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03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9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和,男,汉族,生于1939年2月2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39年1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43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其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967.28元及后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4407元、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675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层××号房屋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除此之外,经本院网络查控和现场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勇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