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355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太平别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创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7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护理费13294.80元(90天×147.72元/天)、误工费57746.23元(269天×214.67元/天)、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5180元(4629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1元[***19555.80元(26667元/年×11年÷3×20%)、***17778元(26667元/年×10年÷3×20%)、***5333.40元(26667元/年×2年÷2×20%)、***37333.80元(26667元/年×14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84元,合计548701.78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7日,原告到位于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的赤峰××段,从事该标段1#、2#高戒备厂房的外墙涂料施工。10月31日,原告在进行外墙涂料高空作业进入篮筐,准备取安全卡扣时,因吊筐挂绳卡子突然断裂,原告被甩出摔伤,致原告受伤,当日入赤峰市医院诊治。因赤峰监狱迁建项目二标段(包括外墙涂料施工)由被告中建一局中标施工,中建一局系总承包人,被告***借用被告海创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中建一局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让被告***找施工人员,被告***找原告施工。因诸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且未对施工吊筐进行安全检查,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诸被告均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中建一局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一局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中建一局,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中建一局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项目的室外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海创公司,且合同中对各方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约定,海创公司需做好施工场地周边各种设施的防护和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规定,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应对高空作业的风险履行注意义务,原告进入吊篮后,将安全带放置一边,对劳动安全条件放弃和漠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人,在工地入口设立了安全警示牌,对分包方的施工进行监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 被告海创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海创公司的员工或雇员,海创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负赔偿责任,海创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所聘用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都进行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原告并未提供与海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的签到记录。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安监局要求中建一局尽快处理此事,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牵扯面广、影响面大、工期要求紧,在此种压力下,被告海创公司从人道主义和及时救助的原则出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使工程恢复施工,海创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人道的善举,而不是主动揽责的行为,原告不应因海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就把其摔伤的责任归咎于海创公司,并要求海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应对高空作业的风险履行注意义务,原告进入吊篮后,将安全带放置一边,对劳动安全条件放弃和漠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从未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雇佣或指示他人雇佣过原告,案涉工程由中建一局分包给海创公司,由海创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是***找其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工友,被告***介绍原告到案涉工地干活,工地负责人***接待的原告。被告***作为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赤峰市医院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拐杖的电子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敖汉旗村级门诊医疗费收据和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颈复康大药房发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垫付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中建一局、海创公司和原告家属就原告的医药费达成垫付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建一局、海创公司的企业信息,中建一局、海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明***系原告之父、***系原告之母、***系原告之子、***系原告之女的事实及***、***均未成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分包合同复印件、海创公司资质证明,能够证明中建一局将赤峰××段室外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创公司的事实以及海创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视频,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未系安全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照片、罚款通知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中建一局设立了安全警示牌的事实及施工过程中对违规行为进行过处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银行卡刷卡小票、赤峰市医院支付凭证,能够证明中建一局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安全教育档案,因合同的相对方为***,并非原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海创公司提供的市医院缴费凭条、微信转账截图,能够证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数额及被告海创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中建一局中标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段工程。2022年10月26日,被告中建一局和被告海创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段室外装修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一局将包括1#戒备房、2#戒备房在内的13个单体建筑的室外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创公司。2022年10月31日,原告在赤峰××段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时摔伤,受伤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受伤当日,原告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及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唇、颏下开放性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外侧、中间、内侧楔骨骨折、腰5椎体爆裂骨折、右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面部挫伤、右骰骨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头骨折12.L.5棘突、椎板骨折、腰椎间盘膨出(L4/L5、L5/s1)、右侧坐骨支骨折、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肺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肺炎、支原体感染、肝功能异常。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7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应至2023年7月27日、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75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714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7日,原告家属和被告中建一局、被告海创公司签订《关于***医药费垫付协议书》,约定:***住院期间医院医药费暂时由三方共同等额承担(各垫付阶段性医药费和护理费的33.3%),患者具体实际发生费用待病人康复出院汇总统计后,在合理范围内,做出承担明细,由三方协商互补差额,如任何一方对最后承担结果有异议,则共同请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评判。如患者出现预缴存医疗费用不足,院方通知续存情况,则提前两日通知各方按以上比例及时缴存所需医疗费用,最终发生费用以赤峰市医院收费单据和其他相关机构收费单为准,且符合当前市场行情。截至目前,被告中建一局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海创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446.86元。 再查明,***(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系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系原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15043020********)系原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15043020********)系原告之女。***、***共生育***、***、***三名子女。 庭审中,被告海创公司称案外人亮点公司以被告海创公司的名义分包了案涉工程,但提出如果需要施工方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创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案外人亮点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一局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段室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海创公司,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时摔伤,对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海创公司承担赔偿在责任。对被告海创公司辩称案外人亮点公司以被告海创公司的名义分包了案涉工程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一局在分包工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时,应当意识到该工作存在风险,但其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海创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87987.2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3294.8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故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为51734.08元(192.32元/天×269天),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3294.8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1元、误工费51734.08元、交通费50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535797.13元的70%,即375057.99元,扣除已垫付的135446.86元,剩余2396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负担2193元,被告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714元,由被告中城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