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丹,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雅,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微医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微医公司。
2.申请号:41541817。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1-4212;4220):生物医学研究服务;生物化学研究和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微九九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012494。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2;4218;4220;4224;4227):云计算;生物学研究;服装设计;化学研究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8712号《关于第41541817号“微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微医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微医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微医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不再评述。因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微医公司的诉讼请求。
微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唯一的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予以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微医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微医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最终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微医公司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微医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微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