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医控股有限公司

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中路28号4022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黄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丹,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雅,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微医公司)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7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元日公司。
2.注册号:15718999。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7日。
4.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元日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扫描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记录截图;2.微医公司法定代表人微博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3.“微医联”介绍文案照片。
元日公司在诉讼阶段新补充提交如下主要证据:4.元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账户、信息的截图。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6564号《关于第15718999号“微医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元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元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另查:微医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将原名称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元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并未对撤销申请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且元日公司提出微医公司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判断无关。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元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元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元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元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元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微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注册商标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其被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通常来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也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元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诉争商标,且非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非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真实性及有关证据的形成时间难以认定;证据3系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4中或形成时间难以认定,或非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元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元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元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