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陈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0255632633XD。
法定代表人:宫逸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男,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领城小区25号楼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杨宋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龙湖市场4号楼2单元10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5810287893。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9273。
法定代表人:姜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其合同约定的付款完结期限,一期工程为满三年,二期工程为满二年,根据***起诉状中陈述实际交付使用期限计算,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份。依照《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起诉期限,***最迟应于2019年12月份之前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而***第一次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且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委会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于法无据。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委会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一审起诉状中第二项是,判令***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委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这个工程款不包括逾期利息。三、《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该《结算审计报告》没有***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的委托协议。***为证明其主张,在未经***委会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到审计单位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诚大公司),将6万元审计费交付,取得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2.审计报告未向***委会出具初稿、征求意见稿,致使***委会无法核对定稿,审计单位在***交付审计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出具报告给***作为本案证据,违反审计程序及流程,且《结算审计报告》未送达给***委会,违反法律程序。3.审计单位安徽诚大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淮南市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项目补充意见的说明》中明确记载:2020年6月,施工方代表***到我司请求需要审计报告,我司提出该项目的结算审核还未最终完成,尤其对于原图纸和实际施工存在的差异问题和工程量等问题都未做最后确认,双方未提供相关说明,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并告知对方拿到报告后要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其原图纸和实际施工存在的差异问题和具体扣减工程量等问题进行核对确认并做出说明,强调报告需三方共同确认盖章签字后才可生效,若双方存在争议,需对争议问题进一步核实后方可确认。故审计单位提交给施工单位的仅是初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审计内容、工程量、工程款与***委会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审计报告中的综合楼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系***所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要求***委会对***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委会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委托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计报告》,后因***委会拖欠审计费,未能领取《结算审计报告》。至本案诉讼前,***不间断多次向***委会索要工程款,且在(2020)皖0402民初769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委会负责人对***对其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委会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委会在出具说明中认可欠淮化建安公司工程款,且一审庭审期间,***委会及淮化建安公司也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86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判例。三、《结算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2017年,***委会委托安徽诚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1月21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委会于2018年1月、7月向洛河镇政府书面汇报,要求解决涉案工程款问题,但***委会一直未向***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向法院起诉,诉前***和***委会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委会称没有钱支付审计费无法取得审计报告,调解法官及***委会均要求由***垫付审计费取得审计报告,再据此结算工程款,故***支付了审计费取得审计报告。2.***委会在二次开庭审理时均认可《结算审计报告》。***取得审计报告后,电话告知***委会主任,其无异议;***在第一、二次诉讼庭审中,***委会称认可审计报告,只是不愿承担6万元审计费;***委会于2018年1月、7月分别向洛河镇政府递交二份说明,均认定工程审计造价2989.74万元,其中一期、二期28038288.64元,商住楼基础847866.4元,室外配套工程881848.49元,室外等129446.2元,合计29897449.74元,欠审计费6万元,两份说明中关于工程审计造价数额及工程分项审计造价数额与审计报告完全一致,由此可知,二份说明完全依据审计报告内容出具的。四、安徽诚大公司出具《补充意见的说明》,涉嫌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补充意见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安徽诚大公司向***交付审计报告时,没有告知审计报告系初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事项。按生活常理,该公司如果提前告知这些,***不会支付6万元来拿这份审计报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淮化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97,4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利率按照市场利率报价2019年8月20日的报价4.25%),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的2,397,4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20年10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决淮化建安公司、***委会给付工程结算审核费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淮化建安公司、***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淮化建安公司(承包人)与***委会(发包人)就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安置房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地点为洛河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940元(中标价,按建筑面积计算);项目经理姚多辉,工程量确认每月20日前提交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报表,经工程师核实后并经发包人审批后生效,逾期视为放弃本月的支付要求,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至结算部份的95%、满二年后付至99%、满三年后壹个月内余款全款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第32条、33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日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6日,淮化建安公司(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940元(中标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上交管理费比例为乙方按投资方审计的结算总价上交2%管理费(不含各种税费),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尾款支付为工程竣工、乙方完全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工程决算完成,扣除税金及有关费用(质保金另计,按照业主支付比例与时间同比例支付,质保金在业主返回后三十日内返回乙方)。”