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和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大田村7号。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不详。 诉讼代表人: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不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签订合同时,***、***借用了**建筑公司的名义,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与联利公司,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如果***、***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同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优先受偿权设立的法律初衷是一致的,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现在为破产项目,联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工程项目因联利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还有大量的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未支付,如果不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将导致上述款项无法获得清偿,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联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联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2179509.42元;2.请求确认***、***对上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联利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218373.65元;2.判令联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确认***、***对上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建筑公司和联利公司承担。审理中,***、***将**建筑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并放弃对**建筑公司的主张,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联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3218373.65元;2.请求确认***、***对上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联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联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成都市温江区、***座。工程承包范围:1.本项目施工图中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另有说明除外),以及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所包含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内容。2.本项目景观工程的树木、花草不包含在本合同内,但附属工程及管网包含在本合同内。3.基础土方开挖、降水、燃气系统不包括在本合同范围内,但上述系统的预留预埋由土建承包方实施。4.电梯、人防工程中人防设备及其它配套设备,由建设方负责购买和安装。5.本工程水、电、气室外安装部分若有当地地方职能部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可由建设单位单独另行发包。6.监控系统、门禁系统不包含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可由建设方单独另行发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并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为准,同时甲方已具备了开工的各种手续,并书面通知乙方。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由该项目承包负责人***、***私人出资,具体详财务收据。合同还对工程造价计算办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有联利公司和**建筑公司公章,***、***在合同尾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 2012年10月19日,**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温江区“***座”项目以**建筑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施工承包单位,***、***属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包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将严格完全履行甲方与发包方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各项约定。3.因甲方和建设方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和,建设方和甲方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和对外签署一切文书的便利,故甲方必须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得私下就“***座”项目签署任何损害乙方利益的一切书面材料,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同时,未经乙方同意所签署的一切对外书面材料对乙方不具约束力。4.乙方以总承包(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项目,2012年8月22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属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5.根据2012年8月22日所签合同第六条第2款“施工承包方不负责税金,建设方也不计算税金给施工承包方”的约定,税金由建设方代扣代缴,故除税金外,乙方承担因本项目承包施工所发生的各种开支费用和风险,同时享有承包利润。该工程施工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享有和承担。6.因联利公司和**建筑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属同一法定代表人,原合同已约定总造价下浮3%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其它任何费用。7.其它未叙及的各个方面,均严格按照2012年8月22日甲方与建设方所签的施工承包合同执行。 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8月29日,**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交纳的温江“***座”项目质保金6000000元和4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 2016年4月13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3日,**建筑公司与***、***签署一份《***座项目因开发公司资金困难造成的增加费用表》,载明:1.关于温江***座项目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待料的经济损失327600元;2.因混凝土未能及时供应造成工程停工的经济损失364000元;3.因甲方工程款未按时支付造成工程停工产生的架体租赁费、项目管理人员费用、施工人员窝工生活费等178750元;4.因甲方工程款未按时支付造成停工产生的架体租赁费、项目管理人员费用、施工人员窝工生活费等496000元;5.停工期间塔机租赁费684000元;6.停工期间施工电梯租赁费720000元;7.停工期间钢管扣件租赁费672000元;8.停工期间1#楼龙门吊租赁费96000元;9.停工期间(工地留守人员2人)费用144000元;10.砼爆管产生额外支付费用1640元;11.合同约定费用72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883990元。**建筑公司在该费用表中加盖公章,***、***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和在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3月16日,联利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署《对账单》,载明:一、贵公司应付“***座”已完部分工程结算总金额74900322元;***座其它费用10883990元。二、截止2017年8月23日,贵公司已向我方支付工程款23604802.58元。 另查明:1.联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联利公司所属的“***座”在建工程项目已完工程的投资控制价和结算价款及未完工程的续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核,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和2019年5月28日出具《关于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座”破产项目总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座”破产项目总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调整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总包单位已完工程范围内工程总造价由原意见48537561.59元调整为58933924.23元。《鉴定意见书》中阐述“上述意见结论中包括钢筋材料价按甲供送货单计算引起的单价调差款427999元,亦未扣除联利公司为总包方垫付钢材款3694686.58元”。***、***和联利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2.一审庭审中,***、***和联利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2020864元,联利公司认可欠**建筑公司43218373.65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收款收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座项目因开发公司资金困难造成的增加费用表》《对账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文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等。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联利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由该项目承包负责人***、***出资,***、***亦以项目承包人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且就案涉工程已完部分工程款系联利公司与***、***进行的结算。同时,**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中明确载明案涉项目***、***属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包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总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项目,2012年8月22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属***、***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且联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联利公司关于***、***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联利公司与***、***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联利公司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43218373.65元,联利公司对***、***的该主张无异议。**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而未能对***、***提出的证据加以质证和进行辩论,应视为其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要求联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3218373.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218373.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698元,由联利公司负担246889元,由***、***负担10809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项条款所述“承包人”,系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承包人。***、***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关于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78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