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句容市俊达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俊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MNYHX59,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临港佳园******。
法定代表人:姚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80539,实际经营地镇江市京口区焦南闸管理楼后一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容市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俊达公司诉讼请求;上诉费、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均由长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取得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工程镇江市境内工程2018年度施工Ⅰ标工程防汛应急块石供应资格,并于2018年11月15日与长江公司签订《购买石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每吨为捌拾元整(8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码头使用费、保管费、装船费、税金、规费、安全管理费、供货利润等一切费用在内)。可见,80元/吨的价格非固定结算价,而是需要结合块石市场波动情况确定最终结算价。2.2018年5月9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7月12日三张结算表中的单价并非结算价,这一点可以与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达成的《购买石料补充协议》相互印证。2019年4月1日起国家减税降费政策施行,考虑到主协议签订时的块石到工综合单价包含了16%的税费,现税率降为13%,故从税率差角度重新调整综合价格为77.93元/吨【81-(80/1.16*0.16-80/1.13*0.13)+0.24】,同时强调原协议中其他约定条款不变。所以,2019年4月1日后形成的结算表中的单价项均为“77.93元/吨”,不再是“80元/吨”,但该价格同样是暂定单价。双方自始至终并未采用明确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应当参照镇江市块石信息价等相关数据确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价。补充协议对价格的调整仅仅是税差调整,并不当然意味着调整后的价格即为双方日后的结算价。
长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长江公司所承接的长江河道三期整治工程中,有若干个相对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已经完结的相关诉讼中,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所供应石料的标段与本案供应石料的标段相同,都为2018年Ⅰ标段,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判决结果均为驳回句容市福昌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向俊达公司支付块石货款625664元(以差价6.5元/吨暂计);2.请求判令长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俊达公司)取得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工程镇江市境内工程2018年度施工I标工程防汛应急块石供应资格,其中石料价款结算一栏约定:甲方(长江公司)购买乙方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每吨为捌拾元整(8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码头使用费、保管费、装船费、税金、规费、安全管理费、供货利润等一切费用在内)。
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购买石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次补充协议仅针对块石结算综合价格条款作相应调整,原协议中其他约定条款不变。2.合同条款变更内容:对原合同中石料价款结算进行变更,具体变更如下:甲方购买乙方水上块石到工综合单价为每吨柒拾柒元玖角叁分(77.93元/吨)(到工综合单价包括石料采购费、水陆运输费、码头使用费、保管费、装船费、13%增值税税金、规费、安全管理费、供货利润等一切费用在内)。俊达公司在该工程中共向长江公司供应水下抛块石96256吨。双方在2018年5月9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7月12日进行结算,长江公司支付俊达公司块石款项7585265.87元。
审理中,因双方对块石价格争议,经俊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镇江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块石在2018年11月15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到工综合单价(含税价)93.50元每吨(备注:增值税专票税率16%)。俊达公司支付评估费4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买石料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在石料价款结算一栏对块石价款约定不明确。双方在2018年5月9日、2019年2月1日结算的单价不同,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购买石料补充协议》对石料价款进行了固定明确,现俊达公司主张增加合同单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句容市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6元、评估费44300元,合计54356元,由句容市俊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俊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提交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石料供应协议》一份,载明:“本协议仅针对本工程目前剩余约10.5万吨施工块石,根据目前市场实际情况,甲方(长江公司)购买乙方(俊达公司)块石到工综合单价为每吨捌拾贰元整(82.00元/吨,包含13%增值税税金等一切费用),至本工程结束,综合单价不得再次进行调整……双方就本项目签订的《石料供应协议》与原协议不可分割,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未明确的条款按原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同时提交《块石供应量结算表》两份,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11日,均针对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工程镇江市境内工程2018年度施工Ⅰ标段,两份结算表中均明确块石单价为82元/吨,欲证明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购买石料补充协议》并不是对石料价款进行的最终固定。
长江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石料供应协议》针对的10.5万吨块石的固定价格,与涉案工程所签署的调价相关的两份合同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认证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俊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购买石料协议》《购买石料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购买石料协议》约定“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为80元/吨,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块石市场波动幅度再友好商定”。此后,双方在《购买石料补充协议》中约定:“……结合增值税税率变化的实际情况以及便于俊达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经长江公司商讨后同意以块石除税价不变为原则,对未结算部分块石综合单价作相应调整。具体变更如下,到工综合单价为每吨77.93元;本次补充协议作为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就本项目签订的《购买石料协议》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购买石料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吨77.93元”系对《购买石料协议》约定的“块石到工综合单价暂定为80元/吨”的变更。
俊达公司上诉认为《购买石料补充协议》对价格的变更仅仅是税差调整,2019年4月1日后形成的结算表中的单价项均为“77.93元/吨”,不再是“80元/吨”,该价格同样是暂定单价。但从双方确认的三份块石供应结算表对单价的表述上看,有着明显区别:2019年2月1日结算表中备注80元/吨是“暂定单价”;而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12日的结算表单价均为77.93元/吨,并未备注“暂定单价”。俊达公司二审提供的《石料供应协议》明确载明“本次协议仅针对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整治工程镇江市境内工程2018年度施工Ⅰ标剩余约10.5万吨施工块石”,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俊达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在签订《购买石料补充协议》后再行“友好商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购买石料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到工综合单价为每吨77.93元”系对《购买石料协议》中“到工综合单价暂定为80元/吨”的固定明确,该认定并无不当。
俊达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625664元,该金额系俊达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三份结算表所载的供应块石总吨位乘以6.5元得出,但俊达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调价至每吨增加6.5元的证据。俊达公司该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上诉人句容市俊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