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MNPAC4A,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临港佳园36幢3单元506。
法定代表人:易昌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80539,住所地镇江市谏壁越河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长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补充协议、决算单认定错误。1.决算单没有明确放弃价格调整。双方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买石料协议》明确约定: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每吨暂定为8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1日、5月9日及7月12日进行结算,并形成块石供应量结算表各一份,其中单价80元/吨的备注“暂定单价”,单价77.93元/吨的未备注。虽然表格中注明的价格略有不同,但在《购买石料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福昌公司均未明确表示放弃价格调整,因此《购买石料协议》中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仍然有效。2.《购买石料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固定价”无关。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购买石料补充协议》,明确了签订背景为2019年4月1日营改增政策施行,目的在于便于福昌公司顺利开具相关发票,故将单价予以调整。该补充协议确立的单价调整原则为:税金部分随税率调整而调整,除税价部分不变。因《购买石料协议》中约定了暂定价80元/吨,故补充协议对应地调价为77.93元/吨。一审法院却将补充协议片面理解为“不变价”即“固定价”。退一步来说,即便补充协议将暂定价调整为固定价,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未结算部分块石综合单价作相应调整”,那么,该补充协议也不适用于协议订立前已经结算的业务。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购买石料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结算石料价款时,应随发票提供相应吨位的磅单、块石采购费支付凭证等供甲方审核,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据此约定,结算单的形成意味着磅单等资料已全部由长江公司收取。而磅单是体现交易发生日期的直接证据,交易发生日期是评判“价格波动”所需时间区间的要素。一审中,福昌公司声明围绕“价格波动”的相关证据由长江公司保管并由其控制,一审法院责令长江公司提供,但在遭长江公司拒绝后,一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分配至福昌公司,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长江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在福昌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进而获得合同中对于原本应当是固定价格的石料价改为波动价,在此背景下,长江公司与福昌公司签署《购买石料协议》,不是常规交易习惯下的操作。在长江公司及上级主管单位相关责任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长江公司与福昌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对原本不应当采用的波动价格进行了调整。补充协议清楚约定将原本合同中的波动价格变更为固定价。一审法院基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判定双方不存在石料价款进行调整的事实,从而驳回福昌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款项6933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福昌公司、长江公司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长江公司中标承建镇江市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工程2018年度工程施工Ⅰ标段,向福昌公司采购石料;由福昌公司自行组织石料运输船只;长江公司购买福昌公司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为8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码头使用费、保管费、装船费、税金、规费、安全管理费、供货利润等一切费用在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下方盖章确认。
2019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块石供应量结算表一份,载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2月1日,福昌公司供应块石43000吨,暂按到工价80元/吨计算为3440000元。该结算表备注中注明80元/吨是暂定单价。双方又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12日进行两次结算,形成结算表两份,载明的福昌公司供应块石的数量分别为28757吨、34882吨,到工综合单价均为77.93元/吨。该两份结算表上均未载明暂定价。
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购买石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福昌公司通过长江公司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后取得块石供应资格,在施工过程中,财政部等国家机关下发了降低增值税税率等政策文件,于2019年4月1日施行,结合增值税税率变化(由16%降低为13%)以及便于福昌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经长江公司同意以块石除税价不变为原则,对未结算部分块石综合单价作相应调整;对原合同中石料价款结算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如下:长江公司购买福昌公司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为每吨77.93元(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供货利润等);本次补充协议为2018年11月15日的《购买石料协议》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6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石料供应协议》,约定:本次协议仅针对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工程镇江市境内工程2018年度施工Ⅰ标剩余约10.5万吨施工块石,根据目前市场实际情况,长江公司购买福昌公司块石到工综合单价为82元/吨(到工综合单价包含13%增值税税金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买石料协议书》、《购买石料补充协议》、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江公司工作人员行贿,但是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贿行为与协议中调价条款有明显的、直接的关联,故对于长江公司辩称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行贿才在协议中形成调价条款及调价条款无效的观点,不予采信。
双方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12日进行的两次结算,所形成的两份结算单上并未注明系暂定价,所载单价即为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固定单价,故对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63639吨(28757吨+34882吨)块石,福昌公司无权主张调价。2019年5月17日双方又签署《购买石料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将原协议中的石料价款结算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块石单价固定为77.93元/吨,取消原协议中的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格也不再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故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变更的行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针对未结算的块石综合单价进行调整,2019年2月1日的结算单对应的块石单价是否应进行调整,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应适用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部分块石单价业已确定,福昌公司无权再主张调价。据此,福昌公司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334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福昌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系一审法院在另案中针对长江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施工Ⅰ标段的另一家块石供应商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所形成的。该评估报告载明,2018年11月15日块石市场价为93.5元/吨,而市场价格一直在上涨,福昌公司不可能把价格往下调。欲证明本案中双方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暂定价从80元调整到77.93元,仅仅是针对税率下调作出的调整,并非一审法院所理解的从暂定价变更为固定价。
对此,长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鉴定。石料价格是否调整应当依据当时签署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及相关的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福昌公司是依据长江公司向其发出的竞争性磋商文件而进行的报价,其作为专业的石料供应商,在报价时是知晓当时的市场价格的,基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向长江公司进行报价是考虑到相应的成本和利润,因此,最终的协议价福昌公司也是获得相应的利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并非针对本案作出,本案双方亦未约定市场价是块石价格调整的唯一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石料价格调整的依据。
二审期间,福昌公司针对法庭关于“一审诉请的标的额是怎么计算得出的”询问,其回复为:三份结算单所载的供货总吨位乘以每吨6.5元就等于693348.5元;针对“每吨增加6.5元差价的依据是什么”的询问,福昌公司的回复为:当时的市场价。同时,福昌公司表示,每吨增加6.5元差价是双方磋商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福昌公司所诉请的标的额为693348.5元,该金额系福昌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三份结算表所载的供应石块总吨位乘以6.5元而得出,但福昌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调价至每吨增加6.5元的证据,福昌公司该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双方在《购买石料协议书》中约定“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为8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而在2019年5月17日签署的《购买石料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结合增值税税率变化(由16%降低为13%)以及便于福昌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经长江公司同意以块石除税价不变为原则,对未结算部分块石综合单价作相应调整;对原合同中石料价款结算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如下:到工综合单价为每吨77.93元;本次补充协议为2018年11月15日的《购买石料协议》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购买石料补充协议》的文义来看,“以块石除税价不变为原则,对石料价款结算进行变更,到工综合单价为每吨77.93元”,是在前述《购买石料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友好商定”的到工综合单价。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的风险双方均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会根据其需要做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且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形成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三份结算表,在文字上对块石单价亦做出明显的区别表述:2019年2月1日的结算表备注中,注明80元/吨是“暂定单价”;而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12日的两份结算表,单价均为77.93元/吨,并未载明暂定单价。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为《购买石料补充协议》对《购买石料协议书》的块石单价约定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上诉人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