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4540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安徽化学工业部第三建筑部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姜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淮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淮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卫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9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福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福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安徽淮化公司承建绍兴福膜公司地管工程。原告***与安徽淮化公司于2014年2月4日签订一份《内部承仅合同》,由***具体承包以上工程,约定原告以工程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工程顺利完成施工、竣工、结算。期间被告按约将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扣除2%管理费后按合同约定转付给原告。2019年1月18日,绍兴福膜公司依照约定将工程剩余尾款中的59213元汇入安徽淮化公司的帐户,但被告却至今未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淮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网上查询信息单、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原告***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淮化公司承建绍兴福膜公司地管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2月4日原告***与安徽淮化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承包人:***(以下称乙方)……第一条工程内容1.1工程名称:绍兴福膜新材料有限公司地管工程1.2工程地点:绍兴福膜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1.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绍兴福膜新材料有限公司地下消防水、自来水、污水系统的设备、工艺管道、钢结构支架、电仪等的安装。1.4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质量合格1.5承包工程总价暂列(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三条承包范围、形式3.1承包范围:具体执行施工图纸、本工程大合同(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福膜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3.2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3.3上交管理费比例:本结算方式按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福膜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乙方上交工程总价的2%作为综合管理费,其他税、费均由乙方据实缴纳。第四条承包队伍的机构4.1根据工程需要以防派20人到施工现场,其中指派***为工地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甲方: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日期:2016.2.4乙方:***(签字)”。
合同签订后,工程顺利施工、竣工并进行结算,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内容为:“委托单位:绍兴裕辰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绍兴裕辰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讯类型:结算审核专业:安装工程名称:2016年纳盐地管及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审定金额大写(元)人民币:壹拾万捌仟柒佰叁拾叁圆整净核(增)减额(元)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捌拾肆圆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章):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名)”。2019年1月18日,绍兴福膜公司依照约定将工程剩余尾款中的59213元汇入安徽淮化公司的帐户,但被告却至今未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依法确认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已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订单》,有欠款人安徽淮化公司的印章,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新区支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可知,绍兴福膜公司已于2019年1月18日将59213元汇款至安徽淮化公司账号为20×××26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剩余尾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要求安徽淮化公司归还工程尾款592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程尾款59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化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莉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网上查询信息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3、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原告为工程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
4、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绍兴福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淮化建安公司留用。
二、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