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医控股有限公司

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8114号
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丹,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东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新。(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阳,东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5714号关于第15737451号“微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737451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识:微医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争商标信息;2、诉争商标宣传证据;3、诉争商标设计方案效果图;4、合同、收据及发票微信截图;5、荣誉证明;6、诉争商标日常使用情况照片;7、其他相关证据。
诉讼阶段提交了名片、合同、宣传证明。
三、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全国品牌社团组织联席会关于“中国优秀品牌企业评选活动组会委”冒用其名义的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的《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关于企业迁移的百度百科、网络文章“商标注册中商业企业迁移是指什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行政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信息与其使用情况无关,宣传证据、荣誉证明系针对第三人企业而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设计方案效果图本身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第三人提交的其与蒋双双、李洋签订的“微医搬迁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为电器、桌椅的搬迁,性质上属于运输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服务无关。广告牌的内容为介绍第三人名下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名称及第三人企业介绍,无法证明第三人实际提供了“商业企业迁移”服务。诉讼阶段提交的企业迁移服务合同缺少与之对应的发票,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其中在指定期间内的合同虽显示“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但合同相对方并未发生工商登记的变更,部分合同不在指定期间内,收据为自制证据。第三人主张其提供了商业咨询,但商业咨询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亦未对其提供服务的过程、具体内容加以证明,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85714号关于第15737451号“微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针对第15737451号“微医”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胡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何小燕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陈 璐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