2013年5月16日,淮化建安公司(承包人)与***委会(发包人)就***安置房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淮南市洛河镇***安置房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洛河镇***,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按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标准进行计价(2000综合定额、99装饰、2003补充定额、2000安装等)参照决算,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余额全部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第32条、33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日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淮化建安公司(承包人)与***委会(发包人)就陈庄安置房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淮南市洛河镇***安置房二期工程(普通住宅及沿路小高层),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合同价款为二期普通住宅部分按978元每平方米(按2000综合定额计算规则计算面积),沿路小高层按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标准进行计价(2000综合定额、99装饰、2003补充定额、2000安装等),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总价98%二年内余额全部付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日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9日,***(乙方)与淮化建安公司(甲方)就陈庄安置房二期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淮南市洛河镇***委会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合同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978元(以审计结果为准),本工程大合同(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上交管理费比例本工程资金的回收及结算方式按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乙方分期按审定的结算总价上交2%综合管理费。工程结算执行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执行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7月9日,***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一期5栋120户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已全入住),二期3栋120户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已入住64户)。已建成8栋240套包括室外给排水、道路、沿路商住楼基础总审计造价29,897,400元,已付工程款27,500,000元,尚欠2,397,400元。”为确定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工程造价,***委会委托安徽诚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1月21日,安徽诚大公司做出诚大淮结审【2017】180号结算审计报告核定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工程核定价:29,897,449.74元,但由于***委会没支付审计费,安徽诚大公司未将诚大淮结审【2017】180号结算审计报告交付***委会。2020年6月30日,***向安徽诚大公司支付审计费60,000元,安徽诚大公司将涉案审计报告交给***。2021年1月7日,安徽诚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基本情况。本项目是我司于2017年3月受***委会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我司在咨询期限内完成了审计报告的初稿,按照审计流程我司通知委托人出具相关变更的纸质说明和对报告进行确认,然而委托人并未给予答复,在三年多的期间内我司多次沟通,未得回应。2.审计报告中是否存在建筑面积误差问题。不存在建筑面积错误的问题。3.委托人提出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20年6月,施工方代表***到我司请求需要审计报告,我司提出该项目的结算审核还未最终完成,尤其对于原图纸和实际施工存在的差异问题和工程量等问题都未做最后确认,双方未提供相关说明,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我司提交的给施工单位的仅是初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委托人提出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我司在现场勘查核对及相关会议中多次与双方提出,要求完善该资料。”另查明:在本案庭审时,淮化建安公司和***委会均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淮化建安公司员工,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与淮化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已交付使用,淮化建安公司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故***要求淮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4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委会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一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至结算部份的95%,满二年后付至99%,满三年后壹个月内余款全款付清;安置房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为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余额全部付清;二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总价98%,二年内余额全部付清。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安置房一期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安置房二期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一期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二期工程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由于***与淮化建安公司没有约定利息,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据此***要求淮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利率按照市场利率报价2019年8月20日的报价4.25%),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要求淮化建安公司和***委会连带给付工程结算审核费6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委会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的2,397,4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20年10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由于***委会在出具的说明中认可欠淮化建安公司工程款2,397,400元,故***要求***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的2,397,4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20年10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7,400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对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6元,原告***负担624元,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委会是否应对工程欠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查,本案中,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已交付使用,淮化建安公司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故***要求淮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400元于法有据。***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为了确定工程造价,由***委会委托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计报告》,至此,诉效中断。***于2020年6月17日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委会是否应对工程欠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淮化建安公司和***委会均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的事实,且***委会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后,一直也未向任何一方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工程款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属于工程欠款的范围,故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在工程欠款之内并无不当。***委会关于不应将逾期利息计算在工程欠款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9元,由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华雷
审判员  王雪霞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陈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0255632633XD。
