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祥和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祥和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杰),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祥和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瑞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玲,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忠,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
原审被告:梁瀚,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址绥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祥和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祥和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邱新玲、原审被告梁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设备采购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收回设备、归还上诉人设备预付款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设备采购合同系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称采购他们的合同能够得到20万元补助、被上诉人承诺保证上诉人拿到补贴并提供配合。上诉人听信了被上诉人所言,按照要求盖了专用厂房、配置了变压器、采购了其设备,通过了验收,但未得到补贴。合同本身即为虚假,合同中设备总金额为139800元,实际协商好的设备总价为109800元,相差30000元,付款条款与实际约定不符:原约定收到预付款5万元后发货设备调试合格并进行人员培训后付清余款。辅助材料款没有事实没有约定。本案是上诉人为得到农业专项补贴而签订的虚假的设备采购合同,并且到现在为止还没有进行人员培训等工作,即合同还未履行完毕,不存在付清货款的必要,更谈不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
辽宁祥和农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瀚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刘国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辽宁祥和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秸秆膨化设备货款89800元、辅料款9038元,合计98838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给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秸秆膨化设备购买合同书,约定价款139800元,被告先行支付预定款50000元,待7日后收到尾款,原告开始发货,被告急于生产,原告在没有收到尾款情况下为被告发货,并为被告开具发票,另有9038元辅料一并发给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刘国忠未到场,由刘淑杰代为签字。现原告工作人员对此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国忠、***系兄妹关系,被告***与被告梁瀚系夫妻,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同被告梁瀚签订了秸秆膨化设备购买合同书,合同借款为139800元。被告梁瀚在合同上签了刘国忠的名字,并让妻子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但在合同书约定的7日内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但原告已经发货给被告,并将价值9038元辅料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及辅料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书系原告同被告梁瀚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刘国忠未在场,也没有签字,被告梁瀚代签的名字,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刘国忠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梁瀚应对自己的签字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梁瀚也是实际购买者,有给付设备款的义务。被告***与梁瀚系夫妻,且代梁瀚将预付款给付了原告,足以认定***对购买设备一事的知情并认可尚拖欠部分设备款,应对拖欠原告的设备款与梁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祥和农牧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及辅料款98838元,并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忠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梁瀚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承认称在收到货款前先提供发票是因为2017年度有补贴,梁瀚及***述称得到过两万补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梁瀚交易的是9P-150型全套设备,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买卖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虽约定“待7日后收到尾款开始发货”,但在实际交易中双方对前述条款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在未收到尾款的情况下即发货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事项达成了一致,故梁瀚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而未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梁瀚、***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合同中并无被上诉人应当进行人员培训的有关约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唐铁刚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顾妤诺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