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01861664Q,住所地镇江市我家山水瑞雪苑3幢第1-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解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80539,住所地镇江市谏壁越河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德公司)、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建德公司支付312153元增项工程款,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与江苏建德公司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与江苏建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江苏建德公司均表示认可,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江苏建德公司否定了《施工合作协议》的三性,作出反向言论,且在自行保管的施工合作协议副本上进行私自涂改增加,自行添加的文字“相关签证费用甲方无需承担”。涂改、增加处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江苏建德公司据此认为上诉人已放弃对其索要增项工程款的权利。江苏建德公司此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定,且自行篡改、伪造证据,但一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片面认可了篡改字样的真实性、合法性。另,镇江长江建设公司与江苏建德公司是否结算完毕也未查明。增项工程签证单盖有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印章且有项目管理人签名认可,已认可增量存在,增加项目客观真实,各项费用已有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之间未最终结算,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建德公司对合同内容的手写部分进行涂改、篡改,一审判决据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增项确实存在,镇江长江建设公司没有向任何一方履行过此增项工程的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免除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答辩认为,2019年7月,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结算,现审计已经完成,两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以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江苏建德公司报送的增项,审计部门未予认可,故镇江长江建设公司无支付该增项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施工中的报告单、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均在文末说明,需要项目方、监理机构和发包人三方确认,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签字并不是对上诉人送交项目予以认可,而是施工过程的手续之一。镇江长江建设公司与江苏建德公司之间实际系分包关系,应按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建德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江苏建德公司未收取上诉人的管理费,双方约定该增项部分由镇江长江建设公司承担,与江苏建德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12153元;2、判令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在欠付江苏建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江苏建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江苏建德公司、镇江长江建设公司赔偿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甲方)与江苏建德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联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镇江市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处签订的镇江市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运粮河血防综治工程)03标施工合同,甲方负责运粮河血防综治工程施工。甲方将镇江市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的03标段项目中的部分项目交由乙方施工。甲方按中标综合单价和乙方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总价款提取8.5%后的余额为乙方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时按此余额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款、乙方承包项目应负担的相关检车费用、乙方承包项目部分应负担的甲方缴纳的保险费、大票所需规费、大票税金后支付乙方,双方以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决算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甲方预留乙方应得工程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通过业主组织的质量检测后支付,如果质量检测不合格甲方将扣除该部分工程款。
施工合作联营协议签订之后,江苏建德公司于2014年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江苏建德公司与***达成合作施工口头约定,江苏建德公司将其施工河段的北岸血防工程交由***施工。
***承接的河段北岸施工过程中,因群众阻止施工,造成人员、机械窝工,***向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填发报告单,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员工朱秋华在报告单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29日,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员工朱秋华签署以上事项造成的误工工程签证单;
2015年10月21日,***因北岸桩号4K+800-6K+100区间石子、黄沙二次驳运向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填发报告单,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员工朱秋华在报告单上签字。2015年12月11日,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员工朱秋华签署石子、黄沙二次驳运费用工程签证单;
2015年10月23日,***因北岸桩号4K+800-6K+100区间土方短驳向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填发报告单,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员工朱秋华在报告单上签字。2015年12月5日,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员工朱秋华签署土方运输费用工程签证单。
2019年2月18日,***制作北岸桩号4K+800-6K+100工程计量表,载明该区间路面上层压顶路面土方未能分割结算,请求将上述工程量纳入终审结算,并附有计算公式。
2019年7月15日,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向江苏建德公司出具《江苏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工程03标工程结算单》,确定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尚有323994.9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结算单底端备注,此结算单为最终双方结算依据,结算价格不予调整,税金按照公司实际支付比例计算,双方签字生效。江苏建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解放结算单上盖章、签字。同日,江苏建德公司向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陈解放为镇江市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综合整治工程施工03标(合同单位:江苏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总负责人,本人所在该工地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本人已将工人工资款项发放到班组每个人手中。若以后我班组有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纠纷与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江苏建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解放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庭审中,江苏建德公司与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确认,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尚欠江苏建德公司工程质保金73994.89元。
2020年4月28日,江苏建德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两份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所执协议书就合作方式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共同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负责施工建设,实行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执行,同时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江苏建德公司所执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与***所执一致,但在协议书最后一页手写注明“此协议仅作为***起诉长江开发公司签证项目事宜使用,不可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相关签证费用甲方无需承担”,其中“不可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已被横线划去。***及江苏建德公司均在该手写内容下方签字、盖章。
庭审中,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镇江市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向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寄发的《镇江市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综合整治工程施工03标格埂预制块护坡急需维修函》,并附有维修项目表。镇江市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未在该维修函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镇江长江建设公司自镇江市润州区运粮河水利血防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处承接运粮河血防综治工程03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江苏建德公司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江苏建德公司虽与***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但系事后补签,加之江苏建德公司所执协议书中已明确其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乃为配合***向镇江长江建设公司主张工程签证费用,故***与江苏建德公司所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法律关系。江苏建德公司自镇江长江建设公司承接运粮河相应河段血防工程后,将相应河段北岸工程交由***施工,无论双方如何约定,江苏建德公司均属违法分包行为。***据以主张的工程签证费用,***与江苏建德公司已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中作出结算,即江苏建德公司无需向***承担本案所涉工程签证费用,故***请求江苏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签证单费用所涉运粮河血防综治工程03标段中,存在两层违法分包,***要求前手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款以其上手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义务为前提。***对江苏建德公司的诉请已被驳回,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已无承担责任之基础,故对***向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要求江苏建德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31215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镇江长江建设公司是否需要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其一,***、江苏建德公司为起诉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签证项目事宜补签了《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其中江苏建德公司所持有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尾部注明相关签证费用江苏建德公司无须承担,江苏建德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签字认可。***主张此处系江苏建德公司私自涂改、后补形成,但江苏建德公司现持有证据原件,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此处系江苏建德公司后补形成,再结合双方原本亲密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分工实施情况及结算情况,***免除江苏建德公司涉案部分签证付款义务,显然存在可能性。鉴于江苏建德公司有优势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江苏建德公司无需向***承担本案所涉工程签证费用,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中,***已免除江苏建德公司诉争签证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能表明江苏建德公司愿意支付诉争增项部分工程款,双方亦未就诉争签证部分款项达成明确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故***要求江苏建德公司承担所涉工程签证费用,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自认其与江苏建德公司是分包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江苏建德公司,江苏建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现***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镇江长江建设公司付款,但镇江长江建设公司的合同结算对象为江苏建德公司,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以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决算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然案涉签证增项,未得到业主与监理的认可,也未得到审计报告的确认,镇江长江建设公司并无向江苏建德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要求镇江长江建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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