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9行初58号
原告桃江县松木塘镇***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村。
负责人刘梦来,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立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黄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文,该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国营桃江苗圃。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园艺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苗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尚军,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桃江县松木塘镇***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第六组)诉被告桃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江县政府)、第三人湖南省国营桃江苗圃(以下简称桃江苗圃)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桃江县政府、第三人桃江苗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第六组的法定代表人刘梦来及委托代理人丁立华、刘勇华,被告桃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文,第三人桃江苗圃的法定代表人王锋及委托代理人胡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桃江县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以下简称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桃江苗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桃江苗圃;坐落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小地名灰山;面积800亩;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为东至栗树港林地,有防火树标致,以山脊为界,南以桃花江水库水位线为界,西以大坝坎基为界,北至司山湾林地,以齐仑分水为界。
原告***村第六组诉称:1、被告桃江县政府颁发的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将灰山确权给第三人桃江苗圃,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村第六组是由原栗树巷生产队、原子白公生产队和原杨家洞生产队合并而来,与第三人桃江苗圃四工区有多处林地搭界。其中争议林地灰山坐落在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灰山的下半座山即灰矿(又称石煤矿)的权属应当属于原告***村第六组,而非第三人桃江苗圃。土地改革时,灰矿被确定为栗树巷生产队村民集体烧制石灰谋生的地方,并且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了栗树巷生产队。1966年,因修建桃花江水库,导致栗树巷生产队与子白公生产队的部分农田和房屋被淹没,未移走的村民仍以在灰矿烧制石灰和采石煤等为生。1968年,因桃花江水库蓄水,栗树巷生产队与其所属的松木塘人民公社完全被水隔开,栗树巷生产队被划归桥头河人民公社管理,当时桃江县综合场青山划界时,将灰山分为上、下两半,上半座山收归国有,由桃江县综合场管理,下半座山为灰矿,归栗树巷生产队所有。1969年,桃江县综合场被撤销并成立了桃江县五七干校,原桃江县综合场管理的灰山上半座山由成立后的桃江县五七干校进行管理,下半座山即灰矿仍由栗树巷生产队、子白公生产队和杨家洞生产队管理使用,之后,桥头河人民公社成立桥头河公社灰矿对灰矿进行管理,但实际上仍由栗树巷生产队、子白公生产队和杨家洞生产队从事石灰烧制和石煤开采。2003年,因基本农田不再需要使用石灰,且村民烧制的石灰不能用于建筑,石煤矿没有达到相关环保要求,灰矿被迫关闭,第三人桃江苗圃在灰矿关闭前从未对原告***村第六组经营、管理灰矿提出异议。2005年11月,第三人桃江苗圃在原告***村第六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灰山申请林权登记,被告桃江县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颁发的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将原告***村第六组所有的灰矿的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桃江苗圃。2、被告桃江县政府颁发的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将灰山的权属确权给第三人桃江苗圃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2月31日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三人桃江苗圃于2005年11月10日向桃江县林业局申请对灰山地块进行林权登记,桃江县林业局没有按照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公告,以致原告***村第六组未能对被告桃江县政府的林权登记行为提出权属异议。从第三人桃江苗圃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来看,林地林权登记需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等部门签署意见,但被告桃江县政府却在以上相关权利人和政府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的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
原告***村第六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桃江县政府、桃江苗圃的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欲证明被告桃江县政府和第三人桃江苗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桃江县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颁发的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欲证明被告桃江县政府对争议林地作出林权登记行为;3、土地班图,欲证明争议林地灰矿真实存在及毗邻原告***村第六组;4、桃江县五七干校栗树巷连与桃江县桥头河公社灰矿于1970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灰矿属于桃江县桥头河公社灰矿;5、原告***村第六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华律师于2017年9月9日分别向胡学文、刘克安、龙有财、文庆云进行调查的笔录,胡建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刘益安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灰矿归栗树巷村民组所有,且一直由栗树巷村民组进行管理;6、桃江苗圃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欲证明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7、徐放军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栗树巷原灰山荒坪权属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灰矿归栗树巷村民组所有;8、松木塘公社淹没情况分类统计表,欲证明栗树巷村民组隶属于原松木塘人民公社及其房屋、粮田因修建桃花江水库被淹没的事实;9、刘梦来、符佑兵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村第六组的行政历史变更情况,栗树巷村民组从20世纪80年代隶属于桥头河乡石鸭头村至2008年变更为隶属于松木塘镇石鸭头村;10、胡尚年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村第六组的行政历史变更情况,子白公村民组从20世纪80年代隶属于桥头河乡石鸭头村至2008年变更为隶属于松木塘镇石鸭头村;11、刘春桃、刘发东、文永冬、符安良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刘春桃、刘发东、文永冬、符安良四人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名时不知晓第三人桃江苗圃申请对灰矿进行确权的事实;12、桃江县松木塘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第三人桃江苗圃于2005年申请对灰山进行确权登记时,丁立华不是原告***村第六组的组长。
