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34民初999号
原告: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挥公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6652950774。
法定代表人:栾东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大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4598XT。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上大公司)与被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丽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被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冻结资金利息损失共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中航工业再生战略金属及工程(一期)综合检测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3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终审宣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5民终929号认定中航上大向丽都支付工程款共计862,420.98元。丽都冻结中航上大的200万元资金比实际应得工程款多1,137,579元,中航上大要求丽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137,579元的19.4个月利息共计100,000元至实际解除冻结之日止。
被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错误,并不存在,不应赔偿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的利息损失,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中,保全被申请人负有对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能简单地从判决结果支持的数额小于保全的数额来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错误;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经过司法鉴定部门审计及复核后,确定了具体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虽然保全数额与最终认定的数额之间有差距,但不能据此认为保全申请错误,只要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申请人所起诉的数额相当,就不应认定保全申请人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被申请人权利的故意重大过失;3、答辩人申请保全原告的银行存款,并未影响原告的利息收入,原告并非从事金融贷款的公司,因此其主张我公司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是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单作担保,如果存在赔偿,那么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我公司认为应该追加提供保单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庭前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追加申请书,应予追加;5、我公司向清河法院申请的是诉前财产保全,不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本案定为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我公司的申请不符。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河北丽都公司与中航上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河北丽都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534民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中航上大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534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中航上大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冀05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北丽都公司向中航上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4,376.17元;二、中航上大公司向河北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926,797.15元;三、中航上大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926,797.15元为基数计算向河北丽都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二项折抵后,中航上大公司向河北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862,420.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中航上大公司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保42号民事裁定书、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请求法院冻结的其银行存款的数额,超过了法院最终判决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给其造成了损失,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存在银行贷款,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银行贷款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