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医控股有限公司

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4771号

原告: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中路28号4022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黄兆辉,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丹,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6564号关于第15718999号“微医联”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自注册成功以来,一直在使用,且保留了大量的使用证据;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目的,且已将诉争商标大量投入使用,应当受到更有力的保护;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718999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7日

4.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扫描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记录截图;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微博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3.“微医联”介绍文案照片。

原告在诉讼阶段新补充提交如下主要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账户、信息的截图。

第三人于2020年8月18日将原名称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诉争商标,且非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非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真实性及有关证据的形成时间难以认定;证据3,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4,或形成时间难以认定,或非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并未对撤销申请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且原告提出第三人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判断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 民 陪 审 员   徐桂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志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崔 霖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