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2198号
原告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被告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剩余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手续费?三、被告主张的水电费、税费、档案费、违约金是否应当品迭?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结算书,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价款为21037598元;审理查明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为20372238.32元(含承兑汇票、房屋抵款、现金)。故本案剩余的工程款为665359.68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手续费的问题。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系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因为支付方式的问题而导致原告获得的工程款受损,但因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在承兑时产生了手续费,使原告所获得的工程款相应减少,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即承兑汇票手续费)进行补偿。但因本案中,经本院要求,原告仍未能提供产生手续费的具体金额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依据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水电费、税费、档案费、违约金是否应当品迭。本案中,原告认可并同意品迭水电费30000元、建安税120000元,故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品迭。对于档案费、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515359.68元(665359.68元-30000元-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港城.清水港湾”项目3、6号楼房屋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还对工程量,价款,税费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1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4月2日,双方经过竣工结算达成《遂宁市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1037598元。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1000000元、现金支付7186270.32元、房屋抵款2185968元,共计:20372238.32元。 诉讼中,双方认可原告欠付水电费3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品迭。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未缴纳的建安税款120000元。
一、被告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359.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1535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4月2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1535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0元,由原告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由被告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书 记 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