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1743号
原告: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MNPAC4A,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临港佳园36幢3单元506。
法定代表人:易昌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80539,住所地镇江市谏壁越河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立,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黄**雷,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黄梦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69334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料,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的石料结算条款为:被告购买原告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每吨暂定为捌拾元整(8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以被告项目部在完工结算时按招标文件中相关调价机制编报、并经工程建设单位审定后的块石单价再友好商定。原告在本工程中共向被告供应水上块石106669吨,后双方于2018年5月9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7月12日初步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99387.27元,并承诺工程决算审计后按相关调价机制再进行相应调整。案涉工程目前已审计完毕,原告多次就调价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材的价格存在波动,也无证据证明差价的计算依据以及原告的施工期间。2.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应的非法利益,在案涉合同中将块石价款约定为暂定价,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和结算单,对案涉合同项下的石料价格进行了固定,不存在再行调价的基础。另外根据江苏省住建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一类材料价格在信息造价波动10%范围内的,由承包人收益或承担;超过10%的,由发包人收益或承担。根据块石购入价格、时间、施工期间对应的造价信息等因素,确认块石的价格波动是否超过10%,如未超过,则不应进行调价。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2018年11月15日《购买石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镇江市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Ⅰ标段工程供应块石。石料价款按照暂定的到工综合单价80元/吨(其中块石采购价为56元/吨,水路运输、装船、税金等合计24元),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商定。
证据二、块石供应量结算表三份,拟证明双方就块石供应量进行三次结算。2019年2月1日结算的供应量为43000吨,单价为80元/吨,合计3440000元;2019年5月9日结算的供应量为28757吨,单价为77.93元/吨,合计2241033.01元;2019年7月12日结算的供应量为34882吨,单价为77.93元/吨,合计2718354.26元。被告已支付前述款项合计8399387.27元。
证据三、镇江市住房和建设局发布的2017年至2019年的造价信息一份,拟证明块石在镇江当地2019年2月含税最低指导价60元/吨,2019年5月含税最低指导价为95.2元/吨,2019年7月含税最低指导价为77.93元/吨。与块石采购价56元/吨相比,差价分别为4元/吨、39.2元/吨、21.93元/吨。原告仅要求按照6.5元/吨结算差价。
证据四、2017年施工三标段块石单价报价表、2017年施工四标段块石单价报价表、2018年施工Ⅰ标段块石单价报价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0月7日在竞争性谈判中向被告的报价(到工综合单价),分别为72.5元/吨、77.5元/吨、89元/吨,上述报价均高于当时对应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格(69元/吨、80元/吨);到工综合单价由6个部分组成,即块石塘口价、陆上运输费、码头及装载费、水路运输费、利润及税金;块石塘口价加陆上运输费等于块石采购费,三份报价表中的块石采购费平均为50.33元/吨,原告考虑合同的实际情况自认块石采购费为56元/吨。
证据五、《石料供应协议》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11月15日《购买石料协议书》,是被告前任领导在位时签订并开始履行的,原告履行大部分义务时,被告前任领导涉嫌犯罪,案发后由现任领导与原告签订该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在第五条明确认可2018施工Ⅰ标段采购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调价机制),针对剩余的10.5万吨块石同意按照82元/吨进行调价,由于石料价格上涨,虽然进行了调价但仍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该10.5万吨块石结算单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原告应当提供磅单、块石采购费支付凭证、发票等,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表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等相关管理人员在工程验收、块石供应上利用职务便利为原告谋取利益;合同中约定的调价机制条款,也不符合被告的交易习惯,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促使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将该条款置于合同之中。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12日的结算表中未注明单价为暂定价,表明双方在2019年5月将合同约定暂定价调整为固定价即77.93元/吨,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再行调价的事实和理由。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信息造价应当以镇江市公布的为准。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7月,结算时原告应该已施工完毕。即使发生调价,也应当是在施工期内发生价格波动,导致原告购买原材料的价格上涨。满足前述因素,才符合调价的前提条件。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石材的时间、价格,因此该组证据所载的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7月三个月份的块石相应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四,其中2017年的两份报价表的关联性不予不认可,2018年的报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018年施工Ⅰ标段块石单价80元/吨的价格,是通过各方参加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会议纪要掌握在被告原相关工作人员手中,由于上述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无法取得上述会议纪要。2018年施工Ⅰ标段竞争性磋商文件及报价文件,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五相关联。块石价款最终结算应当以证据二、证据五为准,双方就块石的单价已达成一致,不存在再行调价的事实依据。
对证据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证据中的块石价款,因此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双方仅就数量10.5万吨块石进行约定,约定单价为82元/吨,即使调价也应当按照数量10.5万吨、单价82元/吨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料购买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供应块石的具体数量,即证据一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块石的市场指导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组证据能够反映双方部分交易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苏1102刑初226号、2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易昌福多次向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自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易昌福每年春节先后五次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增发行贿;2015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易昌福先后两次向被告工作人员窦臻(河道管理处的副主任,主要负责案涉工程分包、石料供应、施工管理、质量验收、工程款拨付)行贿。拟证明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合同中原本不应当约定的暂定价,在被告原工作人员无法为其牟利的情形下,其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证据二、京检诉建(2019)4号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检查建议书,检查建议书载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经理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分包、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拨付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非法贿赂。检察院向被告提出检查建议,要求被告加强对投标人相关资质的审核把关,并且在建议中表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石料款拨付、石料数量、质量验收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方便,应加强管理。拟证明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合同中原本不应当约定的暂定价,在被告原工作人员无法为其牟利的情形下,其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证据三、2019年5月17日的石料购买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将原合同约定的暂定价80元/每吨调整为固定价77.93元/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被相继采取强制措施,由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替相关工作,并就原块石结算着手规范相关流程,因此签署了该份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2019年5月以后,结算单中备注的暂定价均予以取消。