针对原告***村第六组提交的证据,被告桃江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桃江县政府作出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行为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土地班图没有桃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也无经办人员的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灰矿属于原告***村第六组所有;对证据5中胡学文、刘克安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龙有财、文庆云、胡建尤、刘益安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桃江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人均系原告***村第六组村民;对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桃江苗圃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桃江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村第六组知晓被告桃江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桃江县政府答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林地为灰山,而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的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所载林地包括其他林地,原告***村第六组与灰山以外的其他林地没有利害关系,故其无权请求撤销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2、原告***村第六组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县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4、被告桃江县政府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时未进行现场公示,虽然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村第六组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村第六组的起诉。
被告桃江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桃江县林业局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欲证明被告桃江县政府在换发林权证前进行了现场核实,且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有原告***村第六组村民丁立华、刘春桃、文永中、刘发东、符安良的签字确认及石鸭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桃江苗圃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欲证明第三人桃江苗圃申请进行林地林权登记的依据有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丁立华的签字、第三人桃江苗圃及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确认;3、桃江县政府于1981年11月10日出具的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存根,4、桃江县政府于1981年11月10日颁发的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5、桃江苗圃与桃江县五七林场于1977年11月10日向桃江县县委提交的报告,6、桃江苗圃于1977年11月12日向桃江县县委提交的关于要求扩大育苗基地的报告,7、松木塘区委于1978年3月27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的联防会议纪要,8、园林队与周围山林边界,证据3-8欲证明争议林地灰山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桃江苗圃,被告桃江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被告桃江县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的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欲证明被告桃江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事实。
针对被告桃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村第六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名的村民均不能代表原告***村第六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石鸭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原告,且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无相关责任人签名;对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灰矿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桃江苗圃;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与日期;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桃江苗圃对被告桃江县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桃江苗圃陈述意见:1、第三人桃江苗圃于1977年11月10日起就已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2、原告***村第六组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换证行为对其不产生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村第六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桃江苗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桃江苗圃与桃江县五七林场于1977年11月10日向桃江县县委提交的报告,欲证明桃江县五七林场将五七林场栗树巷工区约3000亩山林划给桃江苗圃管理的事实;2、桃江苗圃于1977年11月12日向桃江县县委提交的关于要求扩大育苗基地的报告,欲证明桃江苗圃向桃江县县委报告要求扩大育苗基地3000亩的事实;3、松木塘区委于1978年3月27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的联防会议纪要及园林队与周围山林边界,欲证明第三人桃江苗圃已经从桃江县五七林场接管灰山,且重申了灰山的边界;4、桃江县政府于1981年11月10日颁发的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及存根,欲证明被告桃江县政府于1981年11月10日确认灰山权利人为第三人桃江苗圃;5、桃江县林业局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欲证明丁立华、刘春桃、文永中、刘发东、符安良五位村民代表参加了2005年灰山林地林权现场登记核实并签字确认,且石鸭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告***村第六组一直未提出异议;6、桃江苗圃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欲证明第三人桃江苗圃申请进行林地林权登记的依据有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丁立华的签字确认,且丁立华并未提出异议;7、第三人桃江苗圃的委托代理人胡尚军律师于2017年11月22日对肖在安、钟亚荣、胡洪军进行调查的笔录,欲证明桃江苗圃从1977年开始对灰山实施育苗、修路、栽树、护林等山林管理,原告***村第六组的组长丁立华参加了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所载灰山边界与联防会议纪要、园林队与周围山林边界所载灰山边界一致;8、灰山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桃江县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对桃江苗圃石煤矿重金属污染进行治理并进行了公告,第三人桃江苗圃在喷洒了农药的树木花草现场张贴了警示牌,期间原告***村第六组未主张权利。
针对第三人桃江苗圃提交的证据,原告***村第六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桃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村第六组知道被告桃江县政府及第三人桃江苗圃进行公示的相关情况。被告桃江县政府对第三人桃江苗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桃江县政府及第三人桃江苗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诉林权证中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正是本院需要审查的内容;证据3因无保管部门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因有保管部门的印章,且被告桃江县政府及第三人桃江苗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胡学文、刘益安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已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刘克安、龙有财、文庆云、胡建尤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被告桃江县政府及第三人桃江苗圃均未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因证人徐放军已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10,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证人刘春桃、刘发东、文永冬、符安良均系原告村民,且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2,因有