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5民初72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新村B区。
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9273。
法定代表人:姜卫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金铨,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述被告李金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剑,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建筑公司”)、李金铨、***、曹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淮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卫星、被告李金铨及李金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被告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违约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淮化建筑公司、李金铨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承包“孔集北村A区1标段”脚手架搭拆工程,李金铨、***、曹剑为该工程实际承包者。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金铨、***结算,被告欠工程款6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600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同时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总款50%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淮化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淮化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和其余被告的关系;2.案涉工程是被告淮化建筑公司发包给王俊杰,有合同佐证;3.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2010年8月份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从未主张过工程款;4.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知原告和谁结算,如何结算,被告淮化建筑公司均不知情;5.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李金铨辩称,一、被告李金铨主体不适格。1.被告李金铨只是负责项目的管理人员,在《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只是盖章后应原告要求所写,可以看出先盖章后签字,被告李金铨只是代表淮化建筑公司和王俊杰、曹剑、***签字,并不是合同主体,与原告间不具备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4年1月28日结帐单仅能证实被告李金铨参与了案涉工程款结算,只代表算账双方认可见证签字,不能证实被告李金铨与原告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系合同主体双方。3.结账单上仅有被告李金铨与原告签名,并未约定由被告李金铨支付该工程款。故此,被告李金铨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和责任。二、《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为超期无效合同。1.《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提到“如工期已满,再使用先付超期租金,如不付,乙方拆架子”,超期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拆架子,项目完工后,才提起超期租金,超期租金不应计算,原告应退回多收款项,故而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30000元后已与王俊杰、曹剑结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从2019年10月30结清工程款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李金铨索要工程款,被告李金铨亦未向其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结帐单形成前,被告李金铨提供原告打的收条,由于时间过长,部分条子丢失,足已证明原告已收到550000元工程款,与其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28日后由被告陆续偿还大部分工程款”不符。2.原告10余年一直向王俊杰和曹剑要工程款,双方认可被告李金铨所签《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王俊杰和曹剑一直付款并已结算清。而原告却不敢起诉王俊杰和曹剑,说明原告承认工程款已结清。2021年5月19日庭审中原告谎称王俊杰和曹剑是被告李金铨的会计。故此,原告明知钱已结清,却以被告李金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重复的找被告李金铨配合要钱,证明原告为虚假诉讼。3.原告第一次起诉淮化建筑公司和李金铨在2020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淮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卫星找王俊杰拿到原告结清工程款所签字确认打的条子,原告理亏当庭撤诉,被告李金铨才知道被原告工程款结清一事“蒙蔽”。4.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30000元后便结清了案涉工程款,其诉状中陈述收到部分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1.假设被告李金铨与原告间有书面工程承包合同,系工程承包关系。但自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已近10余年,原告从未向被告李金铨索要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已近7年,原告未向被告李金铨索要工程余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五、原告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语音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已与王俊杰、曹剑结清工程款并签字明确。之后,在被告李金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原告仍以发送短信息和微信方式和被告李金铨聊天,原告在微信中称“十年了”,也就是十年之间从未向被告李金铨要过钱,原告知道被告李金铨是项目管理者,所以在微信中称“你稀里糊涂签了合同”,被告李金铨在手机短信和微信语音中从未说自己欠钱或支付钱,并告知原告追加其他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也同意追加被告。被告李金铨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感觉原告是受害者,只是协助原告。关于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李金铨只是以管理者身份代表曹剑、***和原告聊天,其聊天算账内容更能显示被告李金铨负责管理、算账,只是管理者。综上,被告李金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案涉工程书面承包合同,没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有口头约定。2.2014年1月28日结账单仅能证实被告***参与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同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的主体。3.结算单上仅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签名,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和责任。4.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14年1月28日结账单形成前,原告已经收到了599600元的工程款。5.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收到5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就是2019年10月30日,原告已经收到了599600元的工程款。6.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其余同被告李金铨的答辩意见。
曹剑辩称,1.被告曹剑长年外出打工,不清楚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事情。2019年10月29日,被告曹剑去王俊杰那里结款,他那里还有尾款60000元。原告就说他的钱没结清,但是不知道这么多年为何没来结钱,具体怎么结算的被告曹剑不清楚。王俊杰从中协调被告曹剑和原告,王俊杰给原告30000元,并且打了条子,注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和被告曹剑没有关系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位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李金铨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该合同,涉案工程是从淮化建筑公司和李金铨手中承包的。被告淮化建筑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该份合同上的公章是技术专用章,该章仅供报送材料使用,不用于合同签订,签订合同用的是行政章和合同章。被告李金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发包方不是被告李金铨、***。被告李金铨的签名是因为其是工地管理人员,应原告要求先盖章后签字。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李金铨、***是合同的主体。被告曹剑知道案涉工程是原告做的,但是具体工程如何结算的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结账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金铨、***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内工程款为360000元,超期部分工程款为290000元,总计650000元工程款。被告淮化建筑公司对该份结账单不知情。