证据四、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1日购买石料协议书两份,两份协议中约定块石固定价分别为73.71元/吨、78元/吨。拟证明从2016年开始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其他工程中有关块石买卖的合同中均约定为固定价,不存在约定暂定价的合同,说明被告的交易习惯就是按照固定价签订相关石料买卖合同。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对应的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行贿行为系违法行为,行贿人并非为不法利益而进行行贿,行贿目的是为了能够达成正常的买卖合同,及时获得货款结算。行贿的时间自2012年至2016年的春节,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行贿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相对应。另外在(2020)苏1102民初1749号案件中,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单价均没有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认为行贿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调价机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检察意见书针对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涉及的违法行为发出司法建议,没有明确案涉调价机制条款是司法建议中需要改正的地方。因此该建议意见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的第三条最后一段明确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原合同约定为准。在合同主文部分明确补充协议仅是基于营改增税收的调整,单价从80元/吨变更至77.93元/吨,是由于国家政策将增值税由16%变更为13%,计算公式80元-(80/1.16*1.16-80/1.13*1.13)-地税0.24。故该变更不是合同约定的调价机制变更成固定单价。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2020)苏1102民初1749号案件中,被告提供2018年7月18日与其他单位的石料采购协议,单价为86.5元/吨。在同一时间段内,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相差了6.5元/吨,所以才会约定调价机制。被告认为调价机制不符合其交易习惯,但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远高于本案中双方约定暂定价,因此才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调价机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仅能够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易昌福在2016年春节之前数次向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行贿,但行贿的时间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通过行贿行为取得交易机会,以及在合同中约定调价机制条款,因此证据一、二缺乏关联性。证据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三能够证明双方对到工综合单价的调整,证据四能够证明在与案涉合同同一时间段,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中标承建镇江市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工程2018年度工程施工Ⅰ标段,向原告采购石料;由原告自行组织石料运输船只;被告购买原告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为8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码头使用费、保管费、装船费、税金、规费、安全管理费、供货利润等一切费用在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下方盖章确认。
2019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块石供应量结算表一份,载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供应块石43000吨,暂按到工价80元/吨计算为3440000元。该结算表备注中注明80元/吨是暂定单价。双方又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12日进行两次结算,形成结算表两份,载明的原告供应块石的数量分别为28757吨、34882吨,到工综合单价均为77.93元/吨。该两份结算表上均未载明暂定价。
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买石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后取得块石供应资格,在施工过程中,财政部等国家机关下发了降低增值税税率等政策文件,于2019年4月1日施行,结合增值税税率变化(由16%降低为13%)以及便于原告开具相关发票,经被告同意以块石除税价不变为原则,对未结算部分块石综合单价作相应调整;对原合同中石料价款结算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为每吨77.93元(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供货利润等);本次补充协议为2018年11月15日的《购买石料协议》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石料供应协议》,约定:本次协议仅针对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工程镇江市境内工程2018年度施工Ⅰ标剩余约10.5万吨施工块石,根据目前市场实际情况,被告购买原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为82元/吨(到工综合单价包含13%增值税税金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石料协议书》、《购买石料补充协议》、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工作人员行贿,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贿行为与协议中调价条款有明显的、直接的关联,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行贿才在协议中形成调价条款及调价条款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12日进行两次结算,形成的两份结算单上并未注明系暂定价,所载单价即为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固定单价,故对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63639吨(28757吨+34882吨)块石,原告无权主张调价。2019年5月17日双方又签署《购买石料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将原协议中的石料价款结算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块石单价固定为77.93元/吨,取消原协议中的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格也不再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原、被告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故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变更的行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针对未结算的块石综合单价进行调整,2019年2月1日的结算单对应的块石单价是否应进行调整,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应适用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部分块石单价业已确定,原告无权再主张调价。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33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原告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何习虎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人民陪审员  许国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惠如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