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初1031号
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路371号3幢23层2304室。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柠檬微医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溪一村溪口前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溪一村××前11号。
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医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柠檬微医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檬微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微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柠檬微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微医公司第11××60号“微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柠檬微医公司企业名称、微信公众号“柠檬微医”中使用“柠檬微医”字样;2.柠檬微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柠檬微医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事先审核)。事实与理由:微医公司系第44类第11××60号“微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医疗诊所服务、美容院、医院、理疗、医疗辅助、治疗服务、保健站、疗养院、远程医学服务、保健。微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每年投入大量资源宣传推广“微医”商标,持续、广泛地在核定注册服务项目上进行商标性使用,多次受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两被告突出使用了“柠檬微医”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微医”构成近似,有必要认定微医公司享有的第11××60号“微医”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住所地位于福建泉州市南安市,本案应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9]100号),同意指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一)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微医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认定其享有的第11××0号“微医”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依据上述批复,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王 辛)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昭 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