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243执异38号
案外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4790738797K。
法定代表人:王元碧,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系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东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歌乐山镇天池村水井坎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450417452F。
法定代表人肖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52203Y。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申请执行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薪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双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东渊、申请执行人新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双薪公司称,2013年12月26日,中誉远发公司与彭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就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项目(一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中誉远发公司承建该项目。而后,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双薪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该项目实行独立结算,由双薪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薪公司按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约定,工程款全部进入中誉远发公司指定账户,再由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给双薪公司。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实系挂靠关系,双薪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应支付中誉远发公司的804404.75元工程款,实际权利人是双薪公司而不是中誉远发公司,该笔工程款不应作为中誉远发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因此,应当终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新潮公司称,中誉远发公司与城投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与发包关系,故在城投公司处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并非双薪公司,而是中誉远发公司。由于新潮公司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过法院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双薪公司与本案的执行不存在任何关联。现该工程款已经划拨到法院账户,不存在终止执行的情形。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若双薪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享有债权,应当单独向中誉远发公司提出。为此,双薪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新潮公司申请执行中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渝024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公司支付新潮公司工程款325619.65元和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新潮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向城投公司送达了(2017)渝0243执20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公司在城投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804404.75元至本院账户【含(2017)渝0243执2061号案执行案款429404.75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2日,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双薪公司负责对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项目(一期)的施工,实行独立结算,由双薪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薪公司按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薪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通过各方的陈述意见以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综合看,该项目的发包方为城投公司,而真正的合法承包人为中誉远发公司。对于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仅能够表明两者系挂靠关系,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即使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也尚未经过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确认,更不能表明双薪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为此,中誉远发公司在城投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其真正的权利人应当是中誉远发公司,新潮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中誉远发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显然,双薪公司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昌文
人民陪审员 张兴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