原告***村第六组所属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被告桃江县政府及第三人桃江苗圃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桃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7、9,因原告***村第六组及第三人桃江苗圃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因原告***村第六组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效力,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村第六组对证据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7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因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为被诉林权证,其合法性正是本院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三人桃江苗圃提交的证据1-6与被告桃江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8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均系证人证言,且证人肖在安、钟亚荣、胡洪军均已出庭作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因原告***村第六组及被告桃江县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栗树巷生产队、子白公生产队、杨家洞生产队原隶属于桃江县桥头河乡,后因修建桃花江水库,上述三个生产队变更至隶属于桃江县松木塘镇。原告***村第六组系由原栗树巷生产队、子白公生产队、杨家洞生产队三个生产队合并而来,与第三人桃江苗圃四工区有多处林地搭界,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林地灰山。1977年11月9日,桃江苗圃与桃江县五七林场经自愿协商,桃江县五七林场同意将其栗树巷工区约3000亩林地划给桃江苗圃经营。1977年11月10日,桃江苗圃与桃江县五七林场就上述方案共同向桃江县县委提交请示报告,时任桃江县县委副书记及桃江县林业局批示同意。1977年11月12日,桃江苗圃向桃江县县委提交关于要求扩大育苗基地的报告。1978年3月27日,原桃江县松木塘区委组织原桥头河公社、区水泥厂、桥头河公社石灰矿、硫磺矿、狮(司)山湾大队、莫家村大队、朱公洞大队、桃江县五七林场和桃江苗圃代表召开了山林管理联防会议,会议纪要明确桃江县五七林场原栗树巷工区已经撤销,该工区的山林分别交由桃江苗圃和杜家村工区接管,并重申在1970年10月划定的国有林与周围社队的山界继续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互相侵占,重申县革委1969年4月17日布告和1973年73号文件的规定,水库内143米以下的甩亩一律归国家所有,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都要退还。其附件园林队与周围山林边界中规定,灰山位于水库东头北面,西从大坝经仙人洞背脊走向大仑上与狮山湾山脉齐仑分水,东抵登子脚的保家卢田坎,沿铜钱冲拱上背脊人造堤坎直上,向西横过刘应林房屋后土坎,向南沿直至铜钱冲灰山脚(屋场坪为基点)灰矿公路干校所树禁山牌向东两尺,上一高茶子树直至山顶,并跨喜义炉三个山峰,与栗树巷队山脉齐仑分水,通向大仑上下直水库水面,上直大仑上山峰,面向水库的山林,除铜钱冲,水竹坡凸上一坟属栗树巷队外,其余全属桃江苗圃,园林队与周围山林边界中有桃江县桥头河人民公社、桃江县桥头河人民公社司山湾大队、桃江县桥头河人民公社莫家村大队、桃江县桥头河人民公社朱家洞大队、桃江县五七林场、桃江苗圃的印章。1981年11月10日,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林权性质为国营,共计面积3400亩,山林树木地点包括灰山、大园里、谭家仑、山羊寨、坐牢山、打掛塘,其中灰山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栗树巷山脊,西至大坝坝基,南至水库水面边,北至司山湾山脊,面积为800亩。2005年10月10日,第三人桃江苗圃申请桃江县林业局对灰山的林地林权重新进行登记,其主要权利依据为丁立华的签名、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及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2005年10月10日,桃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灰山的林地林权登记进行现场核实,小地名灰山,坐落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桃江苗圃,四至为东至栗树港林地,有防火树标致,下面塘坎、田坎止,南至桃花江水库水位线,西至大坝坝基,北至司山湾山脊齐仑分水,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处有原告***村第六组村民丁立华、刘春桃、刘发东、文永冬、符安良签字,且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处有第三人桃江苗圃与桃江县松木塘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07年4月13日,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桃江苗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桃江苗圃;坐落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小地名灰山;面积800亩;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为东至栗树港林地,有防火树标致,以山脊为界,南以桃花江水库水位线为界,西以大坝坎基为界,北至司山湾林地,以齐仑分水为界。另查明,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所载灰山四至范围与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所载灰山四至范围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村第六组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所载林地灰山位于桃江县松木塘镇石鸭头村,与原告***村第六组所有的多宗林地相邻,原告***村第六组以灰山的下半座山即灰矿属于其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村第六组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桃江县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原告***村第六组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且被告桃江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村第六组知道其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时间,故原告***村第六组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三、关于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桃江县政府于1981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即确认争议林地灰山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桃江苗圃。因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中所载灰山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以及土地面积、四至等皆与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一致,故被告桃江县政府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应视为针对颁发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行为的换证行为。被告桃江县政府依据桃林证字第0005号林权证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原告***村第六组提出被告桃江县政府未依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桃江苗圃提起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示,被告桃江县政府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原告***村第六组的村民作为林地邻界人在权利人记载为桃江苗圃的林权勘测界定书上签字确认四至界限,且未提出权属争议,被告桃江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已对第三人桃江苗圃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了公示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综上所述,原告***村第六组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桃江县政府为第三人桃江苗圃颁发第430500514210号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桃江县松木塘镇***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桃江县松木塘镇***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谭环栋
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