法定代表人:宫逸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男,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领城小区25号楼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杨宋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龙湖市场4号楼2单元10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5810287893。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9273。
法定代表人:姜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其合同约定的付款完结期限,一期工程为满三年,二期工程为满二年,根据***起诉状中陈述实际交付使用期限计算,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份。依照《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起诉期限,***最迟应于2019年12月份之前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而***第一次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且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委会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于法无据。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委会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一审起诉状中第二项是,判令***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委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这个工程款不包括逾期利息。三、《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该《结算审计报告》没有***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的委托协议。***为证明其主张,在未经***委会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到审计单位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诚大公司),将6万元审计费交付,取得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2.审计报告未向***委会出具初稿、征求意见稿,致使***委会无法核对定稿,审计单位在***交付审计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出具报告给***作为本案证据,违反审计程序及流程,且《结算审计报告》未送达给***委会,违反法律程序。3.审计单位安徽诚大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淮南市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项目补充意见的说明》中明确记载:2020年6月,施工方代表***到我司请求需要审计报告,我司提出该项目的结算审核还未最终完成,尤其对于原图纸和实际施工存在的差异问题和工程量等问题都未做最后确认,双方未提供相关说明,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并告知对方拿到报告后要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其原图纸和实际施工存在的差异问题和具体扣减工程量等问题进行核对确认并做出说明,强调报告需三方共同确认盖章签字后才可生效,若双方存在争议,需对争议问题进一步核实后方可确认。故审计单位提交给施工单位的仅是初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审计内容、工程量、工程款与***委会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审计报告中的综合楼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系***所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要求***委会对***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委会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委托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计报告》,后因***委会拖欠审计费,未能领取《结算审计报告》。至本案诉讼前,***不间断多次向***委会索要工程款,且在(2020)皖0402民初769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委会负责人对***对其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委会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委会在出具说明中认可欠淮化建安公司工程款,且一审庭审期间,***委会及淮化建安公司也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86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判例。三、《结算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2017年,***委会委托安徽诚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1月21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委会于2018年1月、7月向洛河镇政府书面汇报,要求解决涉案工程款问题,但***委会一直未向***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向法院起诉,诉前***和***委会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委会称没有钱支付审计费无法取得审计报告,调解法官及***委会均要求由***垫付审计费取得审计报告,再据此结算工程款,故***支付了审计费取得审计报告。2.***委会在二次开庭审理时均认可《结算审计报告》。***取得审计报告后,电话告知***委会主任,其无异议;***在第一、二次诉讼庭审中,***委会称认可审计报告,只是不愿承担6万元审计费;***委会于2018年1月、7月分别向洛河镇政府递交二份说明,均认定工程审计造价2989.74万元,其中一期、二期28038288.64元,商住楼基础847866.4元,室外配套工程881848.49元,室外等129446.2元,合计29897449.74元,欠审计费6万元,两份说明中关于工程审计造价数额及工程分项审计造价数额与审计报告完全一致,由此可知,二份说明完全依据审计报告内容出具的。四、安徽诚大公司出具《补充意见的说明》,涉嫌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补充意见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安徽诚大公司向***交付审计报告时,没有告知审计报告系初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事项。按生活常理,该公司如果提前告知这些,***不会支付6万元来拿这份审计报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淮化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97,4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利率按照市场利率报价2019年8月20日的报价4.25%),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的2,397,4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20年10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决淮化建安公司、***委会给付工程结算审核费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淮化建安公司、***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淮化建安公司(承包人)与***委会(发包人)就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安置房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地点为洛河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940元(中标价,按建筑面积计算);项目经理姚多辉,工程量确认每月20日前提交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报表,经工程师核实后并经发包人审批后生效,逾期视为放弃本月的支付要求,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至结算部份的95%、满二年后付至99%、满三年后壹个月内余款全款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第32条、33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日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6日,淮化建安公司(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940元(中标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上交管理费比例为乙方按投资方审计的结算总价上交2%管理费(不含各种税费),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尾款支付为工程竣工、乙方完全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工程决算完成,扣除税金及有关费用(质保金另计,按照业主支付比例与时间同比例支付,质保金在业主返回后三十日内返回乙方)。”