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医控股有限公司

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764号
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丹,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7636号关于第43554260号“微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3554260。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7641004。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9691718。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1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已被撤销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52期商标公告,2021年7月20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已经无效,诉争商标在3502、3503、3509群组服务上已无在先权利障碍,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77636号关于第43554260号“微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成刚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海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侯李可
书  记  员   许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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