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922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显臣,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沙,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2638。

法定代表人王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杰良,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高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桥,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毅峰,男,1994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晓圈,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汉波,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显臣、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公司)、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梁显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沙、被告天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良、被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来林、被告山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圈、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房山区供电局实施煤改电工程,该工程由天征公司及华达公司施工,在经过我家附近施工时,被告梁显臣吊车负责给被告山鹰公司提供电缆架线,在吊卸过程中,违规作业,导致发生侧翻,吊车卡在我房屋后墙上,把我房屋砸坏,并导致9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另,被砸的9间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年租金为120000元,房屋的损毁也给我带来了租金的损失。另,被告梁显臣的吊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现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我房屋修复费用129809.08元,租金损失及安置费用100000元。

被告梁显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屋的损失数额应根据54112.42元来确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赔偿。我方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天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我们赔偿。我们是租的这个院,但卸电缆不是我们要求的,而是华达公司联系我们暂存在我们院里,电缆和吊车都不是我们联系的。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件的发生与我们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收了山鹰公司部分电缆,剩余的电缆是山鹰公司存放在天征公司院内的,吊车是我公司员工帮助联系的,但应该是山鹰公司结账。

被告山鹰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吊车司机违规操作,我们没有指挥他操作。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我们只同意赔偿一间房屋的损失,数额可以参照鉴定结论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起事故并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损失不应当由交强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小马村租赁有面积约4.5亩院落一处,院内有自建房屋16间,其中北房9间。2016年5月,被告天征公司及被告华达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小马村附近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被告山鹰公司向工地供应电缆。5月10日上午,因山鹰公司供应华达公司电缆有剩余,经协商,由华达公司员工帮助联系被告梁显臣所有的起重车(车牌号码×××)将剩余电缆吊卸至被告天征公司院内,起重车费用由被告山鹰公司支付。在吊卸电缆过程中,起重车发生侧翻,倾倒于原告***北房之上,造成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各方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6月10日左右,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到现场进行定损,并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数额为25334.15元。2016年6月16日,梁显臣到事发现场准备挪车,但遭到***及家人的阻碍。2016年7月1日,梁显臣再次到事发现场准备挪车,后经本院协调,***同意梁显臣将涉案车辆挪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梁显臣、天征公司、华达公司、山鹰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同意,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可以直观看到有1间房屋受损严重,另有相邻5间房屋墙体有裂纹,但无法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张:上述6间房屋的裂缝及破损均为本次事故造成,地基以上部分均需翻建修复;被告梁显臣主张:只修复直接砸坏的一间主体及装修,屋面可整体修复。后根据双方意见,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按原告***主张翻建修复工程造价129809.08元;按被告梁显臣主张修复工程造价54112.42元。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再次申请对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另,原告***自2011年起将上述院落及房屋租赁给他人,租金为每年120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经与承租方协商,退还承租方租金60000元,并支付承租方搬家费用4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退款协议及收条等证据。

另,被告梁显臣所有的起重车(车牌号码×××)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梁显臣、天征公司、华达公司、山鹰公司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的合理损失数额;三、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鹰公司租用梁显臣的起重车及驾驶员从事吊装作业,梁显臣向山鹰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并以劳动成果计算费用,故山鹰公司与梁显臣之间系承揽关系,现无证据证实山鹰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山鹰公司无需对***的损失担责。华达公司介绍梁显臣的起重车为山鹰公司提供服务,天征公司提供场地堆放电缆,二被告的行为均与***的房屋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亦无需为此担责。梁显臣聘用的司机违规操作,造成起重机侧翻,致***的房屋受损,梁显臣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的房屋损失数额,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根据***和梁显臣各自的主张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从本院及评估机构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事故中直接受损的为1间房屋,另有相邻5间房屋墙体有裂纹,但无法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又撤回了对相关因果关系的鉴定,故对其要求6间房屋整体修复的方案,本院不予认可,其房屋的损失,本院依照评估结果确定为54112.42元。

***的房屋对外出租营利,现一间房屋严重受损,相邻房屋因防水、安全等因素亦影响使用,且本次事故解决时间较长,承租方提出退还部分租金符合常理,因此***支付承租方一定违约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但***主张的相应损失数额过高,且考虑其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为30000元。

对于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起重车并非正在通行而是处于作业当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本案因起重车作业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故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梁显臣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本案起重机侧翻事故属意外事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的房屋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同意按54112.42元数额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的违约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其与梁显臣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主张的相关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梁显臣在庭审中陈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未对其就该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庭审中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显臣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庭后向本院邮寄的《投保单》复印件,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定***的违约损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评估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负担。

人保蚌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显臣负担一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评估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俊伟

人民陪审员  种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谢维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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