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中路28号4022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黄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一审第三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5342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日公司申请再审称,元日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元日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注册商标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其被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通常来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也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元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元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元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元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鹏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