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

***、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02民初326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太平别墅。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对原告的因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因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4日原告经工友****到***、***承包的位于红山区铁南大街以东、支一街以西的赤峰市××区分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地工作,日工资为200元。当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随即被送往新城区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22年11月21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赤峰市××区分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称其于2022年5月14日经****到***、***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原告提供微信截图显示5月14日晚***向原告转账8000元。2022年11月21日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通知一份,告知逾期未作出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其称案涉工程是其在中城公司承包的,原告是临时找来替班的,原告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告知有保险让其住院,原告不同意住院,说一次性补偿8000元就可以,同时提交2022年5月14日原告***的儿子***为***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于2022年5月14日在赤峰市××分院脚受伤一次性补偿医疗、误工费等共8000元。原告对*****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双方就原告的伤情告知原告可以报工伤保险,但原告选择由***一次性赔偿8000元予以解决。故原告就其受伤情况已经得到救助,故原告就同一赔偿事实主张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张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