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大田村7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李、***)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李、***未直接和发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应再审的情形。2、原审大量书证,结合李、***的再审新证据,足以证明李、***直接和发包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应再审的情形。3、原审判决在认定李、***是否直接和发包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再审的情形。
本案的特殊情况是,李、***不仅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原审判决对此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自然错误。4、原审判决不予认可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给李、***造成灾难性毁灭打击和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
联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联利公司与李、***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人为实际施工人。李、***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李、***与联利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李、***的法律认知错误。本案属联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关联诉讼,最终的裁判结果对联利公司的破产案件推动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大影响。即使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考虑到其债权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考量、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总体要求以及生存权大于债权的普遍法理,李、***债权中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仍属于优先保护对象,应予以优先保护。
**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据此认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缺乏法律依据。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由联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李、***并未与发包人联利公司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相关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李、***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二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联利公司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足以推翻原审相关认定。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