2013年5月16日,淮化建安公司(承包人)与***委会(发包人)就***安置房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淮南市洛河镇***安置房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洛河镇***,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按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标准进行计价(2000综合定额、99装饰、2003补充定额、2000安装等)参照决算,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余额全部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第32条、33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日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淮化建安公司(承包人)与***委会(发包人)就陈庄安置房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淮南市洛河镇***安置房二期工程(普通住宅及沿路小高层),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合同价款为二期普通住宅部分按978元每平方米(按2000综合定额计算规则计算面积),沿路小高层按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标准进行计价(2000综合定额、99装饰、2003补充定额、2000安装等),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总价98%二年内余额全部付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日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9日,***(乙方)与淮化建安公司(甲方)就陈庄安置房二期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淮南市洛河镇***委会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合同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978元(以审计结果为准),本工程大合同(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上交管理费比例本工程资金的回收及结算方式按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乙方分期按审定的结算总价上交2%综合管理费。工程结算执行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执行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7月9日,***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一期5栋120户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已全入住),二期3栋120户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已入住64户)。已建成8栋240套包括室外给排水、道路、沿路商住楼基础总审计造价29,897,400元,已付工程款27,500,000元,尚欠2,397,400元。”为确定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工程造价,***委会委托安徽诚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1月21日,安徽诚大公司做出诚大淮结审【2017】180号结算审计报告核定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工程核定价:29,897,449.74元,但由于***委会没支付审计费,安徽诚大公司未将诚大淮结审【2017】180号结算审计报告交付***委会。2020年6月30日,***向安徽诚大公司支付审计费60,000元,安徽诚大公司将涉案审计报告交给***。2021年1月7日,安徽诚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基本情况。本项目是我司于2017年3月受***委会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我司在咨询期限内完成了审计报告的初稿,按照审计流程我司通知委托人出具相关变更的纸质说明和对报告进行确认,然而委托人并未给予答复,在三年多的期间内我司多次沟通,未得回应。2.审计报告中是否存在建筑面积误差问题。不存在建筑面积错误的问题。3.委托人提出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20年6月,施工方代表***到我司请求需要审计报告,我司提出该项目的结算审核还未最终完成,尤其对于原图纸和实际施工存在的差异问题和工程量等问题都未做最后确认,双方未提供相关说明,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我司提交的给施工单位的仅是初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委托人提出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我司在现场勘查核对及相关会议中多次与双方提出,要求完善该资料。”另查明:在本案庭审时,淮化建安公司和***委会均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淮化建安公司员工,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与淮化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已交付使用,淮化建安公司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故***要求淮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4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委会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一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至结算部份的95%,满二年后付至99%,满三年后壹个月内余款全款付清;安置房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为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余额全部付清;二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周内付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总价98%,二年内余额全部付清。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安置房一期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安置房二期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一期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二期工程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由于***与淮化建安公司没有约定利息,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据此***要求淮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利率按照市场利率报价2019年8月20日的报价4.25%),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要求淮化建安公司和***委会连带给付工程结算审核费6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委会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的2,397,4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20年10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由于***委会在出具的说明中认可欠淮化建安公司工程款2,397,400元,故***要求***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的2,397,4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382,085元(2020年10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39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7,400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对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6元,原告***负担624元,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委会是否应对工程欠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查,本案中,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已交付使用,淮化建安公司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故***要求淮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400元于法有据。***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为了确定工程造价,由***委会委托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计报告》,至此,诉效中断。***于2020年6月17日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委会是否应对工程欠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淮化建安公司和***委会均认可欠***工程款2,397,400元的事实,且***委会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后,一直也未向任何一方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工程款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属于工程欠款的范围,故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在工程欠款之内并无不当。***委会关于不应将逾期利息计算在工程欠款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9元,由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华雷
审判员  王雪霞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