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4208号
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五墩村。
法定代表人:储成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菲,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越河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理该案,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潘菲,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49220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浮吊费用805483元。
事实和理由:镇江市长江镇扬河段和畅洲东北角应急治理工程,2018年经江苏省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投资概算3573万元,治理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30902121元。被告中标后,被告找到原告和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采购石料。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采购意向。但由于受环保政策加紧和长江河道等限制采沙等政策影响,石料价格处于急剧上浮的状态,因此双方约定石料采购单价先确定暂定价,最终结算单价根据市场价格双方另行协商。
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石料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治理工程供应块石,块石价格按暂定的到工综合单价77.5元/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商定,以最终货实收总量结算,块石款由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到省外采购块石,并运送至施工现场。由于块石需要下沉到江底等施工要求,需要使用浮吊进行吊卸。被告口头指令原告作业,原告遂找到第三方施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拖延至今未予签订。施工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结算,被告只同意浮吊装卸费按10元/吨的价格结算,但该价格远低于成本,原告没有同意。原告认为应据实进行结算,被告应予支付浮吊费用按11.5元/吨计算。
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块石70042吨,供货期间块石的市场指导含税价为110元/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7704620元,但被告仅支付2782560元,剩余款项4922060元及浮吊费用805483元至今未付。
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协商。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路运输费、码头使用费、保管费、装船费、税金、规费、安全管理费、供货利润等一切费用在内。从该条约定看出,双方约定的价款是到工综合单价,不存在原告的浮吊费用单独结算,该费用包含在到工综合单价内。因此原告主张浮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约定根据到工综合单价及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友好协商,而非原告诉状中的根据市场价格或者信息价格确定块石价格。根据江苏省住建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该规定明确规定一类材料价格在信息造价波动10%范围内的,由承包人收益或承担;超过10%的,由发包人收益或承担。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的信息价,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最低信息价为100元每吨,最高信息价为106元每吨。没有达到10%的幅度,因此,被告可以据此不对到工综合单价进行调整。
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购买石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镇江市长江镇扬河段和畅洲东北角应急治理工程供应块石。石料价款按照暂定的到工综合单价77.5元每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商定。以最终供货实收总量结算。石料款和装运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由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时支付。
2.水下抛石石料验收凭证20张,证明2019年3月份,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块石70042吨。
3.镇江市住房和建设局发布的2019年3月的造价信息一份,证明块石在镇江当地2019年3月含税价为110元每吨。
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工程批复》的通知、治理工程招标公告、治理工程中标结果公告各一份。证明治理工程经江苏省发改委批复,投资概算3573万元,经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30902121元。
5.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镇江市丹徒宏超土石方工程部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浮吊结算协议,按照11.5元每吨的单价,实际总量为159425吨,合计价款1833387.5元。
6.原告供货及现场浮吊施工的照片56张,证明原告及其他公司从外地采购块石,使用深仓船运送,到现场供货的义务完成。并证明浮吊是施工作业,不是卸货,不在块石采购供货的范围之内,应该单独结算。
7.句容市福昌建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句容市俊达建材公司出具的说明、镇江市方林建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石料的供应并未经过招投标,报价单中的价格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证明浮吊作业每吨约10元。
8.句容市福昌建材公司、句容市俊达建材公司与被告2018年-2019年期间的购买石料协议书、块石供应量结算表、发票,证明句容市福昌建材公司、句容市俊达建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价款约定也是暂定价,并且在结算时对价款进行上调。
9.镇江市方林建材公司和丹徒区高资护航建材经营部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投标人为镇江市方林建材公司,但实际签订合同当事人为丹徒区高资护航建材经营部,故本案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
10.施工及单价补充说明1份、照片13张、光盘1份,证明上述当事人采用平板船运输方式运输,与原告深仓船运输存在明显不同,原告成本约高出25-30元每吨。
11.组价说明1份,及付款转账的截图5张,证明原告根据实际支付的水上运输费、块石款采购的成本至少在87.7元每吨。
12.镇江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镇江奇林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8到9月份,镇江地区浮吊施工作业单价14.5元每吨。
13.时任被告公司工程科科长陈卫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先办理了块石采购的协议,浮吊施工交给两原告作业另行结算。
14.运费统计、船舶登记信息打印件、船舶运抵石块现场照片、船舶运费支付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采购石料运费单价在25.58元每吨。
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结算时一直按照暂定价77.5元每吨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结束时,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提出因为信息价波动导致其购买原材料价格上涨并要求被告调整块石价格与其进行结算。
对证据2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造价信息,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块石价款的波动从最低的100元每吨到最高110元每吨,并没有超过10%的浮动。因此原告主张的按照浮动价款进行协商,被告可以不予调整。并且指导价中的块石系建材,并非本案块石种类,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如何与招标单位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结算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进行主张。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合同约定计算价款的方式是到工综合单价,包含浮吊费用,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就原告主张的浮吊费用另行签署过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该部分费用单独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照片系施工现场照片,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双方单独结算浮吊费用。
对证据7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出具应当由出具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该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人员先后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行贿,故该内容不应被采信。其次,该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浮吊的实际费用。
