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17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17557412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57442。
法定代表人:**和。
原告***与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因资金紧张,二被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之妻***向被告**建筑公司转款人民币400000元后,被告**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建筑公司与***、**和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定于2017年3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咨询公司)股东,因原告购买了联利咨询公司开发建设的“***座”房屋,**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18000元,所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以房抵债,原告同意以工程款、借款抵扣原告应付联利咨询公司的购房款,2018年12月7日联利咨询公司法人**和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联利咨询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联利咨询公司的管理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清算事务所)进行申报,请求确认原告为***座购买人并确认相应债权,豪诚清算事务所未予确认。后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年0115民初241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去世后担任法人,因为**建筑公司已停止营业,对其所有债务无法查证,不清楚原告与**建筑公司的债务关系。因联利咨询公司破产,所有资料都在豪诚清算事务所处,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后确认。
被告**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因资金紧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之妻***向被告**建筑公司转款人民币400000元后,被告**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在收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承诺2017年3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结清,逾期承担违约金每天1500元。二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在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名。二被告系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咨询公司)股东,原、被告协商以联利咨询公司开发的“***座”房屋抵偿债务。联利咨询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12月7日联利咨询公司法人**和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债权人:***,东城一品工程款及借款合计金额:2318000元。于2016年1月9日用联利公司开发的‘***座’3-101商业在建商业一套作为原借款抵扣,情况属实。”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系位于温江区××路××号××座××号××房的购房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川0115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限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从中予以品迭。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始,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从利息中予以品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