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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9号
原告:北京微九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1层0106-563室(集群注册,住所使用期限到2022年11月29日)。
法定代表人:聂凌虎,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法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微医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丹,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2003号关于第16012494号“微医生
weiyishe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12494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项目研究;生物学研究;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化学研究;计算机编程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医生”平台使用材料;2.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及付款证明;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3份证据,主要包括(编号续前):4.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发票、小程序截图、案外人营业执照副本;5.原告网站截图;6.微信转帐记录截图。
另查,第三人原名称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缺少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履行情况,或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且均不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且证据4中,合同文本名称为“微医生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合同第2项“其他事项”第3条又载明“《盈客通网络服务合同》一式两份……”,故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发票开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网站截图、证据6转账截图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微九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微九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人民陪审员王 昆 平
人民陪审员吴 帮 玉
二○二一 年 四 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聂菲
书记员陈 璐
书记员于 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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