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营桃江苗圃

桃江县松木塘镇子良岩村第六村民小组、桃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行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江县松木塘镇***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村。
负责人:刘梦来,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立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黄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文,该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国营桃江苗圃。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园艺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苗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尚军,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松木塘镇***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第六组)诉桃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江县政府)、第三人湖南省国营桃江苗圃(以下简称桃江苗圃)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栗树巷生产队、子白公生产队、杨家洞生产队原隶属于桃江县桥头河乡,后因修建桃花江水库,上述三个生产队隶属于桃江县松木塘镇。***村第六组系由原栗树巷生产队、子白公生产队、杨家洞生产队三个生产队合并而来,与第三人桃江苗圃四工区有多处林地搭界,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林地灰山。1977年11月9日,桃江苗圃与桃江县五七林场经自愿协商,桃江县五七林场同意将其栗树巷工区约3000亩林地划给桃江苗圃经营。1977年11月10日,桃江苗圃与桃江县五七林场就上述方案共同向桃江县县委提交请示报告,时任桃江县县委副书记及桃江县林业局批示同意。1977年11月12日,桃江苗圃向桃江县县委提交关于要求扩大育苗基地的报告。1978年3月27日,原桃江县松木塘区委组织原桥头河公社、区水泥厂、桥头河公社石灰矿、硫磺矿、狮(司)山湾大队、莫家村大队、朱公洞大队、桃江县五七林场和桃江苗圃代表召开了山林管理联防会议,会议纪要明确桃江县五七林场原栗树巷工区已经撤销,该工区的山林分别交由桃江苗圃和杜家村工区接管,并重申在1970年10月划定的国有林与周围社队的山界继续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互相侵占,重申县革委1969年4月17日布告和1973年73号文件的规定,水库内143米以下的甩亩一律归国家所有,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都要退还。其附件园林队与周围山林边界中规定,灰山位于水库东头北面,西从大坝经仙人洞背脊走向大仑上与狮山湾山脉齐仑分水,东抵登子脚的保家卢田坎,沿铜钱冲拱上背脊人造堤坎直上,向西横过刘应林房屋后土坎,向南沿直至铜钱冲灰山脚(屋场坪为基点)灰矿公路干校所树禁山牌向东两尺,上一高茶子树直至山顶,并跨喜义炉三个山峰,与栗树巷队山脉齐仑分水,通向大仑上下直水库水面,上直大仑上山峰,面向水库的山林,除铜钱冲,水竹坡凸上一坟属栗树巷队外,其余全属桃江苗圃,园林队与周围山林边界中有桃江县桥头河人民公社、桃江县桥头河人民公社司山湾大队、桃江县桥头河人民公社莫家村大队、桃江县桥头河人民公社朱家洞大队、桃江县五七林场、桃江苗圃的印章。1981年11月10日,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林权性质为国营,共计面积3400亩,山林树木地点包括灰山、大园里、谭家仑、山羊寨、坐牢山、打掛塘,其中灰山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栗树巷山脊,西至大坝坝基,南至水库水面边,北至司山湾山脊,面积为800亩。2005年10月10日,第三人桃江苗圃申请桃江县林业局对灰山的林地林权重新进行登记,其主要权利依据为丁立华的签名、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及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2005年10月10日,桃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灰山的林地林权登记进行现场核实,小地名灰山,坐落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桃江苗圃,四至为东至栗树港林地,有防火树标致,下面塘坎、田坎止,南至桃花江水库水位线,西至大坝坝基,北至司山湾山脊齐仑分水,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处有***村第六组村民丁立华、刘春桃、刘发东、文永冬、符安良签字,且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处有第三人桃江苗圃与桃江县松木塘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07年4月13日,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桃江苗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桃江苗圃;坐落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小地名灰山;面积800亩;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为东至栗树港林地,有防火树标致,以山脊为界,南以桃花江水库水位线为界,西以大坝坎基为界,北至司山湾林地,以齐仑分水为界。另查明,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所载灰山四至范围与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所载灰山四至范围一致。***村第六组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山林所有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桃江县政府为桃江苗圃颁发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村第六组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所载林地灰山位于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与***村第六组所有的多宗林地相邻,***村第六组以灰山的下半座山即灰矿属于其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村第六组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桃江县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村第六组于2017年11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且桃江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村第六组知道其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时间,故***村第六组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三、关于桃江县政府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桃江县政府于1981年11月10日为桃江苗圃颁发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即确认争议林地灰山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桃江苗圃。因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中所载灰山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以及土地面积、四至等皆与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一致,故桃江县政府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应视为针对颁发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行为的换证行为。桃江县政府依据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村第六组提出被告桃江县政府未依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桃江苗圃提起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示,桃江县政府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村第六组的村民作为林地邻界人在权利人记载为桃江苗圃的林权勘测界定书上签字确认四至界限,且未提出权属争议,桃江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已对桃江苗圃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了公示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综上所述,***村第六组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桃江县政府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村第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村第六组负担。
***村第六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桃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是违法证据。“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形成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之前,且没有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的签字。“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没有乡政府、林业部门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2.桃江县政府1981年颁发的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不能作为权属来源的依据。3.原审采信肖某、钟某、胡某的证言错误,该3名证人均系桃江苗圃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桃江县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村第六组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桃江县政府为桃江苗圃换发林权证的行为与***村第六组没有利害关系。4.桃江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桃江苗圃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桃江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对***村第六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3.证人肖某、钟某、胡某均已退休,与桃江苗圃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桃江县政府于1981年11月10日为桃江苗圃颁发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于2007年4月13日为桃江苗圃颁发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该两证登记的关于本案争议地“灰山”的四至范围相同,面积相同。桃江县政府以1981年颁发的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作为权属依据,通过现场调查核实,相邻人签字等程序,为桃江苗圃颁发湘林证字第(2007)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桃江县政府虽然没有提交就桃江苗圃申请颁证进行公告的证据,但是在颁证过程中,有与争议地相邻的***村第六组村民的签字和***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确认,表明该颁证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并不影响***村第六组就颁证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原审判决驳回***村第六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桃江县松木塘镇***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林
审 判 员 向黎丽
审 判 员 曾昊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志斌
书 记 员 潘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