣划账户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导致力恒房地产公司不得不向**多支付近1年的利息损失及执行费用。松盛公司、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均认为该纠纷系力恒房地产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审理中,力恒房地产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以152583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3%计算为21702.822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为4992.857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784.107元。以90209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3462.37元,上述合计为30942.16元。诉讼请求总金额仍坚持按照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30614.44元为准。
另查明,**与力恒房地产公司、北京航科融盛科技有限公司、威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12民初2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财产。其中,冻结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西市场支行账号为4105********_1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经贸区支行账号为4105********_1的账户;中原银行三门峡开发区支行账号为4112********的账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账号为9550********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410********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617********的账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6681********的账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550********的账户。2021年11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民初2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判断被告松盛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有误,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结合被告松盛公司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财产保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被告松盛公司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第一,被告松盛公司所申请财产保全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松盛公司与威泰公司、力恒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松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利息、返还租赁物,并要求力恒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松盛公司对威泰公司、力恒房地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且标的额为721863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第二,被告松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一定的合理基础和适当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松盛公司主观上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处分财产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第三,当事人对诉讼中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以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判断,并不与法院最终的判决必然相一致。同理,被告松盛公司提起的诉讼裁判结果与其预期产生差异,符合客观规律。被告松盛公司对保全权利的行使是否正确,不应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松盛公司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
关于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作出(2021)豫1202执保162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的的相关账号已经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初29号民事裁定进行冻结。根据本院对被告松盛公司的问询笔录载明,当时(2021)豫1202执保162号民事裁定书仅冻结力恒房地产公司9200余元,此次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止。之后,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账户金额何时发生变动,其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021年11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民初2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西市场支行账号为4105********_1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经贸区支行账号为4105********_1等账户的冻结。2022年1月19日,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超标的部分网络查控。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豫1202执保2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部分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豫1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名下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豫1202执保5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力恒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主张因被告松盛公司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无法履行(2021)豫12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1202执12号执行通知书,并明确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2583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3%计算为21702.822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为4992.857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784.107元。以902092.85元为基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3462.37元,上述合计为30942.16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松盛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给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样,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松盛公司财产保全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主张被告松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力恒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三门峡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