对证据8认为本案无关,是其他买卖石料协议的文件。其涨幅也是根据工程予以调整,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该说明的三家单位相关责任人系行贿人员,内容不应被采信。其次,平板船相比于深仓船装载能力小,运输费、装卸费、码头成本均高于深仓船,从常理判断,平板船的费用要高于深仓船,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转账记录及汇款记录没有对应的使用用途,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就是涉案的相关工程发生的款项。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说明SG-04标涉及的深水区抛石工程施工价格为14.5元每吨,但是该份协议最终如何结算,及相关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是否已经开具票据均无法证实,因此该份证据对于本案不具备参照性。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出具应当由出具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也无证据证明陈卫系被告员工。
对证据14,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料购买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供应块石的具体数量,即证据1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块石的市场指导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与招标单位之间的约定,与原、被告的约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证据5系与原告与其他单位就浮吊进行的约定,无款项支付凭证,无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施工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采用浮吊进行作业的事实。证据7另外三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企业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也不能证明浮吊费用的金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的款项结算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关联单位的工商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招投标的相关情况。证据10系关联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成本,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采购石料的相关成本费用结算情况,本院结合证据6,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采购相关情况。证据12系SG-04标涉及的深水区抛石工程施工单价,该费用包含了其他成本费用,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浮吊作业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3说明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系原告采购石料的相关情况,与证据6中的部分照片能够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价邀请函、报价须知、首轮报价表、最终报价表,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公司参与涉案工程邀请招标,招标文件中包含了浮吊在内的全部费用,其中原告首轮报价金额为82.6元每吨,最终报价为80.83元每吨。
2.句容市福昌建材公司结算表及发票和被告支付凭证,证明福昌公司在邀请报价中,最终报价是80元每吨,最后结算价格83元每吨。
3.丹徒区高资护航建材经营部进一步结算表及发票和被告支付凭证,证明经营部在邀请报价中,最终报价是77.72元每吨,最后结算价格73.1元每吨。
4.句容市俊达建材有限公司进一步结算表及发票和被告支付凭证,证明该公司在邀请报价中,最终报价是78元每吨,最后结算价格83元每吨。
5.镇江顺德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进一步结算表及发票和被告支付凭证,证明该公司在邀请报价中,最终报价是81.42元每吨,最后结算价格77.5元每吨。
6.扬中市境内工程SG-3标协议书及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兴化市冠华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浮吊施工签署相应的合同,约定施工综合单价为7.5元每吨。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所有招投标文件均为事后补签,其次在报价中并未注明浮吊费用。对证据2到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价格不包含浮吊费用,且结算价格均为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形式,无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且其中首轮报价与最终报价日期均为同一天,且报价金额与最终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到6系被告与供应商之间的结算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最终结算情况本院将在其后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中标承建镇江市长江镇扬河段和畅洲东北角应急治理工程,需购买长江护岸石料,故向原告采购石料,并对石料的规格进行了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石料运输船只。协议第五条约定,石料价款结算:被告购买原告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每吨77.5元,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码头使用费、保管费、装船费、税金、规费、安全管理费、供货利润等一切费用在内)。原、被告在合同下方盖章确认。第六条约定,被告根据业主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与原告商定的方式及时支付原告的石料款和装运费用。
2019年3月3日至3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供应块石20次,合计70042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782560元。
另查明,原告供应的部分石料采购自江西,并委托深仓船运输至镇江市江心洲东北角进行抛石作业,原告供应的块石均采用浮吊作业抛投。
又查明,镇江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2019年3月镇江市部分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中块石的含税指导价为110元每吨。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石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购买石料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每吨77.5元,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码头使用费、保管费、装船费、税金、规费、安全管理费、供货利润等一切费用在内)。原告认为该约定不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并非约定不明,合同中约定“到工综合单价暂定每吨77.5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当期市场价格,而原告作为专业石料供应商,应当知晓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价格风险、预期利润有合理判断,同时,市场价格也仅能作为参考依据,具体价款的确定应由双方协商。该条款的理解应为“以每吨77.5元为计算基数,根据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与履行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对比,再根据上涨或下跌的幅度乘以基数,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镇江市部分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中块石的含税指导价为100元每吨,2019年3月镇江市部分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中块石的含税指导价为110元每吨,上涨了10%,故双方应当在(77.5元×110%)=85.25元每吨的基础上另行商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确认原告的石料来源于外地,应当与本地石材供应价格有所区别,本院依据上述波动幅度,结合原告供应石料的采购成本、运输成本等,酌定2019年3月期间供应的石料价格在85.25元每吨的基础上增加10元(作为原告的运输和采购成本增加补偿)每吨计算。故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5.25元/吨×70042吨-2782560元=388894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针对调价机制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根据业主付款情况向原告支付石料款和装运费用,可见上述约定中双方对于抛石费用另行结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采用浮吊形式将石块抛投至长江,应当单独计算浮吊费用。双方提供的浮吊费用的证据均无相关结算证明,本院酌定按10元每吨计算,原告合计供应70042吨石料,本院确定浮吊费用为700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888940.5元。
二、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浮吊费用70042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负担46581元,原告镇江市德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1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至本院,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胡绪美
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
人民陪审员  史根娣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天麟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针对调价机制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