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3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8390F。
法定代表人:周治平,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云南·海东方项目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27366302。
法定代表人:李定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袁乾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被告城投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7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上述本金以日0.6‰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大理海东道路边坡支护工程需要施工图设计,遂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并于2017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HD-HT-设17-2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进行现场地质调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勘察资料,分析整理编制悦榕庄道路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图设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76000元,并对支付方式、工作期限、工作成果的提交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工作,在出具设计图后经过了专家论证并通过了被告组织的评审,同时亦将工作成果移交至被告,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移交的工作成果后,并未按约支付对应合同价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设计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设计院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支付费用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设计费,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项目停工未验收,即便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仅需支付90%的设计费;设计院未按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要求完成整个项目的设计,不应收取整个项目的设计费。
反诉原告城投公司诉称,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工作的违约金118619.2元(其中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95200元,及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以日0.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3419.2元)。2、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反诉理由:2017年11月28日,反诉原告城投公司与反诉被告设计院就大理海东道路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了编号为HD-HT-设17-22号的《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筒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四条项目工作期限约定,总体工作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前,乙方须完成施工图设计的编制,并经有关部门评审后10日内提交成果。《设计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款同时约定:乙方未在合同期限内完成项目工作,甲方每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需赔偿损失。反诉被告设计院在进场后,到2018年8月才向反诉原告最终提交《施工图设计优化调整》材料,已明显晚于《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提交时间,反诉被告工期逾期,应按《设计合同》之约定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设计院辩称,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应当在2018年就已经完成设计图的编制,经评审提交工作成果,反诉原告2021年7月6日才提起反诉,时效已经过了,反诉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第6条第4款,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0%的违约金,合同是在正常履行,并已经由反诉被告履行完毕,仅仅是反诉原告没有支付对应价款,反诉被告逾期提交工作成果是因反诉原告导致,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未按期交付成果,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勘察资料没有完成,没有勘察资料无法顺利开展工作,根据合同第四条,因勘察资料影响进度,工期顺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设计院提交如下证据:A1、单号为820888440733的《邮寄凭证》一份。A2、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单一套。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A1、A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A1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A2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城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B1、《大理海东道路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节选)、《大理海东道路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平面布置图》、《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咨询合同》、《施工与设计优化修改说明》一组。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设计院(乙方)与被告城投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位于大理海东道路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图,合同价款为476000元(含税)。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垫付前期费用,待报告通过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包干费用的90%,尾款10%待项目正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项目工作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前,乙方须完成施工图纸的编制,并经有关部门评审后10日内提交成果。违约责任中,双方明确乙方未在合同期内完成项目工作,乙方每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需赔偿损失。双方还就工作任务、执行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组织,邀请专家对原告设计图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为:“一、施工图设计工程治理范围清楚,目标明确,依据充分,资料图件基本齐全,支护方案基本合理,施工图设计符合现行技术规范,编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二、主要意见及建议:1、对岩体物理力学指标及稳定性计算成果进行核实调整,深化边坡破坏模式的分析;2、边坡设计方案总体较为周全,工程措施较为合理,建议对部分低矮边坡及回头弯地段边坡结合削破措施作进一步核减,对高边坡措施作进一步的核实;3、进一步细化坡面急流槽、伸缩缝、预应力锚索类型等说明及图表反映;4、建议对边坡坡率及碎落台等做进一步的说明,部分边坡建议采用光面爆破开挖;5、优化截排水设计;6、监测布置应结合边坡高度及工程措施进行适当调整,重点监测稳定性较差的边坡;7、对己有路堤挡土墙的稳定性进行核查,补充边坡防护措施;专家组同意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参考专家意见和建议,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后可提交使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工程设计费发票,原告提交的优化整改设计图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提交,但原告并未按期提交,直至2018年8月31日才交付被告。原告表示优化整改设计图未按约定提交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所致。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47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工程施工图,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最终设计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设计费47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实,原告交付工程设计图时出现了逾期情形,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原告交付最终工程设计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也存在违约行为,即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作成果的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未按时完成最终设计图的原因系被告所致,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发票,且其只能支付设计费的90%。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发票仅是合同约定中的附随义务,现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交付了最终设计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设计图中,只完成1338.88米的设计,未达到其主张的长度2304.037米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已经经过双方组织、邀请的专家进行评审,评审报告中并未涉及该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费4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彪
人民陪审员  赵七茹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筱雯
书 记 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