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初249号
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清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书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行政街**/div>
法定代表人:曾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新天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一直从事建筑物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现拥有84家分公司,业务遍及全国各地。2018年4月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和全国品牌认证联盟授予“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领先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佳示范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信用AAA级单位”、“中国消费者可信赖企业”等荣誉,在业界享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驻马店注册,原住所地为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城**楼**西立面北起第**(603)。2018年1月,,被告将其住所地由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城**楼**西立面北起第**(603)变更为林州市临淇行政街**原告是防腐防水工程行业的知名企业,原告的企业字号“新天地”在全国防腐防水工程行业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与原告属同一行业,注册时属同一地区,对原告不可能不知晓,其擅自将原告企业字号“新天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享有自由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2.被告的企业名称在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不认为被告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他的企业名称构成相同或近似才予以了核准,故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构成近似;3.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企业不具有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也没有突出使用新天地字号,原、被告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混淆;4.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如原告所述属实,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关决定后,原告如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当,应驳回其起诉;5.原告企业创始人高重跃和代留慧都是从被告的关联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后所创立,其二人在离职之前分别担任关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和主管会计,原告的行为明显对被告的关联公司构成侵权,现被告的关联公司已将原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属下分公司的名单、目录;2.部分工程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已有84家分公司,业务遍布全国各地,在防腐防水工程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3.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荣获“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领先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佳示范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信用AAA级单位”、“中国消费者可信赖企业”等荣誉,在全国防腐防水工程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4.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业;5.驻马店工商局公告,证明被,证明被告原始登记住所地在驻马店市,与原告同属一个地区告地址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为逃避工商查处,将住所,将住所地由驻马店市变更为林州市标会议签到簿,证明双方同时在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的金凤小区一期二标段防水专业工程进行竞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实际发生;8.荣誉证书、会员证书、原告为杂志社常务理事单位的《河南建筑防水杂志》2005年第2期,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分公司名单、目录由于没有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其他省份成立了分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原告成立后被告公司成立前在全国防腐防水工程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提供的部分工程合同中有一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所签订,与本案无关,还有一部分合同落款单位为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有较高知名度;2.荣誉证书颁发时间大多在2018年,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其中两份证书是由北京卓越公司所认证,该公司并不具有认证资质,该荣誉证书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全国防腐防水工程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3.驻马店市工商局公告及被告地址变更信息由于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被告,其被告公司住所地变更系自主经营行为无关;4.开标会议签到簿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关单位印章,记载的内容属于企业之间正常业务往来,属于正当竞争;5.2009年3月份的荣誉证书及杂志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同时,该杂志也载有被告的关联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说明被告的关联公司在行业内也属于知名企业,而会员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属于建筑协会会员,只要交会费就可成为会员,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企业查询一份,经查询,原告企业并未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证明原告企业不具有市场知名度,并未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企业不构成侵权;2.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关系证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及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企业,3.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立案材料、诉讼费交纳通知书,证明因原告企业侵犯被告的关联企业河南省新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关联企业诉至驻马店中院,该案正在审理当中,该案的审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名称是否在相关机构进行认证并不影响原告名称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首部关于天地公司和被告新天地公司的投资人均系曾亚辉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不是法定证明机构,其证明内容超出了证明范围,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系关联公司,而案外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起另案诉讼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天地与新天地已并存多年,市场上完全能够进行区别,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合同落款单位为“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符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其原企业名称由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表现出来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略微变更,而被告成立时间在2015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关联企业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住所地为驻马店市平舆县清河大道**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防腐防水保温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地基与基础工程程、通信工程等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防水设备研发及销售;建筑材料、保温材料、建筑防腐防水材料销售。2016年3月21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原企业名称“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建筑物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现拥有84家分公司,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15日与武汉金龙物流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6日与中建总公司签订了洛阳正骨医院病房楼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与北京丹迪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与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管网防腐保温总承包合同、2016年6月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烟台开发区万达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施工合同、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恒大绿洲B地块57--67#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60#--61#、64#--65#楼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1月与中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建汤逊湖壹号项目1.2期联排防水维修合同、2017年2月28日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永威金桂苑及微棠大厦项目地下室及屋面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多份合同。
原告先后获得河南中惠誉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AAA信用等级证书”、北京中水卓越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证书,是中国建筑业协会和河南省建筑业协会建筑防水专业委员会的会员单位、《河南建筑防水》杂志社的常务理事。2018年4月,原告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和全国品牌认证联盟授予“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领先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佳示范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信用AAA级单位”、“中国消费者可信赖企业”等荣誉。
被告新天地防腐防水保温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住所地为驻为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城**楼**西立面北起第**(603)的企业名称为“新天地防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防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防水、防腐保温材料、防渗材料、日化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防水、防腐、保温、防渗施工机械的租赁与销售;室内环境治理;节能保温、环保、防水、防腐、防渗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的进出口业务。2018年6月12日,经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将,被告将其住所地变更为林州市临淇行政街**iv>
2018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揽的“金凤小区一期二标段防水专业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被告作为相关企业参与了该项目的竞标。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2日,住所地平舆,住所地平舆县县工业大道**筑防水材料生产、销售;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外墙外保温工程的施工。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公司关系证明》,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的投资人均系曾亚辉。2018年11月6日,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的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16日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建筑物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现拥有84家分公司,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并先后获得“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领先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最佳示范企业”、“中国防水施工行业信用AAA级单位”、“中国消费者可信赖企业”等荣誉,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新天地”,经原告使用并广泛宣传已享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告字号“新天地”可以认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关于被告将“新天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了“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其在成立后,其在成立后将住所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住所地与原告的住所地在相同地域经营领域同属防腐防水工程行业,双方在同行业中必然产生竞争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均投标了案外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双方已然产生了竞争关系。被告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使用原告的字号“新天地”,而非使用其关联企业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字号“天地”,其攀附原告“新天地”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势必使相关公众对字号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新天地”公司与原告“新天地”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其企业字号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禁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新天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必然合法,故被告抗辩主张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即对其企业名称享有自由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对原告的市场营销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关联企业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的市场上已经并存在多年,相关公众能够予以区分,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的关联企业才以原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以阻却原告行使权利的意图明显,而原告的“新天地”字号与被告的关联企业的“天地”字号并不相同,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并不能产生本案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其他障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新天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原告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智咏梅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