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腾冲市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腾冲市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腾冲世纪城腾宇苑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N6JBK7G。
法定代表人:王世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云南泊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8390F。
法定代表人:周治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腾冲市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汇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云南地勘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冲汇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有遗漏,导致判决内容错误。错误地方是:原告向被告的施工人员徐忠岩发送了电子版的方案。此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未委托其收取被上诉人的设计文件。遗漏部分为: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设计成果,并对被上诉人交底的设计方案进行多次协商,向被上诉人的设计人员张文君以微信形式发出修改意见,张文君开始答应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于2019年9月3日要求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并向其支付3.5万元才对图纸进行修改、提交设计文件;2019年9月14日张文君告知不能进行修改、优化,并退回35000元,之后就不接电话;最终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双方认可的设计文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设计文件系错误的。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双方确认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议通过的设计方案;徐岩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将文件交其不能视为上诉人已收到设计文件,该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不合理。首先未收到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其次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为分次付款,达不到付款条件。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陈述内容存在自相矛盾系错误。上诉人收到设计方案初稿,未收到收方确认定稿并不奇怪。五、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计费、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6.2.3约定达到解除条件,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窝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应当退还所支付的设计费。六、该两项工程最后并未采用被上诉人设计的初稿进行施工。上诉人二审提交材料可说明最终施工使用图纸系新疆煤炭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
云南地勘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二审法院无法确定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案件事实,不存在遗漏和错判。腾冲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忠岩的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证明,足以证明其与该公司有密切关系,且汇力公司一审中表示徐忠岩是项目施工方负责人,故徐忠岩接收被上诉人设计方案的行为,应视为腾冲汇力公司已接收;腾冲汇力公司提出反诉的理由是施工方认为设计方案与地勘资料不符,从逻辑上讲,只有收到方案并且实施方案才存在对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合格的可用于施工的设计方案;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按约提供了合法合规且通过评审的设计方案;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费用的时间和金额上讲,上诉人是在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合格的设计方案后才支付的款项。三、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经过专家评审的方案,且设计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勘察费190000元。四、上诉人5月30日收到的设计方案,就是4月11日通过专家评审的设计方案,被上诉人无理由在通过专家评审后,还向上诉人出具初稿,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签收单》上第一项就是设计报告(终稿);在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其所设计的方案不合格。五、本案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解除本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此情况下,即使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总费用给被上诉人;具备开工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需要有合格的设计方案,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图纸与地勘数据不对应无法施工损失清单》,该证据意味着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通过专家评审的报告,且已着手实施,贵州宏盛是上诉人的坑基施工方,与上诉人有直接利益关系,故该证据不应采信,施工方也无权评价设计方案与地勘资料比较问题。六、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基坑支护方案的设计,可供施工使用;被上诉人提交通过评审的设计方案后就已完成合同义务,即使上诉人不使用也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完合同不矛盾;整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基坑施工早已交付使用,故上诉人以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来对抗被上诉人的支付请求不成立。
云南地勘院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61000元自2019年6月5日(5月30日交付成果)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腾冲汇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2019年3月2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0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58600元;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地勘院与被告(反诉原告)腾冲汇力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位于腾冲市西郊新城区的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包干价,即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方案设计为130000元,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方案设计为160000元,合计2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58000元,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交付给原告后5日内付款203000元,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29000元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完成了两个设计方案初稿,并于2019年4月10日邀请专家进行了评审,专家论证意见结论为:修改后通过。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施工方人员徐忠岩发送了电子版的方案,徐忠岩于5月30日签收了原告的纸质版的设计方案。被告腾冲汇力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云南地勘院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后,剩余19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地勘院与被告腾冲汇力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方案提交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将设计费支付原告,现被告未将剩余设计费190000元支付原告的行为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61000元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61000元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腾冲汇力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地勘院未按约定提交设计文件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并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反诉原告的陈述内容前后存在矛盾,其答辩称未收到反诉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但又称反诉被告未按其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优化,庭审中反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两个项目其使用的设计方案并非反诉被告的设计成果,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并由原告返还被告设计费1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600元的反诉请求,认为反诉原告腾冲汇力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系与其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查实,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反诉原告腾冲汇力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云南地勘院赔偿经济损失1586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腾冲市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9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腾冲市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2.应由上诉人支付剩余设计费,还是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设计费、赔偿损失。
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设计图纸的电子版与纸质版送达徐忠岩,而徐忠岩系上诉人的施工方人员;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关于图纸与地勘数据不对应无法施工损失清单》,该证据可以反证上诉人是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方案,否则无法得出“图纸与地勘数据不对应”的结论;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5月出具的《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方案设计》和《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方案设计计算书》已对专家论证会提出的9项“意见及建议”进行逐条修改,并通过了专家组复核,可供使用。据此,被上诉人已按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设计合同》,向上诉人提交了通过专家评审合格的可用于施工的设计方案,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经专家评审通过、可供使用的设计方案,就算上诉人最终未采用该设计方案,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构成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6.2.3预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且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一方面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方案,另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未按其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优化;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100000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
再次,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清单系与其有利益关系的贵州嘉泰宏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亦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8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冲市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腾冲市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鹏
审 判 员 施 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继斯
书 记 员 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