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89号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黎明路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8390F。
法定代表人:周治平,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黎,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原宝秀镇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555120882B。
法定代表人:杨保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男,1977年3月28日生,云南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宝秀镇政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一街1-239号二层C区207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03298P。
法定代表人:吴雁飞,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与被告云南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共计2626298.03元(大写:贰佰陆拾贰万陆仟贰佰玖拾捌元零叁分);2.判令被告承担以262629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211613.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26298.03元;2.判令被告中电公司承担以262629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211613.96元);3.判令被告国能公司对被告中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与被告中电公司在被告国能公司(曾用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室就《云南省石屏县大田坝心泥炭详查工程合同》《云南省石屏县亚房子泥炭资源普查合同》及《大田坝心项目(褐煤)勘察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结算及审查。经审查,在扣除代付会务费及延迟移交地勘报告违约金后,确定上述项目总计结算金额为6558014.55元,确认已支付款项为2981716.52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576298.03元。2018年12月6日,因中电公司始终未能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再次催款。2019年1月18日,中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往来函》,并附工程欠款支付计划表,明确中电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926298.03元,并计划在2019年11月前将上述欠款分五次付清。事后,中电公司仅支付300000.O0元,剩余2626298.03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查询,中电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国能公司,上述项目的最终结算及相关合同的执行情况均由国能公司进行审查,原告认为中电公司与国能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若国能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中电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电公司、国能公司持续拖欠原告案涉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始终未能如期全额归还案涉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2626298.03元及利息、中电公司是国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中电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与国能公司财务没有牵扯,欠款是地质勘察院与中电公司签的合同,与国能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国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时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国能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国能公司无须承担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国能公司不承担应由合同当事人中电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合同相对义务。第二,答辩人国能公司与中电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基本原则,国能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案款承担连带责任。
地质勘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中电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若国能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中电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3.《云南省石屏县大田坝心泥炭详查工程合同》《云南省石屏县亚房子泥炭资源普查合同》《关于云南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结算情况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结算付款的事实。
4.《云南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往来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6298.03元,并承担相应责任。
经被告中电公司质证:对证据1、3、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若原告要求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应该提供财产不独立的证据,国能公司是中电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财产是独立的。
被告中电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与中电公司签订《云南省石屏县大田坝心泥炭详查工程勘查合同(合同编号:YNSP-CRH-KC-2010-01)》,合同载明“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委托地质勘察院(乙方)承包进行石屏县境内大田坝心泥炭详查勘查工作,工程地点:云南省石屏县宝秀镇,工程名称:云南省石屏县大田坝心泥炭详查勘查工程,勘查费用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壹万贰仟肆佰玖拾肆元整(¥5912494.00)。”2011年8月5日,地质勘察院与中电公司签订《云南省石屏县亚房子泥炭资源普查合同(合同编号:DSZD-2011ZX0001)》,合同载明“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地质勘察院作为勘查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石屏县境内亚房子泥炭资源普查任务,工程名称:云南省石屏县亚房子泥炭资源普查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石屏县亚房子,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贰佰零肆万叁仟贰佰壹拾元肆角捌分(¥2043210.48)。”上述合同签订后,地质勘察院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并交付了勘查成果。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对上述合同及大田坝心项目(褐煤)勘查项目结算,确认“中电公司与地质勘察院所有合同最终结算价为6558014.55元,中电公司已支付结算工程款为2981716.52元。”结算后,中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支付35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28日,中电公司向地质勘察院发出《工作往来函》《工程欠款支付计划》,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926298.03元,并计划于2019年11月前付清。事后,中电公司仅支付地质勘察院300000元,剩余2626298.0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中电公司自认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另查明:2021年12月14日,地质勘察院变更登记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电公司股东为国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合同及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中,中电公司自认欠付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该自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与地质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查明事实,本案存在争议问题为:国能公司是否应对中电公司欠付地质勘察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国能公司作为中电公司独资股东,未举证证实各自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定国能公司对中电公司欠付地质勘察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626298.03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12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二、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4元,实际减半收取14752元,由被告云南中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