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新村B区。
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9273。
法定代表人:姜卫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曹剑,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建筑公司)、曹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所干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导致工程款多算35599.97元。***与***、***在2014年1月28日进行了初步结算,结算单中所确定的面积是当时双方粗略计算,并非实际测量面积。在工程竣工后,工程发包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淮南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楼栋建筑面积做了精确测量,比结算单计算的面积减少573.98平方米,依据涉案合同的计算方式重新核算,实际工程款应比双方的结算款减少35599.97元,该款应从一审判决工程欠款中扣除或由***直接给付***、***。二、一审判决曹剑不承担债务,由***和***承担全部债务,显失公平。首先,***、***和曹剑是***共同债务人,***既然明确放弃对曹剑的债权主张,就应该在债权总额中扣减掉曹剑所对应的份额。另外,从***、***、曹剑三人是合伙关系而言,既然***针对涉案合同的签字行为能代表三个合伙人,***和***在2014年1月28日《结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也能代表三个合伙人。再者,尽管***从2014-2020年从未向***、***主张过债权,但一审判决也将曹剑的每次工程款支付行为都视为向他们共同主张债权,且诉讼时效中断的审判逻辑上看,三人中任何一人与涉案相关行为都应视为合伙人的行为,那么同理就应该推出:***在2019年10月29日《孔集北村架子款》中表述的“该付款后,不在于曹剑有关”应视为对全部合伙人的责任免除,一审法院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自相矛盾。三、该工程完工并于2014年结算后,***从未向***、***主张过权利,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未作书面答辩。
淮化建筑公司、曹剑未陈述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剑、淮化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0000元,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承包给淮化建筑公司。2009年12月28日,淮化建筑公司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转包给王俊杰。2009年11月3日,王俊杰、浩磊商贸有限公司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I标段)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工程(不包括不计入招标范围部分,具体见招标答疑中的有关内容)】承包给***、曹剑。2010年3月29日,***将孔集北村A区I标段部分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在甲方处盖有淮化建筑公司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技术专用章。2014年1月28日,***、***向***出具一份结账单,内容为“孔集北村A区I标段9#12#-17#外架租金费合同内和超期部分总帐算清全额为¥6500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其中合同内价叁拾陆万.超期部分贰拾玖万元整).以上已付款的收据为准”,***、***、***在该份结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2019年10月29日,***书写一份“孔集北村架子款”单据,内容为“建设银行蔡家岗支行62×××99***转账:叁万元整¥30000元2019.10.29.***该款付后不在于淮化建安公司和王俊杰曹剑有关。”截止目前,***共收到案涉工程款599600元。另查明,***、***、曹剑自认三方系合伙关系。再查明,***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淮化建筑公司、曹剑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放弃要求淮化建筑公司、***、***、曹剑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只要求***、***支付工程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如何适用;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要求***、***支付工程款60000元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签订、成立、履行时间以及结账单的时间均发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案涉结账单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但***从2010年至2019年期间收到大部分案涉工程款,而***收到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对淮化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并在甲方***名字处加盖了淮化建筑公司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技术专用章,***诉称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与***、淮化建筑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的甲方处加盖的是淮化建筑公司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技术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且淮化建筑公司对该份合同上加盖此公章并不知情,***亦不知晓此章系谁加盖,在案涉合同上加盖此公章,超越了该章的适用范围,且淮化建筑公司亦不认可。故此,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28日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650000元。截止目前,***共收到案涉工程款599600元,故此,案涉工程未给付给***的剩余工程款为50400元。关于***辩称其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因其在庭审中自认与***、曹剑系合伙关系,故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曹剑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其依据为***于2019年10月29日书写一份“孔集北村架子款”单据以及付款凭证13张,***出具的“孔集北村架子款”单据,从其内容上看,并未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仅写明在30000元工程款给付给***后,不再与淮化建安公司和王俊杰、曹剑有关。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故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曹剑系合伙关系,故此,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曹剑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此,***、***应支付***工程款50400元。关于***辩称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依据是“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拆架子,项目完工后才提起超期租金,超期租金不应计算,原告应退回多收款项据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事由,***辩称合同无效理由不是法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此,对***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负担574元,***、***负担4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结算单认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以及曹剑不承担责任是否妥当;3.***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结算的工程量不符,工程款结算超出35599.97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可涉案结算单是其本人签字,故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金额扣除已支付部分计算出的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债权人有权请求或选择债务人之中一人或数人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之中的一个或数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认可其与曹剑是合伙关系,故债权人***有权利向三人中任何一人或者数人主张债权。***放弃对曹剑主张权利而不是放弃债权,并不免除***、***作为合伙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清偿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曹剑追偿。故对***、***主张***放弃对曹剑主张权利即代表放弃对两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争议焦点二对合伙债务承担的分析,***向曹剑主张权利即产生合伙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主张***未向其主张债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时雪
书 记 员  江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