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475号
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丹,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8712号关于第41541817号“微医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1601249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因撤销复审被撤销在第42类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目前处于行政诉讼阶段,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541817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1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11-4212;4220群组):生物医学研究服务;生物化学研究和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北京微九九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012494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5日。
4、专用期限: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1-4212;4218;4220;4224;4227群组):云计算;生物学研究;服装设计;化学研究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阶段,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齐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佳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