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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1672号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泉北路16-1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82384203N。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晋城路21号楼38#门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1604190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156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共计26个月,300000元×2%×26个月=156000元),本息合计456000元;2、被告**承担2020年4月9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2%/月);3、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通过网银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支付5‰的日违约金。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起诉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金、利息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1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承担自2020年4月9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故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1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20年4月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甘肃丽都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把得霞
书记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