被告李金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金铨、***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证实被告李金铨、***是责任主体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曹剑对该份证据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3月3日,原告和李金铨微信聊天语音和截图,证明原告和李金铨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是李金铨的,原告向李金铨要过工程款。被告淮化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金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20年4月份向被告李金铨询问工程款事宜,距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单已经有6年多,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超出了诉讼时效;2.该份聊天记录,李金铨并不知道原告与曹剑、王俊杰、淮化建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3.被告李金铨作为工程管理者,对于施工及工程款多少知道些,也知道原告提供钢管架子,故在微信中只是聊天,出于好心帮助催问工程款的事宜,不能证明被告李金铨是合同一方主体;4.被告李金铨明确让原告找发包方要工程款,通篇没有认可其是合同一方主体。被告***认为其与该聊天内容无关,被告李金铨没有参与案涉工程,被告李金铨与原告所述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曹剑对该组证据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淮化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工程承包合同1份(公证书),证明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转包给了王俊杰。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金铨、***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转包给了王俊杰,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方之一。被告曹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架子款工程结清单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金铨、***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份单据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曹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金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金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金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被告淮化建筑公司、曹剑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在2019年10月30日收到30000元。被告淮化建筑公司、曹剑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曹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曹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剑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淮化建筑公司、李金铨、***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皖0405民初475号案件中的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1月3日,王俊杰、浩磊公司与***、曹剑签订)、庭审笔录、13张付款凭证,原告***、被告淮化建筑公司、李金铨、***、曹剑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承包给淮化建筑公司。2009年12月28日,淮化建筑公司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转包给王俊杰。2009年11月3日,王俊杰、浩磊商贸有限公司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Ⅰ标段)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工程(不包括不计入招标范围部分,具体见招标答疑中的有关内容)】承包给***、曹剑。2010年3月29日,李金铨将孔集北村A区Ⅰ标段部分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李金铨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在甲方处盖有淮化建筑公司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技术专用章。2014年1月28日,李金铨、***向***出具一份结账单,内容为“孔集北村A区Ⅰ标段9#12#-17#外架租金费合同内和超期部分总帐算清全额为¥6500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其中合同内价叁拾陆万.超期部分贰拾玖万元整).以上已付款的收据为准”,李金铨、***、***在该份结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2019年10月29日,***书写一份“孔集北村架子款”单据,内容为“建设银行蔡家岗支行62×××99***转账:叁万元整¥30000元2019.10.29.***该款付后不在于淮化建安公司和王俊杰曹剑有关。”截止目前,***共收到案涉工程款599600元。
另查明,李金铨、***、曹剑自认三方系合伙关系。
再查明,***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淮化建筑公司、曹剑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放弃要求淮化建筑公司、李金铨、***、曹剑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只要求李金铨、***支付工程款6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如何适用;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李金铨、***支付工程款60000元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签订、成立、履行时间以及结账单的时间均发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案涉结账单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但原告***从2010年至2019年期间收到大部分案涉工程款,而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本院对被告淮化建筑公司、李金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铨、***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金铨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并在甲方李金铨名字处加盖了淮化建筑公司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技术专用章,原告诉称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与李金铨、淮化建筑公司签订,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甲方处加盖的是淮化建筑公司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工程技术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且淮化建筑公司对该份合同上加盖此公章并不知情,被告李金铨亦不知晓此章系谁加盖,在案涉合同上加盖此公章,超越了该章的适用范围,且淮化建筑公司亦不认可。故此,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和李金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李金铨、***于2014年1月28日与***进行结算,并向***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650000元。截止目前,***共收到案涉工程款599600元,故此,案涉工程未给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50400元。关于被告李金铨辩称其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因其在庭审中自认与***、曹剑系合伙关系,故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金铨、***、曹剑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其依据为***于2019年10月29日书写一份“孔集北村架子款”单据以及付款凭证13张,本院认为,***出具的“孔集北村架子款”单据,从其内容上看,并未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仅写明在30000元工程款给付给***后,不再与淮化建安公司和王俊杰、曹剑有关。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金铨、***、曹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故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李金铨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李金铨、***、曹剑系合伙关系,故此,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曹剑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此,被告李金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400元。关于被告李金铨辩称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依据是“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拆架子,项目完工后才提起超期租金,超期租金不应计算,原告应退回多收款项据此”,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事由,被告李金铨辩称合同无效理由不是法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此,对被告李金铨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李金铨、***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志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笑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