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知民终2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曾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清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书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辉、杨旭,被上诉人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径行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新天地”侵犯了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关联企业名称中“天地”的关联案件正诉至有关法院,且正在审理中。故本案符合“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有关中止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却未中止。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调查的情况下代替其他法院认定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未侵犯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错误;该认定将导致市场严重混乱,扰乱市场竞争。二、在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成立之时,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根本不具备任何知名度、也不具备任何市场竞争力,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攀附的故意。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分公司的设立和其提供的施工合同等绝大多数均在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注册之后,其注册成立至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成立的十年内,根本无项目可做,也未签订施工合同;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提供的登记证书等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因此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不存在侵犯企业名称权问题。三、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名称系经国家工商总局所核准后注册成立,可以看出该名称系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可,注册时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攀附的故意。如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有异议,可要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支持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辩称: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称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在成立的十年间没有什么业务是错误的。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亚辉所创建的企业都是“天地”字号。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在2005年成立到2015年已经在市场上存在十年,也获得了一些荣誉证书,也拿到了很多工程,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注册时间是2015年,且双方都是平舆县古槐镇的人,从事的也是同一种行业,显然是有明显恶意的。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企业字号“新天地”,并赔偿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由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住所地为驻马店市平舆县清河大道**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防腐防水保温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地基与基础工程程、通信工程等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防水设备研发及销售;建筑材料、保温材料、建筑防腐防水材料销售。2016年3月21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原企业名称“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
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建筑物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现拥有84家分公司,业务遍及全国各地。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15日与武汉金龙物流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6日与中建总公司签订了洛阳正骨医院病房楼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与北京丹迪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与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管网防腐保温总承包合同、2016年6月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烟台开发区万达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施工合同、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恒大绿洲B地块57--67#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60#--61#、64#--65#楼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1月与中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建汤逊湖壹号项目1.2期联排防水维修合同、2017年2月28日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永威金桂苑及微棠大厦项目地下室及屋面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多份合同。
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先后获得河南中惠誉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AAA信用等级证书”、北京中水卓越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证书,是中国建筑业协会和河南省建筑业协会建筑防水专业委员会的会员单位、《河南建筑防水》杂志社的常务理事。2018年4月,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和全国品牌认证联盟授予“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领先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佳示范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信用AAA级单位”、“中国消费者可信赖企业”等荣誉。
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驻,住所地为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城**楼**西立面北起第**(603)的企业名称为“新天地防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防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防水、防腐保温材料、防渗材料、日化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防水、防腐、保温、防渗施工机械的租赁与销售;室内环境治理;节能保温、环保、防水、防腐、防渗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的进出口业务。2018年6月12日,经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将其住所地变更为林州市临淇行政街**。
2018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揽的“金凤小区一期二标段防水专业工程”进行招投标,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作为相关企业参与了该项目的竞标。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2日,住,住所地平舆县所地平舆县工业大道**筑防水材料生产、销售;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外墙外保温工程的施工。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公司关系证明》,证明其公司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的投资人均系曾亚辉。2018年11月6日,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的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自2005年3月16日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建筑物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现拥有84家分公司,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并先后获得“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领先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佳示范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信用AAA级单位”、“中国消费者可信赖企业”等荣誉,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字号“新天地”,经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使用并广泛宣传已享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字号“新天地”可以认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关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将“新天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成立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之后,其,其在成立后将住所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住所地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相同地域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经营领域同属防腐防水工程行业,双方在同行业中必然产生竞争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均投标了案外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双方已然产生了竞争关系。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使用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字号“新天地”,而非使用其关联企业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字号“天地”,其攀附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新天地”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势必使相关公众对字号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其企业字号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禁止,故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要求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停止使用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企业字号“新天地”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必然合法,故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抗辩主张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即对其企业名称享有自由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因此,综合考虑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字号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影响力、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对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市场营销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赔偿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关联企业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的市场上已经并存在多年,相关公众能够予以区分,且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关联企业才以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提起另案诉讼,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以阻却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行使权利的意图明显,而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新天地”字号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关联企业的“天地”字号并不相同,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并不能产生本案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其他障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新天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负担460元,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负担1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提交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天地防水系列公司营业执照6张、关于成立天地防水系列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曾亚辉从1997年至今主持和投资兴办以天地防水为字号的一系列防水企业,这些企业均系曾亚辉多年付出的心血,是其一手创办,没有任何攀附的故意。第二组证据为: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和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数量对比,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获得荣誉对比,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列表,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在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成立时,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仅有四个分公司,其中三个在河南境内。在荣誉方面,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仅获得一个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及中国建筑防水杂志社定点联系单位,足以证明在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成立时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没有任何知名度,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攀附的恶意。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均是关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与本案的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是两码事。第二组证据也是主要证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和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至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知名度问题,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所获得的荣誉和施工工程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一起参与工程招标,已造成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明显。本院对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所使用的字号“新天地”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字号“新天地”完全相同。从两公司成立时间来说,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成立时间十余年;并且,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成立时,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在行业内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在市场经营中已造成与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实际混淆和误认。综合以上事实,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攀附的故意、未侵犯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从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