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5执异277号
案外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男,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9月6日对执行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房屋所采取的司法拍卖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9月,**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经营“**菜馆”,约定装修免租期3个月,第一年租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22万元。2016年12月13日,**房地产公司与***签订《一品食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为止。2018年12月17日,**房地产公司与***签订《东城一品B区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租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由***收取,必须保证***使用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等。***与***约定,***可以配合将租金支付给***,但该房屋在2025年12月31日之前属于***从**房地产公司手里租赁等。后***也实际将租金支付给***,2020年的租金经各方协商下调至18万元/年。在查封和执行涉案房屋之前,贤房地产公司就将该房屋租赁给***,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应要求腾退该房屋。否则必然导致承租人几百万元的巨额损失。因贤房地产公司早就将该房屋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故不仅不应要求腾退该房屋,而且因依法终止拍卖程序,待租赁期限届满后再对该房屋进行处理。请求:撤销2021年2月7日作出的(2020)川0115执恢293号腾退公告,并终止对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现房号376-384号)第一层房产所采取的司法拍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22000000元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川0115民初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价值2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通知遂宁市不动产中心协助执行对**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予以查封,限期三年等。2019年1月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川011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欠款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川0115执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房屋情况详见附件,查封期限为三年等。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15执38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川011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等。2020年5月18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5执恢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房地产公司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房屋(面积805.73平方米,业务号F402152)予以拍卖。2021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5执恢293号腾退公告,告知***、***及房屋使用人在2021年9月1日前将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房屋腾空交付我院等。
***提交的2015年9月27日银行转账凭条所载付款方户名为***,收款方户名为***。***提交的其与**房地产公司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一品食府租赁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一、饭店概况:该饭店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产权归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租赁期限:租期十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通知遂宁市不动产中心协助执行对**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予以查封。***提交的2015年9月27日银行转账凭条所载付款方户名为***,不能证明是***是支付租金;***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一品食府租赁合同》中约定其租赁房屋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与本院查封的房屋门牌号不一致,也无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未提交证明材料证明本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遂宁市船山区房屋。故***称其2015年9月已租赁并使用该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